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金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言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雅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佘承翰
被 告 廖胤呈(原名廖振羽)
被 告 周郁樺
被 告 鄭雪娥
被 告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之
訴訟代理人 陳慎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原皆曾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招攬之業務人員。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 等3人於離職後,皆陸續登錄、任職於被告台名保險經紀人 公司(下稱被告台名公司),且繼續擔任業務員職務。被告 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皆有於離職前將所招攬之保 險單掛件於被告台名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鄭雪娥名下送件之情 形;此一行為,已經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就該案件所可取得之 業務佣金。
㈡就被告佘承翰部份:被告佘承翰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 日起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行銷業務人員,於101年3月 1日被告佘承翰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被告佘承翰於100年12 月29日為經手人,送要保書申請要保,此保險單之要保人潘 嘉惠、被保險人呂宜駿之保險產品為:朝陽人壽保險公司萬 寶朝宗終身壽險;嗣後,於該保險單經過保險公司核保通過 ,於保險契約書(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下來後,被告佘 承翰藉故於101年2月13日申請撤銷潘嘉惠之保險單。但該相 同要保人潘嘉惠,卻於撤銷要保後僅11日即101年2月24日( 當時被告佘承翰尚且任職於原告公司),就另外經由被告台
名公司,另以被告鄭雪娥為經手人,買受完全相同的保險產 品,前後兩張要保書內容相同,且字跡均為被告佘承翰之筆 跡。而被告佘承翰隨即於101年3月1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 ,於101年3月8日於原告公司註銷登保險業務員登錄後,旋 即於101年3月14日轉登錄於被告台名公司。被告佘承翰任職 於原告公司時,將潘嘉慧所投保之朝陽公司萬寶朝宗終身壽 險,藉故撤銷改掛於被告台名公司,嗣後竟又轉登錄於被告 台名公司,明顯違反承攬契約中,不得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 之約定,同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 故被告等之故意行為,已經侵害原告依據與朝陽保險公司所 簽訂合約所可領取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26,558元 。故原告公司得依被告佘承翰與原告公司所簽承攬合約第10 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被告佘承翰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被告廖胤呈部分:被告廖胤呈於99年10月08日起服務於原 告公司,擔任保險行銷業務人員,被告廖胤呈於101年2月2 日,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明知其所招攬,以蕭瓊華為要保 人之朝陽公司萬寶朝宗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 ) ,依約應由原告公司送件,卻由被告廖胤呈依要保人之需 求填寫後交由任職於被告台名公司之另被告鄭雪娥,代其送 件核保,嗣於101年2月9日向原告公司註銷登錄後,於101年 2 月21日轉登錄於被告台名公司,明顯違反上開承攬契約中 ,不得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之約定,同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損害原告公司因上開保單所應享 有之利益,共計161,995元。故原告公司得依被告廖胤呈與 原告公司所簽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被告廖胤 呈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就被告周郁樺部份:被告周郁樺100年07月04日起服務於原 告公司,擔任保險行銷業務人員。被告周郁樺於101年1月16 日,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曾為原告公司招攬以陳怡如為要 保人、被保險人為林家瑩、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之朝陽公 司萬寶朝宗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詎101年2月9 日,被告周郁樺先向原告公司撤銷以陳怡如為要保人之朝陽 公司萬寶朝宗終身壽險,旋於101年2月17日,由被告台名公 司之業務員即另被告鄭雪娥將相同保單送件核保,前後兩張 要保書內容相同,且字跡均為被告周郁樺之筆跡。被告周郁 樺隨即於101年2月21日向原告公司註銷登錄後,於101年3月 14日轉登錄於被告台名公司,明顯違反上開承攬契約中,不 得為其他同業招攬保險之約定,同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原告公司因上開保單所應享有 之利益,共計198,518元。故原告公司得依被告周郁樺與原
