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薛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相 對 人 徐美玲即國光大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加班費訴訟,惟 聲請人因無資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 稱法扶基金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聲請人任職於相對 人期間每日工作時間達9 小時,相對人依法應給付加班費, 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110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南勞簡 補字第4 號給付加班費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 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又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之給付加班費事件,依其所述事實亦 非顯無理由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起訴狀、法扶基金會臺南分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委任狀、戶籍謄本 各1 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3 件附於本院10 4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4 號給付加班費事件卷內可稽,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 開法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