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裕
選任辯護人 周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606號、第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許景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23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福懋加油站」後方某處之友人 住處,飲用梅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0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於同日0 時23分許,沿南投縣○○鎮○○路○○○○○○○○○路段 00 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許景裕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適有鄭峻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邱柚嘉,行駛在許景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同向 車道前方,許景裕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鄭峻堯所騎乘 之機車後方,使鄭峻堯、邱柚嘉均人車倒地,致鄭峻堯受有 顱內出血之傷害(許景裕所涉過失傷害鄭峻堯部分,經鄭峻 堯撤回告訴);邱柚嘉受有顱腦損傷、顱骨大範圍粉碎性骨 折併腦組織脫失之傷害,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許 景裕於車禍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經警將許景裕送往竹山秀傳醫院診治,並委 託該醫院於同日1 時24分許測得許景裕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 7mg /dL ,換算成百分比為0.247%,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峻堯、邱柚嘉之父邱福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宥 賢、鄧評駿、張淑媖、告訴人鄭峻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幀、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16頁、17至19 頁、21至29頁、14頁,院卷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害人邱柚嘉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 害,而傷重死亡等情,業經告訴人邱福安於警詢、偵查分別 指訴明確,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在卷足憑(偵一卷38至36頁、38頁、37頁、45至48頁)。(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 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7mg/dL, 換算成百分比為0.247%,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而 轉弱,已如上述,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鄭峻 堯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顱腦損傷、顱骨大範圍粉碎性骨折併 腦組織脫失之傷害,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已如 上述。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駕車肇事而死亡,堪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被告之酒後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 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而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 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 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 精作用之影響,易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若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 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之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 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時,年滿47歲,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被告陳明在卷(警詢調查筆錄),乃具有相 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 亡之結果,自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 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 ,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被害人所乘坐之上開機 車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 見酒醉駕車極易肇事而致他人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 酒後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被告 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是被告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47%,仍駕駛 上開車輛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行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 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 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
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 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 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依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 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 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 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 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 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 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 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 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 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被 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 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 ,警員獲報時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警員張志安103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院卷21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明知其飲 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 駕車肇事將導致他人之死亡,仍駕車上路,經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247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247%,又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之機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重大損害,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邱福安及被害人家屬藍美滿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此有南 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306 號調解書在卷可 參(院卷28至29頁),可見悔意;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邱福安及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 案就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0 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 ○○○○○○路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鄭峻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柚嘉,行駛在被告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同向車道前方,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追撞告訴人鄭峻堯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使告訴人鄭峻堯、被 害人邱柚嘉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鄭峻堯受有顱內出血之傷 害,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鄭峻堯調解 成立,於104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中,告訴人鄭峻堯撤回對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46頁、49頁)。是告訴人鄭峻堯 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業經告訴人鄭峻堯撤回,揆 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 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告訴人鄭峻堯之犯 行,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因而致被害人邱柚嘉於死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