告公司所簽承攬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被告周郁樺 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就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部分: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4條第1項關於「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 事保險之招攬」,為保險業界所週知之規定,被告鄭雪娥明 知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將由其所招攬,潘 嘉慧、蕭瓊華、陳怡如等3人為要保人之朝陽公司萬寶朝宗 終身壽險,改由被告鄭雪娥送件之時,被告佘承翰、廖胤呈 、周郁樺等3人仍任職於原告公司,當可預見由其掛件之時 ,將損及原告公司因上開3份保單所應享有之傭金利益,且 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於上開保險契約,改由 被告鄭雪娥掛件後,旋即撤銷原告公司之登錄,轉投入於被 告台名公司,顯見,被告鄭雪娥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競 爭手法,而侵害原告公司利益,又被告台名公司為被告鄭雪 娥之僱用人。是原告公司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 188條,訴請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公司所損失之傭金利益487,031元(126,558 +161,955+198,518=487,031)。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返還之法理,渠等皆應將保險佣金利益返還原告。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佘承翰、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26,55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廖胤呈、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61,955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郁樺、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98,518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佘承翰、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連 帶負擔百分之25,由被告廖胤呈、鄭雪娥與台名保險經紀 人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被告周郁樺、鄭雪娥與 台名保險經紀人公司連帶負擔之。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佘承翰抗辯:被告佘承翰於101年10月l日被原告公司以 要保人:潘嘉惠,被保險人:呂宜駿之朝陽人壽保單「掛件 於同業」為由,撤銷登錄證。被告余承翰向壽險公會申訴委 員會申請覆核,並經壽險公會決議申覆有理由,認定本人未 有原告公司所主張「為其他同業招攬銷售商品」之情事,並 無違反財政部所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惟迄今原告
公司仍不服委員會決議,遲不願撒回其原懲處。且保險單撒 銷權在於要保人,而非業務人員有權撒銷,原告公司說被告 佘承翰藉故於101年2月13日申請撤銷潘嘉惠之保險單,此非 事實。且若自行轉單,被告佘承翰反會失去立刻取得之佣金 利益,故沒有轉單之必要。原告公司及被告台名公司為競爭 對手,客戶悉憑業務員服務決定委託哪一家承保,故客戶自 行轉向委託同業的決定,不應由被告來承擔轉單之不利益。 另原告公司無法提供任何事證,就濫用法規懲處離職人員, 撤銷離職人員壽險登錄證,使離職人員無法正常工作。故本 件原告公司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廖胤呈抗辯:被告廖胤呈於101年6月21日被原告公司以 將要保人:蕭瓊華之朝陽人壽保單「掛件於同業」為由,撤 銷登錄證處分,惟被告廖胤呈向壽險公會申訴委員會申請覆 核,經101年11月8日決議申覆有理由,並指出朝陽人壽與原 告公司及被告台名公司皆訂有業務往來合約,且保單業務員 載明為鄭雪娥,實為鄭雪娥所招攬。惟迄今原告公司仍不服 委員會決議,遲不願撒回其原懲處。另於於鈞院101年度南 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廖胤呈並無掛件於同業 之情事,並指出系爭保單要保書、聲明書固有被告廖胤呈之 字跡,然業務人員於招攬過程協助客戶填載相關資料,所在 多有,並非協助填寫資料即屬招攬成立,仍應最後完成簽約 之人為招攬人員。原告公司經常於業務人員離職後,撒銷其 壽險登錄證,更以多項法律罪名對付離職人員,致使多名離 職員工無證照工作,造成生活困頓,並困擾於證照申覆流程 繁瑣,申覆成功之後,原告公司又不配合辦理。本件原告公 司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周郁樺抗辯:
(一)被告周郁樺於101年10月l5日被原告公司以要保人陳怡如 、被保人林家瑩之朝陽人壽保單「掛件於同業」為由,撤 銷壽險登錄證。被告周郁樺向壽險公會申訴委員會申請覆 核,並經壽險公會決議申覆有理由,認定本人未有原告公 司所主張「為其他同業招攬銷售商品」之情事,並無違反 財政部所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惟迄今原告公司 仍不服委員會決議,遲不願撒回其原懲處。客戶於101年l 月16日投保當時,本人尚於原告公司任職,客戶轉單反而 會讓被告周郁樺失去立刻取得之佣金利益,本人沒有動機 及理由需做出冒著違反法規致壽險證照登錄被撒銷風險之 舉。陳怡如跟我填寫第1份要保書時,確實是因為她國泰
世華的信用卡額度不夠,契約並未生效,所以保單沒有下 來,故也沒有所謂契約撤銷的問題。我應該是101年2月18 日之前就已經提出辭呈,原告公司是101年2月21日註銷我 的證照登錄。我離職之前,我還不認識鄭雪娥,是離職之 後,透過同事介紹認識鄭雪娥。我離職後,我的證照沒有 地方登錄,故我沒有辦法送件,那時候我還在猶豫是否繼 續從事保險業,認識鄭雪娥後,我有向鄭雪娥提到陳怡如 這個客戶,那時候因為我的證照沒有登錄,鄭雪娥就表示 說由她來送件。本件的傭金我沒有拿,因為那時候我打算 不從事保險業了。
