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77號
NTDM,102,易,67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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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宏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02號、第3042號、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方文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000號經營「○○當舖」 ,供不特定人士質押借貸,其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見急 需金錢週轉之蕭吉原來店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乘 此機會,以俗稱「原車使用」之方式,要求蕭吉原提供其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質押,並簽立汽車讓渡書及 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後,扣下第1期利息3千6百元後,僅交 付2萬6千4百元與蕭吉原,同時約定30天後償還本金,若屆 期未償還本金,則持續按每30天為1期3千6百元計息,方文 宏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144%,算式: 3600÷30000=0.12,0.12×12=1.44)。二、嗣於96年9 月間某日,蕭吉原仍無力償還3 萬元之債務,又 來店要求按上開方式付息續借,並表示加借1 萬元,方文宏 再乘蕭吉原需錢孔急之機會,同意另出借4 萬元與蕭吉原, 將其中3 萬元充作返還上次借款之本金,而就4 萬元新借款 部分,同樣先預扣第1 期之利息4 千8 百元,因而蕭吉原此 次實際最後僅拿得5 千2 百元,而方文宏即因此再次取得顯 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同樣為144 %,算式:4800÷40 000=0.12,0.12×12=1.44)。



三、方文宏因另犯之重利罪,於99年1 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6 月 完畢,仍在上址繼續經營「○○當舖」(惟改以其妻鄭○○ 為名義負責人),供不特定人士質押借貸。於100年12月底 ,急需金錢週轉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永興前來「○○當舖」,持以該公司為發票人、面額計35萬 元之支票3張,表明欲借款35萬元。方文宏乘此機會,要求 黃永興提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車主 為黃永興之父黃○○,下稱BMW車)之行車執照質押,並簽 立委託切結之汽車讓渡書,後預扣第1期利息3萬5千元後, 交付31萬5千元與黃永興,同時約定1個月後償還本金、屆期 未償還本金則可持續按月息3萬5千元繳息,而以此方式取得 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120%,算式:35000÷ 350000 =0.1,0.1×12=1.2)。四、次於101 年3 、4 月間某日(即農曆過年後不久,起訴書誤 載5月初某日,應予更正),黃永興駕駛其妻余○○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下稱賓士車),來到「 ○○當鋪」要求另借55萬元,方文宏再乘黃永興需錢孔急之 機會,同意出借,但要求黃永興簽發該公司為發票人、面 額計55萬元之支票3張,且交付上開賓士車為質,並簽立 委託切結之汽車讓渡書,同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4萬2千元 後,交付50萬8千元與黃永興,而以此方式取得顯不相當 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91.68%,算式:42000÷550000≒ 0.076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0.0764×12= 0.9168)。
五、後黃永興於102 年1 月某日,持發票人為何茂楠、票號0000 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3 月31日、面額38萬6 千4 百元支票1張,至「○○當舖」尋方文宏,以之擔保借款( 此部分無法認定方文宏涉犯重利罪,詳下述),然就該支票 ,何茂楠因資金不足,恐遭退票,乃於102年4月1日13時許 ,至「金元當舖」與方文宏協商,方文宏獲悉何茂楠因恐退 票須現款週轉後,乘機表明可對其出借58萬元,然需預扣第 1 期利息7萬3千2百90元,實際交付50萬6千7百10元與何茂 楠,並以匯至何茂楠設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之支票 存款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內之方式為之,用 以兌現上開38萬6千4百元之支票。就此借款,並要求何茂楠 須簽發面額58萬元本票1張為質,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 額合計58萬元之支票4張,分4期兌現,而約定在102年4月26 日還清所借本金58萬元。方文宏即以此方式獲得顯不相當之 重利(換算年利率為151.68%,算式:73290÷580000≒ 0.1264〔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0.1264×12=



