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413號
TNEV,103,南簡,1413,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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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孫慈生
被   告 吳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 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否存在,即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23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是 我的沒錯,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是我沒有在民國101年簽這 張本票,我是在100年間的時候向當鋪借錢新台幣(下同)3 萬元,當時有開一張本票給當鋪,是不是就是系爭本票我不 確定,當鋪有打電話叫我還利息,對於我有沒有在開立給當 鋪的本票上押寫日期一情我已經忘記了,我借錢時也有把一 個玉鐲給當鋪當作抵押品,當鋪可以用抵押品受償,為何還 要再用系爭本票來請求;又我當時簽立本票交付的對象不是 在庭的被告,我是在朋友家跟當鋪的人借錢,該朋友認識當 鋪,我只知道是跟當鋪借錢,是哪一間當鋪我不曉得;這筆 錢我借來是給朋友用,我現在沒有能力還,我有跟被告說可 以請實際用錢的朋友出面處理,也有給被告我朋友的電話, 但被告應該沒有聯絡他,我朋友顯然也沒有出面處理,現在



要怎麼辦我也不曉得,想再跟被告私底下談談看,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6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我原本是廣信當鋪之負責人,直到今年初(即104年1月)才 把廣信當鋪轉賣給他人(即蔡佳玲),原來當鋪的債權債務 我自己帶走,有切乾淨給後手,舊業務一併帶走,廣信當鋪 位在西門路4段,我當負責人時,當鋪借出去的資金都是我 個人所有,是獨資,我是直接債權人,所以現在我要把債權 要回來。廣信當鋪先前負責人黃冠銘把當鋪讓給我時,也是 切乾淨給我,他把當鋪原本的債權債務都帶走,我從頭經營 ,原告這筆債務是在101年換我經營之後才借出,但確實借 出時間我不記得,原告開票時是把票據交給我當鋪的員工, 我們收到系爭本票時就是如同該票據上目前的記載情形,原 告交付系爭本票時記載就是這樣。原告的抵押品玉鐲不到3 萬元,所以我們才用本票請求,如果系爭本票執行可以完全 受償,玉鐲可以還原告,玉鐲還未還給原告是因為原告尚未 還錢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 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之主張不一時,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簽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字樣係其筆跡一情不爭執,亦自承其曾向當鋪借款3萬 元並開立一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交給當鋪作為擔保,且另外 交付當鋪玉鐲一個為抵押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頁 背面),惟主張伊係在100年間向當鋪借款並開立本票一張 給當鋪,但該張本票是否就是系爭本票伊不確定,對於是否 有在開立給當鋪的本票上押寫日期一事伊已經沒有印象,可 是伊當初係開本票給當鋪,不是開給被告云云。查原告對於 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簽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字樣係 其筆跡一情既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係原告簽寫開立之事實應 可認定,系爭本票係屬真實無訛。原告雖主張其未開立本票 給被告云云,然被告對此辯稱其原本經營廣信當鋪,於今年 初將該當鋪轉讓他人,系爭本票係其經營當鋪期間出借原告 3萬元款項所取得之擔保本票,出借資金係被告獨資,被告 將廣信當鋪轉讓他人時係將當鋪原本債權債務切乾淨自己帶 走,所以被告是原告此筆3萬元借款的直接債權人,原告確 實有交付玉鐲一個作為抵押品,但該玉鐲無價值,如果系爭 本票可以完全受償,該玉鐲可以還給原告,又原告開票時係 將票據交給當鋪的員工等語。而查原告自承曾向當鋪借款3 萬元並開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交付玉鐲一個作為擔保等情 ,與被告所為關於原告借款金額及擔保物內容之陳述相符一 致,參以被告自101年10、11月間迄至104年1月間確實係經 營廣信當鋪之獨資負責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 政府104年2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廣信 當鋪100年至104年之歷史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3-55頁 ),復參系爭面額3萬元之本票係原告開立一情係屬事實, 業如前述,互核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即系爭本票 係原告向廣信當鋪借款3萬元所開立作為清償擔保之票據) 真實可信。再者,原告既自承其迄今尚未清償其向當鋪借款 之3萬元本金債務一情(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58頁背面),顯見被告抗辯其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係因原告尚未清償此筆3萬元之借款債務,故希望 用系爭本票執行受償一節,真實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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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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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01年12月16 │30,000元│未載 │103年5月20│
│ │日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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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