(二)再者,保險單之撤銷權乃在於客戶要被保人身上,而非業 務人員,撤銷客戶保單為客戶之自由意志,客戶具有選擇 投保單位之自由,且需客戶同意簽名方可執行。而原告公 司及被告台名公司為競爭對手,客戶悉憑業務員服務決定 委託哪一家承保,故客戶自行轉向委託同業的決定,不應 由被告來承擔轉單之不利益。另原告公司無法提供任何事 證,就濫用法規懲處離職人員,撤銷離職人員壽險登錄證 ,使離職人員無法正常工作。故本件原告公司請求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抗辯:
㈠原告應對其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 權基礎在於民法第184條與第179條等規定,前者之權利發生 要件為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並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後者之權利發生 要件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使他人受到損害,是 以,原告必須均就其之主張,負其實質之舉證責任,否則,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為無理由,合先敘明。原告僅空言 泛稱「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等3人轉改由被告鄭雪 娥掛件,被告鄭雪娥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 公司利益」,惟原告至今仍無法證明被告鄭雪娥有何侵權行 為存在,可見被告所陳均屬無據。
㈡被告鄭雪娥實無侵權行為,被告台名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基於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6 74號判決意旨所採之權益區分理論,其認為債權本身並非屬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其僅為純粹經濟上之 損失或財產上之損害而已。故原告認為其應得之保險佣金利 益遭受損害,縱使為真,其亦僅為與其他被告間之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並非屬於侵權行為之權利客體,自不得依該條項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本案中,對於
其他被告等是否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業經 相關壽險公會申訴委員會覆核認定,所有被告均無違法之處 ,亦即案關保險契約均實為被告鄭雪娥為台名公司所招攬, 並無掛件於同業之情事,是以,被告等均無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等情形,原告自不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 第2項規定,向被告鄭雪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綜上, 因被告鄭雪娥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且原 告亦無法實質舉證說明,被告鄭雪娥有何侵權行為致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故依上開法院判例,被告台名公司 自無庸與被告鄭雪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明若觀火 。
㈢被告等收取案關佣金,實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 有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承前所述,本案業經相關壽險公會 申訴委員會覆核認定,案關保險契約均實為被告鄭雪娥為台 名公司所招攬,並無掛件於同業之情事,故被告等係基於合 法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關係而受領相關保險佣金,自具有合 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 138號判例意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人 ,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顯無理由。 ㈣兩造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本 案中,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其與同案 被告等於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南小字第722號判決 所認定:「系爭保單…即屬鄭雪娥所招攬,而非原告(即廖 振羽)所招攬…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無足取。」。該 判決即就主要事實判定為案關保險契約實屬本案被告鄭雪娥 所招攬,而非其他被告例如廖胤呈、佘承翰與周郁樺等所非 法招攬。是以,本案中,應援引爭點效理論,即仍應以上開 判決做為本件事實之認定基礎,故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殊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鄭雪娥為被告台名公司之業務員,為被告台名公司從事 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被告佘承翰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起於原 告公司任職,101年3月9日於原告公司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 。被告廖胤呈於99年10月12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於101 年
2月9日於原告公司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被告周郁樺於民國 100年7月4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於101年2月21日於原告公 司註銷保險業務員登錄,有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工 會函及所附異動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3頁至 126 頁)。