1.5168)。
六、後方文宏何茂楠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經一一 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乃於102 年4 月26日18時許 ,請何茂楠進入已打佯之「○○當舖」內,協商債務之還款 期限及方式,後未達成共識,何茂楠表示欲離開時,方文宏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行動權利之犯意,以己身擋在「○ ○當舖」出入口鐵門前,強行阻擋何茂楠之去路,表示今天 的事情必須要處理完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何茂楠不能行 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嗣何茂楠轉而持以行動電話報警後,方 文宏始聽從其妻鄭○○之勸告,讓何茂楠自行開門走當舖店 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七、案經黃永興何茂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暨蕭 吉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 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害 人黃永興何茂楠分別以關係人及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參見卷㈤〔卷宗對照表詳附表〕第16頁 至第19頁、第24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 78頁至第79頁),雖均未經具結,然其等係就有關被告涉犯 犯罪事實至,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 述,即居於被害人地位所為陳述,核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 用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 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 之可信性,且上開被害人等於偵訊中之陳述,就該部分案情 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至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方文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被害人等上開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害人等於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可以作為證據 等語(參見卷㈧第28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與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 ,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告訴人黃永興何茂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所述均不實在等僅關於證明力之爭執(見卷㈧第33 7 頁至第339 頁反面),其並未就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方文宏對此部分重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 據相符而可採。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吉原就此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參見 卷㈢第10頁;卷㈦第13頁)。
⒊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籍對照 表1 份(見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 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見卷㈢第22頁) 在卷可佐。
⒋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8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貸款3 萬元與證人蕭吉原,交 付時即已扣除利息3 千6 百元,自屬已經取得利息,而該 利息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44 %,高於當時之當舖業法第 11條第2 項所定年利率48%甚鉅(當舖業法嗣於99年12月 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 行,其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最高年利率,甚至降至30%) ,顯屬重利無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 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方文宏對此部分重利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 證據相符而可採。
