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3年度,101號
TTEV,103,東簡,101,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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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趙建男 

法定代理人 趙芷嫚 
原告趙建男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年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芷嫚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趙建男之訴、原告趙芷嫚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趙建男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趙芷嫚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趙芷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經法院勘驗言詞辯論錄音 ,並於言詞辯論時闡明於兩造(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 如後述,並經兩造就確定後之訴訟標的充分辯論:①原告趙 建男起訴時,同時列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兩項原因事實。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 因事實,以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 稱相關刑事判決)「李淑美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號 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服務員,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4日13時左右,在臺東護理之家 從事照顧趙建男下床乘坐輪椅時,本應注意先固定輪椅位置 ,並將趙建男雙腳彎曲後再抱至輪椅上,或請另一位照顧服 務員協助一起將趙建男抱至輪椅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防範,致趙建 男右腳鬆脫撞擊輪椅,而受有右膝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對李淑美及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於本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李淑美部分之請求 ,但對於被告之民法第188條連帶責任部分,則未撤回。② 關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趙建男起訴 時乃依民法第227、227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15萬元,及加害給付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



後因契約書上載當事人為原告趙芷嫚,而非原告趙建男,乃 就此部分請求變更當事人為原告趙芷嫚,精神上損害賠償部 分則不再請求(訴之變更、撤回後,僅原告趙建男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及原告趙芷嫚依債務 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詳如後述),其訴 之變更,本於相同之契約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 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趙建男前因發生車禍,腦部受傷,目前是 智障、聲語障、重度肢障,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 事裁定由原告趙芷嫚擔任其監護人。②原告趙芷嫚與被告就 委託照顧原告趙建男之事,簽訂「入住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照顧原告趙建男,而原告趙芷嫚應按月給付長期照護費 2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李淑美受僱於被告,從事包含 照顧原告趙建男在內之相關工作,於執行職務時,因前述相 關刑事判決所述事實,造成原告趙建男受有「右膝撕裂傷之 傷害」之事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李淑美之僱用人即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趙建男乃對被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行為人李淑美部 分,原告趙建男已撤回請求)。③原告趙芷嫚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應依約定照顧原告趙建男,但被告未能依系爭 契約約定,妥善照顧原告趙建男,造成原告趙建男身體及精 神上受到傷害,有可歸責的原因,故原告趙芷嫚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15萬元。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原告趙芷 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每月應給付長期照護費25,000元, 其中2萬元雖由臺東縣政府補助,但該補助係基於原告趙建 男個人因符合補助規定,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而來,並非補助 被告;被告所舉判決均非判例;原告提出照片之日期均顯示 為2003年1月,係因拍攝時疏於注意,未將拍攝日期調整好 。且原告趙建男是後來才住院,不可能是2003年拍攝,不影 響照片之證明力。照片所受傷害,與診斷證明書一致。⑤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建男5萬元、給付原告趙芷嫚15萬元 ,及均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①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拍攝時間均顯示為2003 年1月,與受傷期間相差10年之久,二者顯無關聯。②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雖載明原告趙建男受有右膝蜂窩性組 織炎、右膝撕裂傷,然衡量原告趙建男患有皮膚脂漏症、接 觸性皮膚炎、濕疹及膿皮病等疾患,經常不自主抓搔身體,



造成各處皮膚破損,且會不自主揮舞雙手之情,易造成自己 肢體受傷。另原告趙建男多次由原告趙芷嫚帶出前往夜市、 住家相當時間,始再返回被告照顧處所,原告趙建男所受傷 勢,未必均為被告造成,與被告之照顧無因果關係。③原告 趙建男係臺東縣政府委託轉介前來接受長期照護安置,其原 告趙芷嫚依系爭契約雖應按月給付25,000元,然因其中2萬 元已由臺東縣政府核定補助支應,原告趙芷嫚僅支付部分費 用,其請求扣除6個月照護費,共15萬元,顯非合理。④「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 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而 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 ,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 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 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 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 意義。」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原告 趙建男已免除對行為人李淑美之責任,被告關於僱用人之責 任亦不能請求。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 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原告趙建男因車禍受傷,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02年7月23日經本院102年 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改定原告趙芷嫚為監護人。原告趙 芷嫚現為原告趙建男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趙芷嫚與被告於100年5月16日簽立「入住契約書」, 委託被告附設護理之家照顧原告趙建男,每月照護費25, 000元,契約書如卷第11至18頁,即系爭契約。原告趙建 男於102年1月至6月間,於被告處依契約受照護,每月長 期照護費用25,000元,被告均已收受(至於臺東縣政府補 助能否扣除,由法院判斷)。
(三)本件不另行討論「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是否 具有權利能力或當事人能力,關於以「行政院衛生署臺東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名義所訂立之契約,及其履行契約過 程之本件爭執,兩造同意「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為被告下之機關,均由被告為當事人應訴,原告 就本件爭執,不另行對「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或「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提起訴訟 。
(四)李淑美曾因於102年6月14日下午13時照護原告趙建男之行 為,遭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 兩造援引刑事卷宗內相關資料為本件證據資料。(五)原告趙建男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8、29頁 ),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趙建男病歷 影本(本院卷第35頁)。
(六)原告趙建男於102年1月至6月間領取臺東縣政府身心障礙 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股費用補助,每月20,000元。(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或全部有理由時,兩造同意均以追加起 訴狀送達被告日即103年8月13日,為原告聲明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並均同意自翌日103年8月14日起算法定利息。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 定;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 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則為民法第226、227條規定之關於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關於被告於本件應否單獨對被 告請求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關於系爭契約 有無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之爭執。本院 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於本件應否單獨對原告趙建男負僱用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 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 務人負擔。」為民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 之規定。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上揭由 受僱之行為人與僱用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另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法規文義,明示賦與 僱用人求償權,可知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係