㈡訴外人潘嘉慧以呂宜駿為被保險人於100年12月29日向朝陽 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告佘承翰為經手人。後於101年2 月9日以不符需求原因撤銷聲請。另於101年2月24日再次投 保內容完全相同保單(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 單被保險人、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內容、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欄位、業務員報告書、付款授權書及所附相關 資料均由被告佘承翰為填寫,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雪娥簽 名,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相關要保書等 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第132至144頁、第 148 至161頁、第200頁)。
㈢訴外人蕭瓊華以張巍瀚為被保險人於101年2月2日向朝陽公 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服務單 位、工作內容、受益人欄位(本院卷一第79頁)、險種(本 院卷一第80頁)、付款授權書之姓名、地址及授權保單姓名 (本院卷一第83頁)、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身高及體重(本 院卷一第81頁)均為被告廖胤呈為填寫,業務員簽名欄為被 告鄭雪娥簽名,有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相關 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原告公司 曾於另案以本案事實為由主張抵銷被告廖胤呈之給付報酬債 權,經本院101年度南小字第722號判決以相關契約書資料之 業務人員欄位係由鄭雪娥簽名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屬本案被 告鄭雪娥所招攬,而非被告廖胤呈招攬。
㈣訴外人陳怡如以林家瑩為被保險人於101年1月16日向朝陽公 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告 周郁樺為經手人。後另於101年2月17日再次投保內容完全相 同保單(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保險人、 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內容、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欄位、業務員報告書、付款授權書及所附相關契約書資料均 為被告周郁樺填寫,僅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雪娥簽名,有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相關要保書等資料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第132至144頁)。七、本件爭點如下:原告得否依民法179條、184條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若可,金額若干?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然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該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均需負舉證責任。今 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 述。惟被告等以無故意侵權行為置辯,是依前開判例要旨 ,原告自應對被告等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公司就該案件可取得 之業務佣金」,屬於財產上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純粹 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因此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第2項受保護(參見王澤鑑大法官著,侵權行為法 ㈠: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7年12月初版三刷,第79 頁、第110-111頁)。
⒊就被告佘承翰部分:訴外人潘嘉慧以呂宜駿為被保險人於 100年12月29日向朝陽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告佘承翰為經手人。後於101年2月9 日以不符需求原因撤銷聲請。另於101年2月24日再次投保 內容完全相同保單(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 單被保險人、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內容、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位、業務員報告書、付款授權書及所附 相關資料均由被告佘承翰為填寫,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 雪娥簽名,上情有朝陽公司函及所附之相關要保書等資料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第132至144頁、第148至 161頁、第2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潘嘉慧於本 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是否你於 100年12月29日有先向朝陽人壽保險公司投保,101年2月9 日申請撤銷保單,又於101年2月24日再向朝陽人壽保險公 司投保相同內容之保單?)我不太記得,我是知道我有投 保,有一些不太滿意的地方,所以我就把他撤銷,因為我 與我表弟佘承翰有些口角,我不想跟他保,所以將保單撤 回。(法官:你再投保時,業務員是否是被告鄭雪娥?) 