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阿雄以受僱他人從事除草工作為業, 而以駕駛車輛來往受僱處所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7261-C5 號自 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東興巷由垃圾場往九族文化村方 向行駛,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福興 巷與東興巷口附近,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案發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有告訴人莊宜甄騎乘車牌BP8-53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魚池 鄉東興巷由雲品宿舍往瓊文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 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停讓右方車輛先行,而貿 然前行。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頷骨閉鎖 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業於10 3 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 ,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9日收 狀),並經書記官電詢確認無訛,有本院103 年度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110 號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聲明撤回刑事 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18頁),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