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99號
TNEV,104,南簡,99,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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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盧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2,853元,及其中119,953元為計息基準(本金) 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104年3月10日當庭具狀 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53元,及自94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 款項,雙方並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貸款契 約),貸款契約第1、2、3、7條及第4條第1款約定重要權利 義務如下:a、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並依據 貸款契約於期限內可於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內循環使用 ;b、借款動用期限自93年1月30日起至94年1月29日止為期 一年,惟若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 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續約一年 ,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c、借款利率依 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d、延滯期間之利率按



年利率20%計算利息;e、被告每申請動用乙筆借款時(若 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每提領一次即視為動用乙筆借款) ,必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至於,借款方式、還 款方式及其他約定,則逕參貸款契約各相關條款。詎被告未 依貸款契約之約定清償借款,尚積欠119,953元之本金、利 息未清償,屢次催討,均未蒙清償。又中華商銀業已於94年 8月18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公告 於都會時報第14、15版及於97年12月10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 第14版。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 、風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 第474條消費借貸及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以債權繼受人 之身份對被告提起本訴訟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用 暨申請總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 告報紙、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12日函檢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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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