是的,我之前就認識經紀人鄭雪娥,所以有一次來學校找 我看要不要保,我就把之前跟我表弟投保的那筆再來保。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說你與被告佘承翰吵架,才會撤銷 保單,你是否認為即便與表弟吵架,還是由表弟服務比較 妥當?)跟表弟吵架,再由表弟服務不會怪怪的嗎?所以 我想不要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向鄭雪娥投保 的新的保單,為何保單內容都是由被告佘承翰替你書寫? )我是覺得那個保單不錯,但是因為與被告佘承翰吵架, 我不想把業績作給被告佘承翰,所以才撤銷保單,後來鄭 雪娥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幫小孩投保,我就說好,我說之 前也有投保,所以請她幫我設計一個保單,我有跟他說之 前的保單內容,我需要這樣的規劃。(法官:究竟你重新 投保的保單是否是由被告佘承翰代筆書寫?)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拿給你簽名的人為何人?)鄭雪娥。 (被告鄭雪娥及台名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前後兩次要保 書,一次是透過被告佘承翰,另一次是透過鄭雪娥,你最 後是否都有親自簽名?)有。(被告鄭雪娥及台名公司共 同訴訟代理人:要保書除簽名的部分外,其餘內容是否都 有同意由他人代寫?)是的,我有同意」。由前開證人潘 嘉慧證述可知,證人潘嘉慧是基於本身意願,選擇被告鄭 雪娥作為新保險業務員。證人潘嘉慧本有選擇業務員之自 由,是原告即使無法自朝陽公司取得佣金,亦非被告佘承 翰、鄭雪娥等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佘承翰確有 為其他同業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佘承翰、鄭雪娥與台名公司成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被告廖胤呈部分:
A.訴外人蕭瓊華以張巍瀚為被保險人於101年2月2日向朝陽 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服 務單位、工作內容、受益人欄位、險種、付款授權書之姓 名、地址及授權保單姓名、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身高及體 重均為被告廖胤呈為填寫,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鄭雪娥簽 名,上情有朝陽公司函及所附相關要保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至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外人蕭瓊 華就本件系爭保單投保經過提出書面陳稱:「平日在校常 有各保險業人員到校推銷產品,101年初有廖振羽、鄭雪 娥、劉君儀等數位保險業務人員多次到校推銷保險商品, 因個人需求於101年2月內簽約投保」等語(本院卷一第 206頁)。由訴外人蕭瓊華書面陳述觀之,僅足以認定被 告廖胤呈及被告鄭雪娥均有向訴外人蕭瓊華推銷系爭保單 產品,並無從證明系爭保單係由被告廖胤呈為被告台名公
司所招攬。再者,即使系爭保單要保書、聲明書內固有被 告廖胤呈所書寫之字跡,然並非協助填寫資料即屬招攬成 立保險契約,仍應最後完成簽約之人為招攬人員,依前開 資料所示,系爭保單最後仍係由被告鄭雪娥完成簽約並載 明為業務員,即應屬被告鄭雪娥所招攬,而非被告廖胤呈 所招攬。準此,被告廖胤呈、鄭雪娥等並未以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廖胤呈確有為其他同業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 實。
B.本件應受爭點效拘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 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 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胤呈前對原告公司起訴請求請 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告公司則以被告廖胤呈「掛件於同業 」侵害原告公司債權作為抵銷抗辯,經本院101年度南小 字第722號判決被告廖胤呈勝訴,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是該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相關契約書資料之業務人員欄位係 由鄭雪娥簽名,系爭保險契約屬本案被告鄭雪娥所招攬, 而非被告廖胤呈招攬。本院就此確定判決業經裁判之法律 關係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公司於本件 猶執陳詞,主張被告廖胤呈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云云,殊不 足採。
C.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胤呈、鄭雪娥與台名公司成立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就被告周郁樺部分:
A.訴外人陳怡如以林家瑩為被保險人於101年1月16日向朝陽 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本次保單 被告周郁樺為經手人。後另於101年2月17日再次投保內容 完全相同保單(保險單號碼:Z000000000),本次保單被 保險人、要保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投保內容、被保險 人告知事項欄位、業務員報告書、付款授權書及所附相關 契約書資料均為被告周郁樺填寫,僅業務員簽名欄為被告 鄭雪娥簽名,上情固有朝陽公司函及所附之相關要保書等
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8頁、第132至144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