由受僱之實際行為人負最終責任,實際行為人為民法第 280條所指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僱用人與受僱 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受僱人之責任免除,僱用人 得援用而免除自己之連帶責任,以避免僱用人無從行使求 償權之結果。②自原告趙建男撤回對李淑美部分之請求之 過程(卷第44頁),顯示原告趙芷嫚(即原告趙建男法定 代理人)主觀認知:原告趙建男受傷不只1次,除李淑美 上開行為外,被告之照顧有多次造成傷害等情。因此經雙 方協商,李淑美表示道歉後,原告趙芷嫚代原告趙建男表 示撤回對李淑美關於相關刑事判決之求償(即撤回卷第29 頁診斷書所載約6公分右膝撕裂傷,此部分即上開原告主 張「右膝撕裂傷之傷害」,卷第44頁),堪認原告於本件 紛爭,有僅就被告所造成之其他傷害,另由原告趙芷嫚依 契約責任對被告主張之意思。③故關於李淑美如相關刑事 判決所示行為所造成原告趙建男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原 告趙建男已表示不向李淑美請求之意思,並撤回對李淑美 之訴訟,參諸上開說明,考量被告就此部分本只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非最終責任,原告既已不向負最終責任之李淑 美求償,亦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責任;此外,原告復未 能主張被告本身有何選任監督之疏失,故原告趙建男主張 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無理由。(二)被告關於系爭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臺東縣政府核定原告趙建男為身心障礙者,每月補助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2萬元,並直接給付與被告,作 為原告趙芷嫚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每月照顧費用部分金額 (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被告雖自臺東縣政府直接受領補 助金,但臺東縣政府卻未與被告簽立任何利益第三人契約 (臺東縣政府未要求被告進行照顧義務,受照顧人仍然另 與托育養護機構簽訂照顧契約),被告負有照顧受補助之 身心障礙者之義務,係因被告各自與各身心障礙者(或其 法定代理人)另簽訂照顧契約,是以原告趙芷嫚與被告間 另成立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照顧原告趙建男,並約定原告 趙芷嫚應按月給付長期照護費用25,000元,僅是後續每月 長期照顧費用,其中2萬元由臺東縣政府上開補助金負擔 。綜合上述法律關係,臺東縣政府上開補助之對象,實為 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而非被告;而被告收取補助金之法 律上原因,亦是本於其與原告趙芷嫚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臺東縣政府所以將款項直接給付與被告,僅是為節省先給 付與受照顧人又轉給付與被告之流程,而縮短給付逕交付 被告(給付關係概念上仍然分別存在於臺東縣政府與身心



障礙者間、及照顧契約兩當事人間)。系爭契約當事人間 ,被告計實際收受每月長期照護費用款項15萬元(不爭執 事項第二點),原告趙芷嫚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被告不能以原告趙芷嫚未實際給付之事由抗辯。②被告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提供原告趙建男長期照護之義務,原 告趙建男於受照顧期間,在李淑美於102年6月14日相關刑 事判決之行為前,已另發生右膝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有 102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卷第28頁,不爭執事項第 五點)。原告趙芷嫚所提出之資料,已證明此傷勢發生於 被告照護原告趙建男之期間,被告無法具體提出原告趙建 男在被告照護處所外自行造成該傷勢、或原告趙建男自我 傷害之反證,本院依兩造舉證之結果,堪認定為被告履行 系爭契約之照護時,在管理、監督上有瑕疵,未盡照護義 務,可歸責被告而造成原告趙建男受傷,構成不完全給付 ,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③被告關於系 爭契約之履行,除上開傷勢外,仍已提供原告趙建男相當 之照護,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義務,並非全然未給付,僅一 部之契約義務給付不能,本院斟酌卷內相關資料,認為被 告上述未盡管理、監督所致之照護疏失部分,一部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趙芷嫚請求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於此金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爰無理由。兩造同意自103年8月14日 起算法定利息(不爭執事項第七點),原告就上開金額一 併請求法定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趙建男撤回對李淑美請求後,為避免李淑美仍遭 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償,並參酌民法第280條連 帶責任內部分擔之規定意旨,被告就原告趙建男李淑美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依系 爭契約對原告趙建男提供照護,未盡管理、監督之義務,應 依民法第226、227條對原告趙芷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一部給付不能部分,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趙芷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利息之 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 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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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