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邱吳瑞敏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石邱麵
王昭隆
王靖欣
王意綺
黃鴻錫
黃筑翎
吳幸嬪
吳憲貞
石傑
吳和清
鄭王金里
王美濱
鄭桂周
鄭欽嬴
鄭啟佑
鄭菊雲
鄭雅馨
鄭麗英
鄭豫章
王吉成
莊國卿
莊國明
莊美蘭
莊美玲
吳進裕
吳進財
吳美麗
吳錦秀
吳秀玉
何金情
吳木元
吳家銘
陳吳娥
吳式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吳和元
吳瑞鳳
吳婉君
吳家安
向洪開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李阿省
被 告 向洪智
訴訟代理人 高麗紅
吳李阿省
被 告 鄭良吉
鄭金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阿樹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美濱、鄭桂周、鄭欽贏、鄭啟佑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國霖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鄭福生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裁判參照) 。查訴外人吳阿樹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968.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121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之一,吳阿樹於民國98年3月3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20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吳阿樹之遺產管理人。本件原告起訴時未 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阿樹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 阿樹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殊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石邱麵、王昭隆、王靖欣、王意綺、黃鴻錫、黃筑翎、 吳幸濱、吳憲貞、石傑、鄭王金里、王美濱、鄭桂周、鄭欽 贏、鄭啟佑、鄭菊雲、鄭雅馨、鄭麗英、鄭豫章、王吉成、 莊國卿、莊國明、莊美蘭、莊美玲、鄭良吉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71、174、179-4、164地號土地)均為兩造之 被繼承人鄭福生之遺產,該4筆土地因臺南市政府辦理臺 南市安南區長安第99期自辦市地重劃而徵收,重劃後系爭 164地號土地變更為長安段1121、1122號土地(下稱系爭1 121、112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12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 鄭王金里所有,系爭1121號土地則分歸兩造公同共有,另 尚有土地分配不足之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873,400元 歸兩造公同共有。系爭171、174、179-4地號土地,因重 劃後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應領取之差額 地價依序為96,690元、129,030元、154,000元,均歸兩造 公同共有。
(二)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 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 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 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將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為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之一,且為法之 所許,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l項、第831條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121地號土地:
(1)重劃後系爭112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被告石邱 麵、王昭隆、王靖欣、王意綺、黃鴻錫、黃筑翎、吳幸嬪 、吳憲貞、石傑、吳和清、鄭王金里、鄭菊雲、鄭雅馨、 鄭麗英、鄭豫章、王吉成、莊國卿、莊國明、莊美蘭、莊 美玲、吳進裕、吳進財、吳美麗、吳錦秀、吳秀玉、何金 情、吳木元、吳家銘、陳吳娥、吳式、吳和元、吳瑞鳳、 吳婉君、吳家安、向洪開、吳李阿省、向洪智、鄭良吉、 鄭金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阿樹之遺產管理 人及被告王美濱、鄭桂周、鄭欽贏、鄭啟佑之被繼承人鄭
國霖,其中鄭國霖於102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美濱 、鄭桂周、鄭欽贏、鄭啟佑均應將系爭1121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1121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系爭1121地號土地分配不足之差額地價873,400元,系爭1 71、174、179-4地號土地應領取之現金補償依序為96,690 元、129,030元、154,000元,合計為l,253,120元,因受 限於重劃前土地以公同共有型態持有而無法發放補償金 ,故上開補償金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各權利人, 各人分得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和清、吳和元、吳進裕、吳進財、吳美麗、吳錦秀 、吳秀玉、何金情、吳木元、吳家銘、陳吳娥、吳式、吳 瑞鳳、吳婉君、吳家安、向洪開、吳李阿省、向洪智、鄭 金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阿樹之遺產管理人 均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石邱麵、王昭隆、王靖欣、王意綺、黃鴻錫、黃筑翎 、吳幸濱、吳憲貞、石傑、鄭王金里、王美濱、鄭桂周、 鄭欽贏、鄭啟佑、鄭菊雲、鄭雅馨、鄭麗英、鄭豫章、王 吉成、莊國卿、莊國明、莊美蘭、莊美玲、鄭良吉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1121、112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121、1122、171、174、17 9-4地號異動索引、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6日安南 