⒉證人即被害人蕭吉原就此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參見 卷㈢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卷㈦第13頁)。 ⒊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年籍對照 表1 份(見卷㈢第18頁至第19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見卷㈢第22頁) 及扣案之當票、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 款存入通知聯各1 份在卷可佐。
⒋依同上㈠⒋之論述,被告此次貸款4 萬元與證人蕭吉原 ,讓蕭吉原借新還舊,並先扣除利息4 千8 百元,自屬已 經取得利息,而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44 %,高於 當時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利率48%甚鉅,顯屬 重利無訛。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 亦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供稱略以:證人黃永興典當賓士及BMW 共2 部車,BMW 車借35萬元沒有月息,是借幾天算幾天利息, 利息2.5 %及倉棧費5 %來計算,沒有簽訂契約。又BMW 車證人黃永興說銀行要換證,他就向伊借出後都沒有開回 來等語(參見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
⒉證人黃永興就此則先後指證略以:
⑴警詢中指證略以:
伊於100 年底向被告借35萬元,月息3 萬5 千元,101 年 12月底以伊父親黃同瑩之BMW 車行照抵押,伊都是每個月 開公司的支票或以現金給他,被告當時稱借10萬元收8 千 至1 萬元不等的利息,沒有說以利息2.5 %及倉棧費5 % 來計算,BMW 車伊是每個月都付3 萬5 千元的利息也都是 開支票或現金給他等語(參見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 ⑵偵查中指證略以:
伊有拿伊父親的車(即BMW 車)之行照向被告抵押借了35



萬元,但車沒有放在被告那裡,一直由伊父親與伊使用等 語(參見卷㈤第54頁)。向被告借35萬元,預扣3 萬5 千 元,實拿為31萬5 千元,伊前後付了8 、9 次利息等語( 參見卷㈤第79頁)。
⑶本院審理中再整理證述略以:
伊用伊父親的BMW 車之行照、3 張支票、本票、當票,向 被告借35萬元,實拿31萬5 千元,第1 期款3 萬5 千元的 利息就先扣掉了,第2 期利息陸續繳了1 年多,伊有時用 支票,有時候會用現金支付。支票、本票、當票都重覆的 ,35萬元分3 張,1 張10天、第2 張20天、第3 張30天, 第1 次35萬元實拿31萬5 千元,除了第1 期直接扣掉外, 第2 期被告會加在票裡,約定利息差不多是1 個月3 萬5 千元(參見卷㈧第184 頁至第186 頁)。
⒊此外並有當票影本1 張(見卷㈡第59頁)、BMW 車行照影 本1 張(見卷㈡第60頁)、BMW 車之委託切結書影本1 份 (見卷㈡第62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之指證內容大致一 致。至於有無留車是否滋生倉棧費部分,證人黃永興明確 指稱BMW 車並無留車之情形,就此節被告亦曾供稱證人黃 永興說銀行要換證,他就向伊借出後都沒有開回來等語, 已如前述,則事實已偏向證人黃永興之所述。而被告固然 提出「世記停車場」進出場憑單影本2 張(見卷㈤第69頁 至第70頁),或欲以此證明其有為此BMW 車支出過倉棧費 用。惟依該2 張憑單之記載,BMW 車之先後入庫時間分別 為101 年10月22日、101 年10月16日,係屬間斷之2 次, 並無法以此證明該BMW 車係長期由被告保管而需支出倉棧 費用。又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 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 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 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 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 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 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 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30%外,僅需再支付最多5 %之費 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 額5 %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 ,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 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5 %之倉棧 費,並非每月除月息2.5 %(即年利率百分之30)外,可 另按月加收不逾5 %(1 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 費,此由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



