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96號
NTDM,103,交易,196,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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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霞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翠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翠霞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手持架肩長3 公 尺31公分、2 公尺41公分、2 公尺5 公分之鐵條各1 根共3 根,徒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中組幹43K5894BC63 號 電線桿附近,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路寬6.6 公尺之華陽路(南 、北向車道各寬3.3 公尺),本應注意手持架肩上開鐵條穿 越馬路時,注意左右來車,小心快速穿越,以免所持鐵條影 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邱翠霞竟疏未注 意,手持架肩上開鐵條貿然穿越華陽路,適有李嘉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華陽路由北向南行 駛至該處,邱翠霞所持鐵條與李嘉馨所駕駛機車車頭碰撞, 致李嘉馨人車倒地,受有臉、頸、頭皮、手、大小腿、髖部 等多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足 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邱翠霞於車禍發生後,且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 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嘉馨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翠霞固坦承於 案發時,手持架肩鐵條徒步行經上開華陽路,並與告訴人李 嘉馨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所持鐵條, 非扣案之3 根鐵條,而係長度較短之鐵條,且當時伊已穿越 馬路而步行在路邊,係遭告訴人機車由身後追撞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手持架肩3 根鐵條,徒 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中組幹43K5894BC63 號電線桿 附近之路段,該華陽路路段之路寬為6.6 公尺,南、北向車 道各寬3.3 公尺,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華陽路由北向南方同行駛至該處,被告與 告訴人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 頸、頭皮、手、大小腿、髖部等多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 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偵一卷14頁、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8 幀( 院卷11至14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 6 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承辦警員鄒獻儀於本院證述:我有到現場處理本案車 禍,到達時被告及告訴人都已送上救護車準備載往醫院,現 場有鐵條,因在場民眾表示本案車禍係機車與該鐵條碰撞所 致,故而加以拍攝照片,卷附之現場鐵條照片確為我當場拍 攝無誤等語(院卷46至48頁);且被告亦自承,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之鐵條,確為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以米袋包綑之鐵條( 院卷17頁、93頁),可見卷附之鐵條照片,確屬案發時被告 所持之鐵條。又經告訴人提出本院而扣案之鐵條3 根,由塑 膠皮帶捆成1 綑,皮帶外有「蓬萊白米花東米」之米袋,該 米袋原為紅色,現部分已褪為白色,3 根鐵根均呈不規則彎 曲狀,其中最長者為3 公尺31公分;其次為2 公尺41公分; 最短為2 公尺5 公分,經與上開現場照片之鐵條影像比對,



可見扣案最短鐵條所呈彎曲之角度及長度,與上開現場照片 中伸入樹叢之鐵條影像,互核相符,且捆綁扣案鐵條所用米 袋之顏色,褪色前為紅色,與上開照片中捆綁現場鐵條之袋 子為紅色,彼此相同,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 片15 幀 在卷可憑(院卷71頁背面、73至80頁、89頁)。至 證人田松福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扣案之鐵條,其中二根較短 者與現場之鐵條差不多,扣案中最長之鐵條似乎較現場所見 之鐵條長,惟證人田松福同時證述,其在現場時並無就該鐵 條平整比較其長短,且就鐵條長度並無具體丈量,僅以目測 等語(院卷53至54頁),可見證人田松福就扣案鐵條之上開 證述,不無誤差之虞,應非可採。是扣案之鐵條3 根,即現 場照片所示之鐵條,亦即被告案發時所持之鐵條;被告辯稱 扣案之3 根鐵條,非其於案發時所持者云云,應非可採。被 告於案發時手持架肩長3 公尺31公分、2 公尺41公分、2 公 尺5 公分之鐵條各1 根共3 根,應可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案發時,下班後駕駛 上開機車回家途中,沿華陽路由北向南行經案發地點時,看 見被告在我車前處由我左手向右手(即由東向西)方向穿越 華陽路,我即向左閃避被告,靠近時發現被告手中有拿長鐵 條,其長度延伸至被告身後,完全占據路面,我的機車車頭 在被告身後與被告所持鐵條碰撞,造成車頭車殼遭刺穿,我 亦因而跌倒等語(院卷48至50頁)。又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車 頭處之車殼,於事故後,確有撞擊硬物所所造成之凹陷破洞 ,此經證人即修理上開機車之陳進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偵三卷20頁,院卷69至70頁),並有上開機車車體 照片在卷可憑(偵三卷8 頁)。核其車頭處凹陷破洞之車損 情形,與告訴人證述其機車車頭與扣案鐵條碰撞之情節相符 ,是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案發時,其 已穿越華陽路而行走在路邊,遭告訴人機車追撞,致其左腳 受傷。惟本案事故後,現場華陽路面所留告訴人機車之刮地 痕,其起點距華陽路道路邊線2.2 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機車碰撞倒地處,應在距道 路邊線2.2 公尺之華陽路面處;若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處 在華陽路之道路邊線處,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應鄰近 該道路邊線,而不致距道路邊線2.2 公尺。故被告辯稱案發 時其已沿華陽路路邊行走云云,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跡證不符。況被告先後於103 年1 月21日以書狀(偵 一卷3 頁)、同年3 月18日偵訊中(偵三卷4 頁背面)及同 年5 月14日以書狀(偵三卷14頁背面),均自承於案發時, 被告係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華陽路之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



