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ULEP QUINCHEL CARABACCAN
訴訟代理人 郭喬愔
被 告 洪合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菲律賓國籍護照乙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合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於被告所開立、址設臺南市○○區○○00街0號之「 kiss pub」處上班,然「kiss pub」日前因故遭查封而未再 營業,原告所有之私人物品及菲律賓國籍護照均在該址內而 未及取出,嗣原告透過友人向被告請求返還含如附件所示之 菲律賓國籍護照在內之私人物品暨民國103年8月之薪資新臺 幣(下同)40,000元均未果,原告不堪權益受損,爰依民法 第48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為原告訂購機票安排原告遣返菲律賓,原告 無故逃逸失蹤云云,惟原告係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菲律賓 辦事處人員認為原告不適合與被告有聯繫,遂於103年9月1 日安置原告於收容所,原告並非無故失蹤,且原告並不知悉 有購買機票之情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自身之菲律賓國籍護照乙本。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3年12月2 5日民事答辯陳述狀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原為印弟安娜國際歌劇院(即kiss pub)所聘僱之舞者 ,因違反kiss pub規定私下向客人索取金錢且有不正常關係 ,經主管勸導不聽並公然反抗之情形下,kiss pub遂於103
年8月31日解聘原告,並訂購103年9月2日港龍航空KA-437下 午15時5分班機安排原告遣返菲律賓,詎原告於103年9月1日 籍故外出後即失蹤不接任何來電,致無法順利搭機離境。 ㈡原告無故逃逸失蹤違法在案,事隔年餘,kiss pub早已停業 轉讓他人、員工離職無交接情況,所有帳目薪資簽單等資料 文件於搬遷轉讓過程中遺失殆盡,當初kiss pub於解聘日結 算已發給原告當月(即103年8月份)之薪資,並於隔天購買 機票遣返原告,然原告遭解聘後卻未依法搭機離境即逕自逃 逸失蹤,今又籍機重覆索取薪資,實令人百思不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居留證、 護照等影本在卷足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雖提出書狀爭 執其已給付原告103年8月份之薪資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原 告為其所僱用之勞工,亦未爭執其持有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 之護照,則被告辯稱其已給付該薪資,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2條、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薪資並返還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護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