延質當,而非利息及費用即明。則依此,被告僅提出該2 紙憑單,無法證明係長期倉棧,已立場薄弱,則其進而主 張以「每月」利息2.5 %及倉棧費5 %計息,更無理由。 而其嗣後又辯稱,此係因被告將BMW 車進進出出所致,除 所稱並無依據外,依前揭所述,既無另起當期之情形,自 亦不能依此主張可「每次」收取5 %之倉棧費,已甚明確 。
⒋綜合上述,被告次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先於警詢時供稱略以:證人黃永興以賓士車 借55萬元,每月利息跟倉棧費是4 萬1 千2 百50元,以利 息2.5 %及倉棧費5 %來計算,沒有簽訂契約等語(參見 卷㈠第14頁),已明白表示其係以「每月」的方式向證人 黃永興收取倉棧費用,此並非合法,已詳如上述。則其嗣 又轉稱:55萬元是收1 萬3 千7 百50元,倉棧費是5 %, 55萬元收2 萬7 千5 百元,合計4 萬1 千2 百50元,「倉 棧費只收1 次」,但是證人黃永興還款完後車子再進來借 款1 次,伊才又收1 次,他幾乎每個月都會來向伊調款1 次等語(參見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顯已翻異前詞。 ⒉證人黃永興對此先後指證略以:
⑴警詢中指證略以:
伊於101年5月初以「○○○○醫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約 3 張合計50萬元,向被告借55萬,並以太太名下之賓士車 去抵押借款,55萬元借款扣掉利息4萬2千元,實拿50萬8 千元現金給伊,借10萬元1個月利息8千元,算出來的月息 是8%)。又55萬元以月息8%計息,應該是4萬4千元,被 告收4萬2千元,是伊向他抱怨利息太高了。被告並未告知 是以利息2.5%及倉棧費5%來計算,賓士車伊是每個月都 給4萬2千元,到目前為止共付了7個月的利息等語(參見 卷㈡第41頁至第43頁)。
⑵於偵查中指證以:
伊第2 次借55萬元,實拿50萬8 千元,約定1 個月如果沒 有還本金,則每個月要繳還利息4 萬多,並且簽了支票還 押了1 部伊太太名下的賓士車,因伊未還本金,所以2 部 車及鑽戒被告都沒有還伊,當票上的金額都是被告他們寫 的,伊只有簽名等語(參見卷㈤第79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1 年3 、4 月(即農曆過年後不久)用賓士車、約1 克 拉鑽戒(市值約38萬元)、3 張支票共50萬元、本票、當 票借55萬元,實拿50萬8 千元,利息4 萬2 千元先扣掉,



這次有留車,利息是部分支票、現金繳納,當初被告只有 跟伊收4 萬多元單純是利息,沒有跟伊提到什麼倉棧費, 他並沒有告知伊有保管車子的錢的事等語(參見卷㈧第18 4 頁反面至第186 頁)。
⒊此外並有當票影本1 張(見卷㈡第57頁)、賓士車行照影 本1 張(見同卷第58頁)、賓士車委託切結書影本1 份( 見同卷第61頁)、賓士車照片5 幀(見卷㈤第34頁至第35 頁)在卷可考。證人黃永興對此節之借款先後指證大致一 致,復有上揭書證可佐,其所為之指證與被告先後翻異之 辯詞相較,當較為可採。而被告自承之4 萬1 千2 百50元 利息,係以利息2.5 %及倉棧費5 %來計算,依前揭所述 ,就倉棧費之部分,已然違合法,則其嗣後又轉稱,是證 人黃永興還款完後車子再進來借款1 次,伊才又收1 次, 他幾乎每個月都會來向伊調款1 次等語,核與客觀證據不 合,證人黃永興並無每月還清本金利息後,再次借款之情 形,亦無能力為此行為,可謂彰彰甚明,被告辯解核不可 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供述略以:證人何茂楠向伊借58萬元,伊要 求他開4 月15日15萬元、4 月18日15萬元、4 月22日15萬 元、4 月26日13萬元支票及58萬元本票1 張擔保,但後來 4 張支票都跳票。當時伊當場給他現金6 萬元,並匯50萬 6 千7 百10元到他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剩下1 萬3 千2 百 90元是算利息的錢,利息是按當鋪法2.5 %計算,58萬元 月息本來要收1 萬4 千5 百元,伊只收1 萬3 千2 百90元 等語(參見卷㈠第7 頁、第11頁至第13頁)。就出借58萬 元與證人何茂楠乙節,自承不諱。但就現金交付6 萬元有 無證據部分,答以當時現場只有我們2 人,沒有其他人看 到,亦無錄影紀錄等語(參見卷㈡第16頁;卷㈤第18頁) ,尚乏依據。後就利息究竟如何計算部分,其於員警詢問 ,何以不向證人何茂楠收足1 萬4 千5 百元利息之問題, 答以:因為我還幫他支付銀行手續費及匯費,都是從中扣 除等語(參見卷㈡第17頁) ,又核與其先前所供,僅算證 人何茂楠利息1 萬3 千2 百90元之回答不同,均甚有疑義 。
⒉證人何茂楠對此先後指證:
⑴警詢中指證略以:
因伊的醫療器材供應商(即證人黃永興)將伊給他的38萬 6千元支票貼現給「○○當鋪」,伊於102年4月1日13時許 跟被告協商融資,他融資50萬元並要伊再開立4月15日15



