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1086號
TNEV,103,南小,108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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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86號
原   告 高前即蔡江忠之繼承人
原   告 林蔡悅治即蔡江忠之繼承人
原   告 方蔡美花即蔡江忠之繼承人
原   告 蔡海清即蔡江忠之繼承人
原   告 蔡海龍即蔡江忠之繼承人
原   告 蔡美珠即蔡江忠之繼承人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陳秀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淡生為就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裁判分割,乃對於民 國(下同)101年11月11日死亡之被繼承人蔡江忠等土地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407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訴外人郭淡生繼而委任被 告進行系爭土地合併、栽判分割等事宜,被告陳秀方復向被 繼承人蔡江忠等土地所有人收取代書費等裁判分割所需之費 用。其中,被繼承人蔡江忠受被告要求,先交付新臺幣(下 同)7萬6600元予被告陳秀方。惟系爭案件因分割前後面積 差額部分,判決主文明載被繼承人蔡江忠應受補償1萬2012 元,扣除被告所列之登記費罰鍰、書狀金額1,249元及應分 攤金額4萬4640元後,被告應返還溢領4萬2723元予被繼承人 蔡江忠。原告等人(即蔡江忠之繼承人)前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返還該筆金額,被告陳秀方竟以存證信函回復稱系爭裁 判分割案件尚有其他共有人未支付其應負擔金額,無法如數 返還云云而拒絕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4萬27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款項,係因辦理土地分割時,有些地 主即共有人沒有繳應付的代書代辦費及法院訴訟費用。當時 辦理分割共有物時,被告就已告知被繼承人蔡江忠,土地共 有人中有郭慶國設定抵押權,以及郭慶國郭紘宏郭健成 被查封應有部分,這幾個土地共有人不會拿錢出來辦理土地 分割,這些人應繳費用被繼承人蔡江忠要自己吸收,被繼承 人蔡江忠說願意吸收。在土地分割前,有請全體土地共有人 在被告事務所召開會議。郭慶國郭紘宏郭健成都沒有出 席,其他全部共有人同意由共有人郭淡生當分割共有物案之 原告,因其應有部分少,可以省較多訴訟費用。惟實際主導 要土地分割者是被繼承人蔡江忠,自應由其代付未出面辦理 土地分割人之費用。本件未出面辦理分割人應繳之費用為郭 慶國10,205元(代辦費用部分4,988元+差額地價3,081元+ 代繳地價稅2,111元+郵資25元)、郭紘宏5,292元(代辦費 用部分2, 854元+差額地價1,768元+代繳地價稅645元+郵 資25元)、郭健成19,935元(代辦費用部分19,801元+存證 信函134元)、郭延明1,390元(代辦費用部分),合計36,8 22元。被告不爭執尚有5,901元之差額,惟本件被告代辦費 用已經算的很便宜,並未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收取過多費用, 且10年前就已經幫被繼承人蔡江忠辦理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當時被告已經支出申請謄本及其他相關費用,卻因系爭土地 有假扣押存在,最後無法協議分割,被告也沒跟被繼承人蔡 江忠討要這筆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高前、林蔡悅治、方蔡美花蔡海清蔡海龍及蔡 美珠等6人為蔡江忠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3-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繼承人蔡江忠自99年10月8日至100年8月23日總計交 付7萬6600元予被告,因系爭土地分割案被繼承人蔡江忠應 受補償1萬2012元,在扣除被告代付之登記費、書狀金額1,2 49元及被繼承人蔡江忠應分攤金額4萬4640元後,尚有4萬27 23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尚有郭慶國郭紘宏郭健成郭延明等4人尚未繳納合計36,822元之代辦費用,上情有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系爭土地共有人收費明細表附 卷可證(本院卷第9-22頁、第63-81頁),並有相關規費、 繳費收據附於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746號即被告本件 侵佔之刑事案件卷內足憑(見該偵查卷宗第96-113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誤,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被告已於101年7月11日為全體共有人辦理分割登