撞等語,益見案發時被告應非沿路邊行走。又證人田松福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目擊本案事故之發生,而係聽到很 大聲響,直覺發生車禍,便先打電話報警,並引導警車到現 場,當我到達現場時,已有路人、鄰居先到達,現場並非只 有我一人,當時被告躺在道路邊線外的水溝蓋上,但現場狀 況有無移動,我不知道等語(院卷51至54頁);參以證人田 松福所證述被告所躺之水溝蓋,係在華陽路之道路邊線之外 ,無法供機車行駛,此觀上開現場照片即明,且現場華陽路 路面所留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其起點係距華陽路道路邊線 2.2 公尺,已如上述,益見上開在道路邊線外之水溝蓋處, 應非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碰之處。是證人田松福並無見 聞本案事發過程,且在其到達前,已有其他人先到達現場, 依其所為被告躺在水溝蓋上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係沿華陽 路路邊行走時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於事故時,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及 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被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惟被告左腳所受傷害,係接 近腳掌之脛骨左側處,而非脛骨後側,有被告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院卷31頁),核與告訴人機車車頭在撞擊後所生車損 位置之高度不符,此觀上開機車車體照片即明;況被告若係 遭告訴人機車自背後追撞,其傷勢應在脛骨後側,可見被告 自稱遭告訴人機車從身背追撞,核與其傷勢在脛骨左側之事 實不符。參以被告於事故時所持扣案鐵條,若經告訴人機車 撞擊並牽動該鐵條,可能造成被告之上開傷害,尚難以被告 於事故中受傷,即謂必係遭告訴人機車撞擊所致。是被告之 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於案發時,手持扣案鐵條3 根, 由東向西方向穿越華陽路,被告所持鐵條與告訴人所駕駛機 車車頭碰撞,應可認定。
(三)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 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此觀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且被告案發時手持長 達3 公尺31公分、2 公尺41公分、2 公尺5 公分之鐵條各1 根行走,所穿越之華陽路路段,其南、北向車道僅各寬3.3 公尺,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所持之鐵條中最長者,已長於上 開3.3 公尺之車道寬度,被告穿越道路時,應注意避免所持 長於車道寬度之鐵條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又事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快速 穿越,貿然持足以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鐵條,穿越上開華陽



路,使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告所持鐵條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 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鑑定被告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4 月23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3 年6 月1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偵三卷10 至11頁、16頁)。又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於騎乘之機車 行進中突然與被告所持鐵條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所致,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 確。
(四)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秋加,旨欲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坐 在路邊之事實。惟被告於本案事故後在路邊水溝蓋上,業經 證人田松福證述在卷,且本案告訴人機車係碰撞被告所持鐵 條而人車倒地一節,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 請以證人田松福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為基礎,將本案之事故責 任再送鑑定,旨欲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並無過失。惟證人田 松福於本院所為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 ;且本案被告過失責任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 院認被告上開傳訊證人張秋加及鑑定之聲請,實無必要,均 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受傷,警員依報案資料,未知肇事 人姓名,至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 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17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未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持長達3 公尺31公 分、2 公尺41公分、2 公尺5 公分之鐵條穿越道路,未留意 左右來車,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臉、頸、頭皮、手 、大小腿、髖部等多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橈骨遠端其他 閉鎖性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對告訴人身體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難 謂輕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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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