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87號
TPBA,104,訴,87,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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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謝郡語即鑽錢小吃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陳柏君
 謝琬渝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1031960190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人民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經「合法訴願」為其要件之一,而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訴願 人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則人民訴願逾 法定期間,當然欠缺「合法訴願」要件。申言之,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乃人民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依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救濟,請求行政法 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須在得對於行政 處分請求救濟期間內為之,苟人民逾越各階段救濟規定之法定 期間,即不得藉由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如提起行政訴訟起訴 逾越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如提起訴願,逾越上述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機關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等均是。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49年1 月16日49年判字第1號行政判例要旨:「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 ,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而仍對之提起 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揭示即明。
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係於103年8月12日收受被告103 年8月8日北城開字第1031479635號行政處分書,為原告所自認



,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 103年8月13日起,因原告住居於新北市,不必扣除在途期間, 故算至103年9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9月 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其上貼 有被告機關收文103/09/24)可按,足證原告提起訴願,顯已 逾越訴願不變期間。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提起訴願逾越訴願不變期間,依 首開說明,欠缺「合法訴願」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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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