萬元、4月18日15萬元、4月22日15萬元、4月26日13萬元 支票及58萬元本票,因伊急迫於當天要過票,所以答應並 簽下這4張支票及本票,利息大約16分利,若以50萬1個月 利息要8萬元來算(參見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伊向被告 借錢,被告匯50萬6千7百10元,伊以4張支票面額及到期 日去推算,算出被告收取日息是1萬元收70元,第1張到期 日4月15日15萬元支票扣除開票日及到期日2天,就是13天 ,算出利息要1萬3千6百50元。第2張到期日4月18日15萬 元支票扣除開票日及到期日2天就是16天,算出利息是1萬 6千8百元。第3張到期日4月22日15萬元支票,扣除開票日 及到期日2天,就是20天,算出利息2萬1千元。第4張到期 日4月26日13萬元支票,扣除開票日及到期日2天就是24 天,算出利息是2萬1千8百40元,合計利息共7萬3千2百90 元,以58萬元去扣除就等於是被告匯給伊的50萬6千7百10 元,這是伊推算的,70元日息乘以365天除以本金1萬元等 於2.55多,就是25分利。(問:所以被告應該是借你58萬 ,但是算了7萬3千2百90元的利息?)伊認為不是這樣講 ,但是如果是這樣算起來伊同意伊是跟他借50萬6千7百10 元,是他跟伊算了7萬3千2百90元的利息。(問:被告向 警方稱4月1日當場拿6萬給你,並匯50萬6千7百10元至你 帳戶,扣除剩下金額是1萬3千2百90元算利息有無此事? )沒有的事,被告是匯50萬6千7百10元,但是不是像他講 的那樣等語(參見卷㈡第32頁至第33頁),對於借貸過程 與利息如何產生,指證相當清晰。
⑵偵查中證述除上揭內容外略以:
被告沒有拿給伊6 萬元。被告提出之明細表上的銀行及帳 戶是伊寫的,但計算表等數字是被告事後自己填寫的。伊 只借50萬6 千多元,被告卻要伊在1 個月內還他58萬元等 語(參見卷㈤第17頁至第18頁、第78頁)。 ⒊此外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均影本各4 張(見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4日103 政查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支票存款、一般活存帳戶往來 明細及退票紀錄資料(見卷㈧第118 頁至第126 頁反面) 、綜合月結單1 份(見卷㈡第135 頁)、本票影本1 張( 見卷㈡第29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 張 (見卷㈡第30頁)、手寫明細表紙條正本1 張(見卷㈤第 20頁)、證人何茂楠製作利息計算表1 張(見卷㈡第34頁 ) 等在卷可考。上揭等書證均足以佐證證人何茂楠先後一 致之證詞,而被告之供詞,則有如前所述先後不一之情形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即關鍵之6 萬元之證據,被告 則無法提出相關領據,僅在卷㈤第20頁之明細表上有一「 6 」之數字記載,該6 萬元關係被告辯詞之真實性甚鉅且 對於利息之計算至關重要,若真有該6 萬元現金之交付, 以被告從事當舖業,且先前即有因此涉法之經驗,當無不 知應另立領據確保真相之理,從而,本院認為應以證人何 茂楠就此部分之指證為可採,被告所辯則不可信。 ⒋至於利息部分,依前揭貳㈠⒋之論述,被告此次應係貸 款58萬元與證人何茂楠,並先扣除利息7 萬3 千2 百90元 ,自屬已經取得利息,而該利息換算為年利率,高達151. 68%,高於修正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年利率30% 甚鉅,顯屬重利無訛。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被告供述略以:
證人何茂楠上開4 張支票都跳票,伊請他來協商,他4 月 26日18時30分許一進門就說他願意開1 張期限3 個月內的 58萬元支票來換回退票的那4 張支票,伊不同意,跟他說 先還1 張支票金額再來協商,他馬上在伊櫃檯搗亂,未經 伊同意拍伊的營業許可證及律師顧問證書,伊制止他,之 後他要出去不把事情處理好,伊走到門前跟他說事情都可 以談,我們坐下來協調,他理都不理就出去還說要報警說 伊妨害自由,之後就走到門外,伊未恐嚇他、口出惡言及 肢體上接觸等語(參見卷㈠第7 頁至第9 頁);4 月26日 證人何茂楠來找伊,當時當鋪門沒有鎖所以他一推就進到 當鋪,伊我有自櫃檯出來與他談話,當時鄭○○在看電視 沒有離開去2樓。因證人何茂楠拿手機去拍伊的當鋪營業 登記證,伊用手將他擋下,他才會說伊妨害他的自由要報 警,當時鄭○○有跟伊說開門讓證人何茂楠趕快出去不要 讓他在裡面吵,伊沒多久就開門讓他出去了,伊確實站在 門口,證人何茂楠在內,但伊沒有鎖門等語(參見卷㈤第 64 頁至第66頁)。綜合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已可知被 告當時確有擋在門口之情事。
⒉被害人何茂楠就此先後指述以:
⑴警詢中指訴略以:
伊至「○○當鋪」與被告協商債務(支票4張共58萬元及 本票1張58萬元)之還款期限及方式,未達成共識發生一 些爭執,被告說債務今天一定要解決,還說要找人來處理 ,作勢要拿起手機找人,他用身體擋住唯一的門口通道, 並將門上鎖,伊有用手機錄音等語(參見卷㈠第16頁至第 17 頁、第19頁至第20頁)。




⑵偵查中指證略以:
當時被告有拉下門,伊報警時跟警察說他限制我出去,但 伊報完警後老闆娘就跟被告說打開門讓伊出去,前後伊被 關在裡面約4 、5 分鐘,伊進去時被告本來在後面的櫃檯 ,在協商的過程中被告就去把門鎖起來說今天要把債務解 決,否則要找人來等語(參見卷㈤第18頁)。嗣再詳予證 稱:伊到當鋪時門沒有鎖,進去時有一道玻璃櫃檯,證人 即被告太太鄭○○坐前面,被告坐後面,被告走出來外面 桌子,伊等就在那裡說話,鄭○○在裡面應該聽得到我們 談話,伊與被告談話間起爭執,之後伊發現當鋪大門被鎖 起來,後來鄭○○就跟被告說開門讓伊出去,等了約3至5 分鐘被告才開門讓伊出去等語(參見卷㈤第64頁)。證人 何茂楠先後指證內容均大致一致,並核與被告自承有以身 體擋住去路之供詞吻合。
