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3年度,259號
TTEV,103,東簡,259,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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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江志遠 
訴訟代理人 曾月明 
被   告 連惠君 

訴訟代理人 陳義山 
被   告 陳海柱 
訴訟代理人 陳清榕 
被   告 張龍川 
      尤水龍 
      藍本在 
      莫春連 
      伍慶哲 
      伍慶峰 
      陳宗杰 
      陳秉慧 
      陳宗室 
      陳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龍川尤水龍藍本在莫春連伍慶哲伍慶峰陳宗杰陳秉慧陳宗室陳宗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①原告與被告陳義山與另7人(即訴外人伍健陳益添及 被告連惠君張龍川尤水龍藍本在陳海柱等7人, 其中伍健已死亡,由被告莫春蓮伍慶哲伍慶峰繼承本 件之法律關係;陳益添已死亡,由被告陳宗杰陳宗室陳宗慶陳秉慧繼承本件法律關係)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 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房屋(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②原約定系 爭房地先登記於被告連惠君(被告陳義山之妻)名下,但 原告近日查詢土地及建物謄本,發現系爭房地在未經原告 同意下,移轉於他人。
(二)對被告陳義山抗辯所為陳述:①所有出資均為原告本人自



行投資,與其他共有人一起買房子,當時都由原告出面, 開會也都是原告在出席。被告陳義山所撰寫的收支表也同 意是由原告出資的,記載原告名義來分配收支。絕非如被 告陳義山所述「由各瓦斯行名義投資」,否則當時有10家 瓦斯行,為何出資名冊上只有9家瓦斯行。②原告與訴外 人林瑾為夫妻,權利是一體,他們只是要回當初的權利而 已,其他股東都可拿回出資,只有原告不行,被告陳義山 還在原告不知情情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他人,不能正 大光明將事情說清楚。
(三)故原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乃依民法第823、824條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系爭房地應將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9分之1分割於原告(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原 告均無意見)。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義山:①系爭房地由臺東液化氣南區配送處(營利 事業登記證如卷第36頁所示,為合夥組織,下稱南區配送 處)各成員出資購買,因此係由林瑾(即原告配偶)擔任 負責人之國泰煤氣行名義出資購買,期間原告雖代理國泰 煤氣行處理業務,但實際出資仍然是國泰煤氣行,原告並 非出資人,無權利提起本件訴訟。②林瑾國泰煤氣行參 與南區配送處投資時,曾簽立切結書,表明如退出合夥時 ,將無條件放棄投資之權益。其後林瑾以存證信函退出合 夥,應依其與各合夥人之約定,放棄先前投資之權利,故 林瑾不以自己或國泰煤氣行名義提起訴訟,改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規避契約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陳海柱未提出聲明,但表示意見:被告陳海柱確實有 出資,但是前幾年曾向被告陳義山請求退還出資部分,被 告陳義山確實退還,所以被告陳海柱與本件訴訟沒有關係 。
(三)被告張龍川尤水龍藍本在莫春蓮伍慶哲伍慶峰陳宗杰陳秉慧陳宗室陳宗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 無聲明。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 有物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原告主 張上情,經被告陳義山否認,則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之前提,乃原告必須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必須先舉



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原告自始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為維持土 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 ,並貫徹土地法第43條規定意旨,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 陳義山所有,系爭建物現登記為訴外人陳家安所有,原告 均未經登記為共有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卷第8、9 頁)。原告主張其與伍健陳益添及被告陳義山連惠君張龍川尤水龍藍本在陳海柱等人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連惠君名下等事實,即原告 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與系爭房地 之登記內容不符,應由原告提出資料舉證推翻系爭房地之 登記內容。
(二)原告提出由被告陳義山連惠君出具之「合資購入臺東市 ○○○街00號房地收支報告表」(卷第5頁),並以其上 記載原告名義,而主張原告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實。 被告陳義山則以:當時林瑾經營之國泰煤氣行,均由原告 代表出面接洽,才會誤寫原告名義等語抗辯(卷第115頁 ),不論被告陳義山答辯時是為真正,上開收支報告表記 載內容為房租收支,僅說明關於系爭房地之「房租」收益 分配,只能顯示原告有分配系爭房地之收益之權利,但未 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此外,原告就共同出資及 借名登記之事實,無法指明出資金額、借名登記之方式、 投資目的等細節,也未能提出任何足以顯示由原告出資之 資料。
(三)①被告陳義山則表示:當時係以南區配送處各合夥人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原告並非合夥人,原告之配偶林瑾 所經營之國泰煤氣行,方為合夥人等語,並提出各出資人 之共同投資書面契約「臺東市液化氣聯合配送中心自願參 加成員契約書」(卷第30頁),其上僅有「國泰煤氣行」 「林瑾」之簽印,全無原告之名義。②經法院闡明後,原 告仍不願意變更當事人為林瑾(卷第131頁反面),是以 被告陳義山陳稱:林瑾國泰煤氣行名義參與投資,以林 瑾名義提起訴訟將受當時投資契約之拘束,才用原告名義 提起訴訟等語(卷第132頁),並提出由林瑾、國泰煤氣 行出具之切結書、存證信函為憑(卷第134、135頁)。③ 以上情形,均顯示當時伍健陳益添及被告陳義山、連惠 君、張龍川尤水龍藍本在陳海柱等人,係與國泰煤 氣行負責人林瑾共同出資,而非原告。
(四)是以,據兩造提出資料舉證之結果,本件關於當時係由林



瑾以國泰煤氣行名義參與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或係由 原告以其名義參與,仍屬事實真偽不明,原告是否因共同 出資、借名登記等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真偽不 明,本院乃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共有人權利而為本 件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並受訴訟之不利 益結果。
五、綜上,依兩造舉證之結果,原告不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以 推翻系爭房地之登記內容,本院無法反於登記內容而認定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因此無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權 利。從而,原告聲明分割系爭房地,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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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