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951號
TNEV,103,南簡,951,201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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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陳文英
      陳文化
      陳文豐
      陳文裕
      鄭陳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國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魏寶生,有 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0頁反面),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 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5人就被繼 承人陳國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准依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見本院卷第8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文英陳文化陳文裕鄭陳香蘭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文英於民國90年8月10日向原告申 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被 告陳文英應按期繳息還本,詎其自95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還,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9,36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 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訴外人陳國民於97年9月1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5筆(下稱系爭遺產),被告5人為其 繼承人,並於98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由被告5 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 執行系爭遺產,惟因被告5人迄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被告 陳文英亦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 第247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原告無從對 被告陳文英就系爭遺產應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 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文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民所遺 系爭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文豐鄭陳香蘭則以:父親陳國民過世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等之前有請代書按被告5人之應 繼分辦理分割事宜,但不知道代書如何處理,被告5人皆 無拋棄繼承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陳文化則以:遺產稅申報係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的 ,若稅金可以分割,伊才同意分割等語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文裕則以:若能分清楚,伊同意分割等語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文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5月23日南院雅 96執西字第131399號債權憑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91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 〉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59頁),並有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03年10月6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陳國民之遺產稅申報暨核定 相關資料1份回復本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 ),復為被告陳文化陳文豐陳文裕鄭陳香蘭所不爭執 ,而被告陳文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 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民法 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 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 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 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 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 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650號判決)。本件原告為被告陳文英之債權人 ,被告陳文英為訴外人陳國民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 ,原告對被告陳文英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因被告陳文英怠 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5月23日南 院雅96執西字第13139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為 證(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陳文英因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 告主張代位被告陳文英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陳國 民之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陳文英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又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5人之 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 將被繼承人陳國民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一:
┌─────────────────────────────┐
│遺產明細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
│ 1 │臺南市│北區 │康祥段│532 │建│81.07 │全部│
├──┼───┼────┼───┼───┼─┼────┼──┤




│ 2 │臺南市│北區 │康祥段│506 │雜│427.23 │1/50│
├──┼───┼────┼───┼───┼─┴────┼──┤
│ 3 │臺南市│北區 │康祥段│506-1 │雜│158.96 │1/50│
├──┼───┼────┼───┼───┼─┼────┼──┤
│ 4 │臺南市│中西區 │普濟段│411 │建│11.76 │全部│
├──┼───┴────┴───┴───┼─┴────┼──┤
│ │門 牌 號 碼 │ 面 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
│ 5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 68.62 │全部│
│ │(臺南市○區○○段0000○號) │ │ │
└──┴────────────────┴──────┴──┘
附表二:
┌────────────────────────┐
│被告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陳文英 │ 5分之1 │
├──┼──────┼──────────────┤
│ 2 │ 陳文化 │ 5分之1 │
├──┼──────┼──────────────┤
│ 3 │ 陳文豐 │ 5分之1 │
├──┼──────┼──────────────┤
│ 4 │ 陳文裕 │ 5分之1 │
├──┼──────┼──────────────┤
│ 5 │ 鄭陳香蘭 │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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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