B.惟證人陳怡如於本院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提示照片兩張,是否認識照片上的人?)認識。 她是鄭雪娥,因為他來我們學校向我招攬保險,所以認識 。……我那時候是向被告周郁樺投保的,我投保的是朝陽 人壽的保險,至於保險名稱我忘記了……那時候保費大約 每年要10幾萬元,總共是保15或20年,第1年我是1次繳清 。最初投保的日期好像是101年,去年還是前年的時候( 還未繳第2年保險費前)我想要更改保額,因我覺得每年 要繳納10幾萬元太多了,故我想要降低保費,我跟被告周 郁樺說我想要降低為最低的保費,她就來我家幫我辦理, 後來幫我降低保費。後來被告周郁樺又來我們學校禮貌性 的拜訪我,她說她與鄭雪娥是同一組的,招攬的業績要掛 在鄭雪娥的名下,我沒有反對,因為掛在何人的名下都無 所謂,反正被告周郁樺有幫我服務就好。……(法官:你 投保後,有無做過契約撤銷,又再重新投保的事情?)沒 有,我就只有保1次而已。……(法官:你在朝陽人壽的 這份保險,總共寫過幾次要保書?)兩次,其上簽名都是 我簽的。但是我真的只有投保1次。(被告台名及鄭雪娥 訴訟代理人:剛剛有提到簽立兩次要保書,第1次的要保 書是否因為扣款不成功,故才簽立第2次的要保書?)好 像是這個原因沒有錯,好像是國泰世華銀行,但是因為那 時候保險很多,所以我不太記得。(法官:證人剛才提到 國泰世華銀行,請問你是指第1次要從國泰世華扣款不成 功,所以才重新填寫要保書嗎?)我不是很確定,好像是 這個原因,我那時候有很多保險,我知道有扣款不成功的 事情,但是不確定是否是朝陽人壽這個保險。……(法官 :提示本院卷第143頁101年1月16日申請,而蓋作廢印章 的付款授權書,的確記載要從國泰世華的信用卡扣款,證 人可否回想起來?)我應該是有兩筆保費要繳納,但是信 用卡額度不夠。(法官:填寫第2次要保書後,你第1年的 保費是如何繳納?)是的,是這份資料沒有錯。仍然使用 國泰世華的信用卡。(法官:一月的時候,額度不夠,二 月的時候,額度就夠了嗎?)一月額度不夠,我就沒有再 繼續刷卡,等到帳單來,我有去繳款,故二月份的額度就 足夠了。……我是找被告周郁樺投保,但是被告周郁樺說 掛在鄭雪娥的名下,我聯絡都找被告周郁樺。……我覺得 因為掛在鄭雪娥名下,故找她服務也可以,但是因為當初 一開始是找被告周郁樺投保,所以想說找比較熟的人服務
。……我的意思是兩個人都可以找。」等語。
C.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照會單(卷一第221頁)亦清楚載明: 「刷卡拒絕交易,請確認可二次刷卡日期或採匯款補費。 」等語。故由前開證人陳怡如證言及照會單可知,被告周 郁樺在原告公司時所辦理之101年1月16日朝陽公司壽險保 單(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係因證人陳怡如本身 信用卡額度不夠,故未扣款成功。是以,被告辯稱101年1 月16日之朝陽公司壽險保單(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 )自始尚未成立生效1節,自屬可採。
D.既然該LZ000000000號保單自始尚未成立生效,原告公司 本即無法以該保單由朝陽公司取得佣金利益,故原告公司 就101年1月16日之朝陽公司壽險保單(保險單號碼:LZ000000000),並無利益受到侵害。嗣後,證人陳怡如仍有 投保意願,再次找被告周郁樺為其服務,此時被告周郁樺 已提出辭呈,離職在即,故未立即送件,而找被告鄭雪娥 代為送件並將業績掛於被告鄭雪娥名下,合乎人之常情, 保戶即證人陳怡如得知後亦不反對,故被告周郁樺、鄭雪 娥等亦難謂以何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郁樺確有於在職 期間為其他同業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周郁樺、鄭雪娥與台名公司成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 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均自原告公司離開,至被告 台名公司就職,應係被告台名公司福利制度較優所致。然 而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被告等人自有選擇公司之自 由。而上述被告3人離職後,均經原告公司以「為其他同業 招攬銷售商品,違反專屬招攬」為由懲處,撤銷上述被告3 人之保險業務員登錄,但事後均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認為原告據以懲處之事由無法佐證,而認被告佘 承翰、廖胤呈、周郁樺3人之申覆有理由,原告因而撤回上 開3人之撤銷登錄,有上開同業公會104年1月26日壽會博字 第0000000000號回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益見被告佘承翰、廖胤呈、周郁樺、鄭雪娥等人並未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定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給 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 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32號 、98年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爭執之3件保險契約,保戶潘嘉慧、蕭瓊華均出於自 己意願,選擇由被告鄭雪娥為業務員,陳怡如雖選擇被告 周郁樺為業務員,但經周郁樺說明其業績掛於被告鄭雪娥 名下後,亦不反對,已如上述。故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 公司受有朝陽公司給付之相關佣金利益,係基於被告台名 公司與朝陽公司間合法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契約。原告徒 以單方面之陳述,認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受有利益 無法律上原因,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因此,被 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受有利益,係屬有法律上原因, 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被告鄭雪娥及被告台名公司受有佣金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且 被告廖胤呈部分亦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拘束。從而,原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