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蔡秀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洪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書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利息減少,核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l月3日,票面金額載 為l,100,000元,票號為CN0000000,付款銀行係彰化商業 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經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退票。原告持有系爭票據係因本件證人李瑞豐向訴外人 即原告之夫李元旦借款l,100,000元,是於交付同時提供 系爭支票,並於支票背後背書以作為擔保,惟事後因李瑞 豐無力償還該筆債務,李元旦方於103年1月將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由原告向銀行提示並請求兌現。詎料,系爭票據 因銀行存款不足而跳票,李元旦乃旋即向被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給付票款,被告是時向李元旦表示資金不足可否給伊 寬延之期限,李元旦見其態度誠懇故勉為同意,豈料被告 竟明知不實(即該票據實並未有遺失乙節)隨即向本院謊 稱票據被竊而聲請除權判決,是以,被告所為票據除權程
序之聲請,實係為脫免發票人之責而為,並不實在。系爭 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原告持之對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 上權利,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證人李瑞豐竊取印章,並盜蓋印 文於其上,其本人並未簽發系爭票據云云。惟被告自陳於 101年至103年初期間曾與李瑞豐合夥經營3家眼鏡店,而 系爭支票之簽發時點為102年9月7日,是以上開期間推斷 ,系爭支票應於被告與李瑞豐尚合夥時所簽發,合夥之股 東關係較其他商業合作形式較為緊密,應可合理懷疑此票 據即使非被告親自簽發,被告亦可能授權李瑞豐自行簽發 系爭支票,或授權會計即本件另一證人李瑞文簽發票據後 交予李瑞豐。被告固抗辯對於李瑞豐於合夥期間如何取得 系爭支票並不知情,惟被告身為3家眼鏡店之合夥人,經 營資金應為數不少,為維持3間眼鏡店同時運作,理應定 期核對會計帳冊,審查簽發支票之數額與金額,然系爭票 據自102年9月7日簽發後,被告竟遲於103年1月始辦理票 據掛失止付,被告之舉顯與一般合夥人謹慎查核合夥關係 下資金流向之常情不符。再者,李瑞豐自行簽發票據之行 為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對之提起刑事告訴,然被 告因開票需要,既言會將印章交予會計,會計存放印章之 抽屜亦會上鎖,鑰匙並由會計自行保管,李瑞文除非得到 會計同意,否則如何取得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據此,被告 理應懷疑會計,為何未對會計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共犯之刑 事告訴?足認被告所言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為採。(三)證人李瑞豐證述因經營車行業務,經常向被告借票以調度 資金,且被告不僅同意李瑞豐自行取用印章,更曾出借空 白票據供李瑞豐週轉之用,而同意李瑞豐自行填載票面金 額,附帶條件則為:於票據到期前,應存入足夠金額,以 免票據跳票,嗣因怕造成被告困擾,所以才同意簽署自白 書,並否認盜蓋被告印章之事實。又證人李瑞文係李瑞豐 之妹妹,亦知其在外有債務,以其兩人之親屬關係,不可 能從未詢問李瑞豐之債務處理情況。李瑞文亦自陳撰打自 白書,卻表明不瞭解自白書所述內容,僅是依原告指示繕 打,益證原告提出之自白書內容並不真正,係為避免借予 李瑞豐之票據遭執票人索償而撰寫。李元旦與李瑞豐之間 僅為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並無脅迫李瑞豐簽立本票乙事, 李瑞豐對此所述不實。實則,因李瑞豐於101年10月間, 已陸續向李元旦借貸分別為200,000元、200,000元、200, 000元與400,000元,共計1,000,000元,並簽立本票4張作 為擔保,嗣因李瑞豐積欠年餘均未還款,李元旦遂與李瑞
豐在永康中華路多那之咖啡店商討還款乙事,當場僅有李 元旦一名友人作陪,李瑞豐為給付遲延利息,故簽立票面 金額1,1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予李元旦,以清償借款 金額及遲延利息。反觀李瑞豐所述,不但借款金額與其所 簽立之4張本票金額不符,借款時間與利息計算時間亦與 本票所載不符,足證李瑞豐對此所述非真。再者,永康中 華路多那之咖啡店位處要道,平時行人、車輛眾多,且又 為知名餐飲,依其營業性質,全日均有一定數量顧客位於 店內,係屬人潮眾多之公共場所,李元旦何得於眾目睽睽 之下,與7、8個人脅迫李瑞豐簽立本票?益證李瑞豐所言 受脅迫簽立系爭支票乙事,僅為杜撰之詞。
(四)綜上,證人李瑞豐已證述被告主張盜蓋非屬事實,被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印章遭盜用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亦無其 他辯詞,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並提出書狀主 張:
(一)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及背書,而係證人李瑞豐自被告處 竊盜取得並盜蓋被告之印章於系爭支票正面,之後再偽填 發票日及面額、偽簽被告之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而交付他 人。竊盜地點是臺南市○○路0段0號,那是伍佰眼鏡店, 是被告自己開的,被告與李瑞豐有共同經營3家眼鏡店, 後來在103年初結束營業,就結束合作關係,李瑞豐就不 見了。系爭支票印章一般放在家裡(即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有時候會拿去店裡給會計開票,會計持有1 、2天,會計會將印章放置在○○路0段0號2樓總公司會計 桌子的抽屜。被告於103年l月間向付款人辦理票據掛失止 付並聲請公示催告,且對李瑞豐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 告訴,且李瑞豐在檢察官偵查時有寫一個自白書。是系爭 支票之發票及背書均係偽造,被告既未簽名或於系爭支票 正、反面,自不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任。是以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應無理由。(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人之票據及 印章,由自己使用、保管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票據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 補字卷第7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1.被告有無簽發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2.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有無理 由?查:
⒈被告聲請證人李瑞豐到庭證稱:被告係其前妻之兄,開設 伍佰眼鏡行,其並未保管眼鏡行或被告的票據或印章,但 有向被告借過票來開貨款,因為自己開福德車行要調度現 金用;系爭支票是其先在102年上半年在伍佰眼鏡行蓋用 被告的印章,102年下半年在永康中華路的多那之咖啡店 寫的,借票時有跟被告講過,被告的印章都放在眼鏡店, 印章和票一起放在會計的櫃子,其知道會計鑰匙放在會計 抽屜裡,其自己到櫃子拿被告印章蓋用,其借票有時會跟 被告討論票開多少金額;之前跟被告借票,最高金額是20 0,000元、300,000元左右,沒有像系爭支票這麼多,之前 公司業務上需求都會跟被告借支票,被告沒有明講授權給 其填金額,但應該有讓其自行填寫的意思;系爭支票是開 給李元旦,當時要向李元旦借錢,實際借到700,000元, 加上利息、賠償金要還1,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南簡字 卷第36頁以下)。由證人李瑞豐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有 借票與李瑞豐之事實,惟其借票之用途係在於李瑞豐經營 車行開立貨款之用,且其金額約在200,000元、300,000元 之範圍。然李瑞豐開立系爭支票,係用在個人借貸之途, 且金額達1,100,000元,此是否在被告同意借票與李瑞豐 之範圍,已屬有疑。
⒉再者,證人李瑞豐曾親寫自白書,其內容坦承有盜開包含 系爭支票在內之票據共計16張之事實,此有自白書1紙供 卷可參(見前揭卷第23頁)。證人李瑞豐於本院結證時雖 證稱上開自白書提到的盜蓋被告印章並非事實,是因系爭 支票跳票,怕造成被告困擾才簽自白書等語(見前揭卷第 39頁)。依此可知,李瑞豐簽立上開自白書,係出於自由
意志所為。而盜開支票之行為涉及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 罪責,該罪責亦非輕微,倘非真有其事,李瑞豐何以願意 自陷深淵。李瑞豐固就其是否盜開系爭支票之供述有所變 易,但由其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仍可認定其簽發系爭 支票實已逾越被告借票與其使用之初始目的。而李瑞豐雖 因向被告借票而可自行使用由會計保管在櫃子中的被告印 章及支票,但此非逕可推認被告即有授權李瑞豐毫無限制 簽發票據之權限。況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難想像 被告有賦予李瑞豐無限制簽發支票之權限,而自陷己身於 不可預期票據債務風險之可能。是以,被告所稱李瑞豐有 向其借票,其一定會先確認金額等語,較為合理而可採。 稽之李瑞豐所證向被告借票係為經營車行開貨款,金額約 在200,000元、300,000元左右乙節,與被告所執前詞若合 符節,益徵李瑞豐簽發系爭支票實已逾越被告借票授權之 範圍。依此,李瑞豐逾越被告授權之範圍,而自行使用被 告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實屬盜開系爭支票之行為。 ⒊另證人即被告經營之眼鏡行之會計李瑞文到庭結證:李瑞 豐因公司業務往來有向被告借過票,往來借票會記在公司 的EXCEL軟體,由其負責記錄,之前有包含彰化銀行支票 的借票紀錄,但被告並沒有借系爭支票給李瑞豐等語(見 前揭卷第43-44頁),亦可知證人李瑞豐係因業務往來而 向被告借票,且借票情形會以電腦紀錄之。依此而觀,被 告借票與李瑞豐使用,實有進行一定之管控,此與被告所 稱借票會與李瑞豐先確認金額乙節相可頡頏,且符情理。 參以證人李瑞文與李瑞豐為兄妹關係,依人情之常,李瑞 文基於兄妹親情,本有偏利於李瑞豐之動機,然李瑞文前 揭證稱之詞對李瑞豐顯非有利,足認其證詞內容應具有高 度之可信性。而李瑞文前揭證詞,與李瑞豐在本院審理時 有關被告借票用途與金額範圍之前開證述,及被告所執答 辯亦可相符,益證李瑞文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再者,被告以證人李瑞豐涉及偽造價證券而對之提出刑 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7075、7103、9456號提起公訴,有該署檢察官起訴 書1份附卷可按(見前揭卷第52-57頁),李瑞豐若無逾權 盜用被告印章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被告當不至自冒 刑事罪責之險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李瑞 豐盜用印章而簽發,應非憑空設造,堪以採信。(三)綜上各節,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應可採信。 據此,系爭支票即屬偽造之票據,原告縱係基於善意而取 得系爭支票,被告仍得以系爭支票係經偽造之事由對抗原
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1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