⒊另就證人何茂楠當時以手機錄音之錄音檔,本院當庭予以 勘驗,其結果如附表所示。由勘驗內容可知,於長達4 分45秒之錄音過程中,證人何茂楠於一開始即表示遭被告 限制自由,而女聲應係證人即被告之妻鄭○○,則於0分8 秒時即已對被告表示「先讓他出去」。惟證人何茂楠之請 求顯然一直未能如願,被告並於0分41秒時斥喝證人何茂 楠要其坐好,證人何茂楠則再次表示要出去,證人鄭○○ 又於此時表示讓證人何茂楠出去。證人何茂楠於2分12秒 時,再度向被告表示「不要限制我的自由」、「麻煩我要 過去」,被告則說「你跟我講清楚」,此時顯然被告係擋 在證人何茂楠之前,讓證人何茂楠無法遂其走出「○○當 舖」之願望。嗣於4分15秒時,證人何茂楠再度表示「你 限制我自由」、「你限制我自由」,4分30秒、4分45秒時 時均再為相同之表示。依該客觀之現場收音內容顯示,證 人何茂楠確有為被告阻擋未能走出「○○當舖」達4分鐘 餘之情事,則證人何茂楠之證述內容當屬事實,可以認定 。
⒋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依此,被告以其身軀刻意擋在「 ○○當舖」對外門處,令證人何茂楠無法自由離開達4分 鐘餘,雖以身體強行阻擋,尚不足以完全壓制證人何茂楠 之自由,仍然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罪行,因此,被告此部 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文宏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之 規定經總統以103 年6 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修正前條文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 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相 較之下,新法將重利之範圍更為明確化且擴張,而刑度並加 重甚多,顯然不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就所犯重利罪部分,即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即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核其就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5 件重利罪(即犯罪事實至),其時間明確可 分,貸款金額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之。所犯1 件強制罪部分,與其他犯行間併屬構成要件不同 ,自亦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5 件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3 月、3 月 ,前3 件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 徒刑1 月,並就該5 件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 於99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於卷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本案5 件重利罪以及1 件強制罪,俱屬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以上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5年間 ,同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 上揭前科紀錄可稽,足見其具有重利犯行之素行;⑵利用被 害人蕭吉原、告訴人黃永興何茂楠之急迫而貸以金錢,並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告訴人等恐陷入 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外,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秩序;⑶且其 取得之各次重利,以年利率計算,各高出各時期當舖業法之 規範甚鉅,已如前述;⑷嗣與告訴人何茂楠協調時,於告訴



何茂楠不願協調欲離去時,未能尊重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而 妨害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至所示等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至所示之5 罪,均係經本 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 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 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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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