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55號
TPBA,104,訴,55,2015032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淑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豐緒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依被 告93年1 月7 日內授營督字第0920091111號函有關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申請變更程序之認定原則,認定屬配 合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辦理「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 瀑布公園)」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報經被 告99年5 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90101019號函核定,前臺北縣 政府據以99年6 月8 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5307461 號公告, 自99年6 月14日起發布實施(下稱「系爭公告」)。原告不 服系爭公告,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100 年3 月21日臺內 訴字第09901650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裁定以系爭公告非行政處 分,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裁定」)。原告仍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258 號裁定廢棄原 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則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以綜合原告訴願書意旨,堪認係 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核定表示不服,應以被告之核定為 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被告所為訴願決定顯有訴願管轄錯誤 等語,撤銷被告訴願決定。被告遂以103 年8 月13日台內訴 字第1030001507號函檢送上開訴願書件到行政院,行政院以 103 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301537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第三人新北市政府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 ,依職權命新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