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施芳松
被 告 劉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劉天河於民國103年2月4日委託原告向訴 外人李玉梅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予李玉梅,其後劉天河欲以面額10萬元之本票換 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原告要求劉天河及被告予以背書 ,因僅有劉天河加以背書,原告不願收取該本票,劉天河於 翌日亦不見蹤影,故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予劉天河 。劉天河另委託原告向李玉梅借款8萬元,並開立面額8萬元 之支票,惟劉天河償還現金2萬元後即無力償還,並開車搭 載原告前往被告家,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由劉天 河轉交予原告,其後劉天河欲以面額6萬元之本票換回如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原告要求劉天河及被告予以背書,因僅 有劉天河加以背書,原告不願收取該本票,劉天河於翌日亦 不見蹤影,故未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予劉天河。再者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持票人均為李玉梅,原告僅係 介紹人而已。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經原告依法提示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互不相識,亦未存有任何債務。本件起因於劉天河趁機 偷走被告之支票及印章,擅自填載面額、發票日,並盜蓋被 告印章而偽造簽發。再者,被告既未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支票,亦未將代理權授與劉天河,客觀上更未有具體可徵 之積極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劉天河。亦即,被告並未將支 票簿及印章交由劉天河保管,而被告於發現支票及印章遭劉 天河竊取並偽造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後,隨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被告雖再三向劉天河追回被盜之支票與印章,
惟劉天河自始避不見面,且拒為告知支票流向,被告嗣後更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全案亦已移 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故劉天河並非被告之代 理人,被告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劉天河,故 本件尚缺足使交易之第三人誤信有代理權授與之外觀,劉天 河自不得以代理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被 告亦無庸負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責任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及第126條之票據責任。
(二)原告於收受支票時應已詳知劉天河是以非法不正當手段取得 被告之支票,亦自知兩造間素昧平生,更無任何金錢往來與 對價關係。劉天河亦曾將詳情告知原告,且於103年5月間自 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執,言明換回其交付之被告 支票,但原告於同意收執本票後,卻拒絕歸還劉天河之前不 當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顯然原告所取得票據已出 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天河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交予原告,上面均蓋有 被告所有印章之印文。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於103年7月3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退票。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103年7月3日退票。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劉天河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委託其向李玉 梅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之執票人為李玉梅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證人李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房客,我們認識三年多了,我不認 識被告;劉天河週轉不靈向原告借錢,原告來拜託我幫忙, 原告與劉天河是朋友,我是借錢給原告,原告再借給劉天河 ,我借給原告有3筆錢,第1筆是102年的10萬元,原告跟我 說劉天河周轉不靈向他借錢,所以原告拿發票人為被告的10 萬元支票來向我借錢,我有算利息,是兩分利,我的利息錢 是向原告拿的,該筆支票有兌現,第2筆是借8萬元,借款情 形如第1筆,原告拿發票人為被告的8萬元支票向我借錢,我 有算利息,我後來要提示支票時,原告拜託我不要提示,並 給我現金2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這6萬元還沒還
我,第3筆錢是借1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借款 及利息的情況均如同之前情況,原告拿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來借錢,這10萬元也沒有還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的持票人都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依原告前 開主張及證人李玉梅上開所述,劉天河雖交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支票予原告,惟原告並非執票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之執票人應為李玉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非執 票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三)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 6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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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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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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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瑞芳│ 10萬元 │103年4月4日 │103年7月3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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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劉瑞芳│ 6萬元 │103年4月13日│103年7月3日 │AF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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