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南市安南區長安第99期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台南市第99期長安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3年5月9日長安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 院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909號、102年度司繼字第2205號卷 查明屬實,並為到場之被告吳和清、吳和元、吳進裕、吳進 財、吳美麗、吳錦秀、吳秀玉、何金情、吳木元、吳家銘、 陳吳娥、吳式、吳瑞鳳、吳婉君、吳家安、向洪開、吳李阿 省、向洪智、鄭金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阿樹 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被告石邱麵、王昭隆、王靖欣、王 意綺、黃鴻錫、黃筑翎、吳幸濱、吳憲貞、石傑、鄭王金里 、王美濱、鄭桂周、鄭欽贏、鄭啟佑、鄭菊雲、鄭雅馨、鄭 麗英、鄭豫章、王吉成、莊國卿、莊國明、莊美蘭、莊美玲 、鄭良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福生於56年7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吳和清、 吳和元、吳進裕、吳進財、吳美麗、吳錦秀、吳秀玉、何金 情、吳木元、吳家銘、陳吳娥、吳式、吳瑞鳳、吳婉君、吳 家安、向洪開、吳李阿省、向洪智、鄭金蘭、石邱麵、王昭 隆、王靖欣、王意綺、黃鴻錫、黃筑翎、吳幸濱、吳憲貞、 石傑、鄭王金里、鄭菊雲、鄭雅馨、鄭麗英、鄭豫章、王吉 成、莊國卿、莊國明、莊美蘭、莊美玲、鄭良吉及被告王美 濱、鄭桂周、鄭欽贏、鄭啟佑之被繼承人鄭國霖、吳阿樹( 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均為被繼承人鄭 福生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11 21地號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被告吳和清、吳和元 、吳進裕、吳進財、吳美麗、吳錦秀、吳秀玉、何金情、吳 木元、吳家銘、陳吳娥、吳式、吳瑞鳳、吳婉君、吳家安、 向洪開、吳李阿省、向洪智、鄭金蘭、吳阿樹(遺產管理人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石邱麵、王昭隆、王靖欣 、王意綺、黃鴻錫、黃筑翎、吳幸濱、吳憲貞、石傑、鄭王 金里、鄭菊雲、鄭雅馨、鄭麗英、鄭豫章、王吉成、莊國卿 、莊國明、莊美蘭、莊美玲、鄭良吉及被告王美濱、鄭桂周 、鄭欽贏、鄭啟佑之被繼承人鄭國霖公同共有。鄭國霖於10 2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美濱、鄭桂周、鄭欽贏、鄭啟 佑就其所有系爭112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遺產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被 告王美濱、鄭桂周、鄭欽贏、鄭啟佑就其被繼承人鄭國霖所 遺系爭1121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鄭福生之遺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二 所示被繼承人鄭福生之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補償部分則 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 公平合理,應屬適當,且到場之被告吳和清、吳和元、吳進 裕、吳進財、吳美麗、吳錦秀、吳秀玉、何金情、吳木元、 吳家銘、陳吳娥、吳式、吳瑞鳳、吳婉君、吳家安、向洪開 、吳李阿省、向洪智、鄭金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吳阿樹之遺產管理人亦均同意依該方案分割,被告石邱麵 、王昭隆、王靖欣、王意綺、黃鴻錫、黃筑翎、吳幸濱、吳 憲貞、石傑、鄭王金里、王美濱、鄭桂周、鄭欽贏、鄭啟佑 、鄭菊雲、鄭雅馨、鄭麗英、鄭豫章、王吉成、莊國卿、莊 國明、莊美蘭、莊美玲、鄭良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鄭福生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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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分配比例│權利人 │分配比例│權利人 │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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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邱麵 │1/108 │鄭菊雲 │1/36 │吳木元 │1/648 │
├────┼────┼────┼────┼────┼────┤
│王昭隆 │1/324 │鄭雅馨 │1/36 │吳家銘 │1/648 │
├────┼────┼────┼────┼────┼────┤
│王靖欣 │1/324 │鄭麗英 │1/36 │陳吳娥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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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意綺 │1/324 │鄭豫章 │1/36 │吳式 │1/216 │
├────┼────┼────┼────┼────┼────┤
│黃鴻錫 │1/216 │王吉成 │1/216 │吳瑞鳳 │5/144 │
├────┼────┼────┼────┼────┼────┤
│黃筑翎 │1/216 │莊美蘭 │1/864 │邱吳瑞敏│5/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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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幸嬪 │1/108 │莊國卿 │1/864 │吳李阿省│5/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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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憲貞 │1/108 │莊美玲 │1/864 │吳婉君 │5/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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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傑 │1/108 │莊國明 │1/864 │吳家安 │5/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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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和元 │1/18 │吳進裕 │1/648 │向洪智 │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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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和清 │1/18 │吳進財 │1/648 │向洪開 │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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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王金里│1/36 │吳美麗 │1/648 │鄭金蘭 │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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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濱 │1/144 │吳阿樹遺│1/216 │鄭良吉 │5/24 │
│ │ │產管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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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桂周 │1/144 │吳錦秀 │1/2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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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欽贏 │1/144 │吳秀玉 │1/2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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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啟佑 │1/144 │何金情 │1/64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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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劃後得領取之現金補償共1,253,120元(分割方法: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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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分配比例│分配金額 │權利人 │分配比例│分配金額 │
├────┼────┼─────┼────┼────┼─────┤
│石邱麵 │1/108 │11,603 │莊美玲 │1/864 │1,450 │
├────┼────┼─────┼────┼────┼─────┤
│王昭隆 │1/324 │3,868 │莊國明 │1/864 │1,450 │
├────┼────┼─────┼────┼────┼─────┤
│王靖欣 │1/324 │3,868 │吳進裕 │1/648 │1,934 │
├────┼────┼─────┼────┼────┼─────┤
│王意綺 │1/324 │3,868 │吳進財 │1/648 │1,934 │
├────┼────┼─────┼────┼────┼─────┤
│黃鴻錫 │1/216 │5,801 │吳美麗 │1/648 │1,934 │
├────┼────┼─────┼────┼────┼─────┤
│黃筑翎 │1/216 │5,801 │吳阿樹遺│1/216 │5,802 │
│ │ │ │產管理人│ │ │
├────┼────┼─────┼────┼────┼─────┤
│吳幸嬪 │1/108 │11,603 │吳錦秀 │1/216 │5,802 │
├────┼────┼─────┼────┼────┼─────┤
│吳憲貞 │1/108 │11,603 │吳秀玉 │1/216 │5,802 │
├────┼────┼─────┼────┼────┼─────┤
│石傑 │1/108 │11,603 │何金情 │1/648 │1,933 │
├────┼────┼─────┼────┼────┼─────┤
│吳和元 │1/18 │69,618 │吳木元 │1/648 │1,934 │
├────┼────┼─────┼────┼────┼─────┤
│吳和清 │1/18 │69,618 │吳家銘 │1/648 │1,934 │
├────┼────┼─────┼────┼────┼─────┤
│鄭王金里│1/36 │34,808 │陳吳娥 │1/216 │5,802 │
├────┼────┼─────┼────┼────┼─────┤
│王美濱 │1/144 │8,702 │吳式 │1/216 │5,802 │
├────┼────┼─────┼────┼────┼─────┤
│鄭桂周 │1/144 │8,702 │吳瑞鳳 │5/144 │43,511 │
├────┼────┼─────┼────┼────┼─────┤
│鄭欽贏 │1/144 │8,702 │邱吳瑞敏│5/144 │43,511 │
├────┼────┼─────┼────┼────┼─────┤
│鄭啟佑 │1/144 │8,702 │吳李阿省│5/432 │14,504 │
├────┼────┼─────┼────┼────┼─────┤
│鄭菊雲 │1/36 │34,809 │吳婉君 │5/432 │14,504 │
├────┼────┼─────┼────┼────┼─────┤
│鄭雅馨 │1/36 │34,809 │吳家安 │5/432 │14,504 │
├────┼────┼─────┼────┼────┼─────┤
│鄭麗英 │1/36 │34,809 │向洪智 │5/96 │65,267 │
├────┼────┼─────┼────┼────┼─────┤
│鄭豫章 │1/36 │34,809 │向洪開 │5/96 │65,267 │
├────┼────┼─────┼────┼────┼─────┤
│王吉成 │1/216 │5,801 │鄭金蘭 │5/24 │261,066 │
├────┼────┼─────┼────┼────┼─────┤
│莊美蘭 │1/864 │1,450 │鄭良吉 │5/24 │261,066 │
├────┼────┼─────┼────┼────┼─────┤
│莊國卿 │1/864 │1,450 │合計 │ │1,253,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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