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Cote, Chad Dave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智仁即臺南市私立永進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必
勝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289,176元、民國103年12月薪資34,300元,合計323,476元
。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則主張其名譽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於第三項聲明
請求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乙事張貼道歉啟事。經查,原告就
其所為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 476元,
加計前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依首揭規
定,原告上述有關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423,47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張貼道
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依前開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