記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登記資料查明無訛(本院 卷第34-36頁)。惟被告以被繼承人蔡江忠願意代付郭慶國 等4人於系爭土地分割案應繳代辦費用36,822元,以及系爭 土地第一次辦理分割時,被告有支出申請謄本及其他相關費 用,尚未向被繼承人蔡江忠請求給付等語置辯。準此,本案 爭執之關鍵在於:被繼承人蔡江忠應否代墊郭慶國等4人應 繳代辦費用36,822元?被告受領5,901元差額是否有法律上 原因?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 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 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 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 臺上字第332號、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 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 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 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 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77年度臺上字第1756 號、78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證人郭淡生於104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都是由蔡江忠主導分割。因為我的應有部分較少,故 請我當原告比較省訴訟費用,因為蔡江忠的面積比較大。… …(問:當初的費用是否都是由蔡江忠先拿出來?)是的, 蔡江忠積極主導分割案,代書要做事情要繳納各種費用,當 然要有人先拿錢出來,故我雖然沒有聽到,但可以推測蔡江 忠先拿錢出來,若是他沒有拿錢出來,代書如何去處理事情 。……(問:開會時,蔡江忠以外的共有人有無表示要負擔 其他共有人郭慶國郭建成郭紘宏郭盛吉郭延明的費 用?)沒有,因為都是蔡江忠在主導分割,我們只是就我們 的面積分攤費用,至於抵押設定、借款的共有人的費用,也 沒有叫我們分擔該費用。……費用是結束的時候,代書才收 取。當初開會都只有說到分割而已,跟我都沒有提到錢的事 情,只有說到依照面積分擔。」等語。另證人郭炚宏於同次 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問:有遭設定假扣押的共有人的費 用或是收不到錢的費用,是否有叫你分擔?)沒有,我只有 出我的部分而已。」等語。綜合證人郭淡生郭炚宏之證言 可知,系爭土地分割案係由被繼承人蔡江忠主導發起,且係 蔡江忠出面委託身為代書之被告辦理。渠等開會時雖未提及 收不到錢者其費用應由何人代墊,但蔡江忠以外的共有人均 僅負擔自己應付之費用,依常情而言,倘若積極主導分割之 蔡江忠不代墊行蹤不明之郭慶國等4人之應繳費用,被告為 職業代書,與本件共有人之間非親非故,其願意承接本案無 非為賺取服務費用,豈有自己出錢倒貼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辦 理分割之理。況且,由前開收費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蔡江 忠最後1次支付費用,係100年8月23日支付15,200元予被告 ,而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7號案件係 於100年6月15日宣判,於100年7月29日確定,本院於100年8 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該案卷第三宗第119頁、本院卷第 100頁)。換言之,被繼承人蔡江忠於系爭土地分割案判決 確定後,又再支付15,200元予被告,益見被繼承人蔡江忠確 係幫郭慶國等4人代墊應繳費用,否則無須在前4次給付金額 合計61,400元已超過被繼承人蔡江忠應負擔金額45,889元之 情形下,又繼續支付被告15,200元。準此,本院認定被繼承 人蔡江忠應有承諾幫郭慶國等4人代墊應繳費用之事實,被 告此項辯解為可採信。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受領郭慶國等 4人應繳費用36,822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法條及 實務判決意旨,即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惟原告可向改 向郭慶國等4人追討,自不待言。
㈣就差額5,901元部分:被繼承人蔡江忠支付之費用在扣除自



身應繳費用後,尚有4萬2723元。而被繼承人蔡江忠應代墊 郭慶國等4人應繳費用36,822元,已如上所述。因而本件尚 有差額5,901元(42723-36822=5901)。被告雖抗辯被繼 承人蔡江忠未支付10年前辦理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費用,故 被告毋庸返還差額5,901元云云,惟被告亦自認當時辦理土 地分割時之申請謄本、費用單據已經不見(本院卷第9-22頁 、第63-81頁),故被告此一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理由,則被告受領5,901元差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 應屬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上述要件,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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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