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吳岳陵
吳燕龍
被 告 潘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22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 二段與安通路四段口時,因酒醉後駕駛失控而肇事,而與原 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蔡麗美所有並由楊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安南區交通隊第 二中隊處理完畢,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責 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交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5,803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 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利,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55,803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報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機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被保險人蔡麗美因 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車輛 係102年4月出廠乙情,此有該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憑,距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4月23日約1年,零件部分均已屬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 為30,003元,有報價單附卷可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3年4月23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8,93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為30,003元 ×0.369=11,07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0,003元-11,071 元=18,932元】,另加計鈑金費用12,590元及漆價13,210 元,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44,732元【計算式:18,9 32+12,590+13,210=44,732】。(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 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蔡麗美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 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 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 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蔡麗美因被告之侵 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732元,即為被保險人蔡 麗美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 蔡麗美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 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其中之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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