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俞淑芬
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會計師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 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9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 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1日出售持有期間1 年以內之臺 北市○○區○○○路○ 段○○號4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 系爭房地) ,未依規定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查獲 銷售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0 元,核定補徵稅額1,500, 000 元,並以103 年2 月17日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 00000048號),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1,500,000 元。原 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等情,業經兩造各 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裁處書( 原處分卷第111 頁) 、復查 決定書( 同上卷第122 頁) 、訴外人李玉屏聲明書( 同上卷
第97頁) 、本案補徵計算表( 同上卷第90-91 頁) 、原告與 訴外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同上卷第47頁) 購買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同上卷第16-43 頁) 本案檢舉函( 同上 卷第11頁)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同上卷第6-7 頁) 、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 同上卷第5 頁) ,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按訴願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 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 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第17條:「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第123 條第1 項:「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準此,本 件提起訴願自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算30日,若有在途期 間,則須予以扣除,而此30日期間係依曆計算,除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者外,期間中之星期假日或國定假日均不扣除。 查系爭復查決定書(103 年7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 029546號)於103 年7 月10日送達訴願代理人施文墩會計師 所在地( 臺中市○○區○○路○ 段○○○ 巷○ 號15樓之5),經 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受雇人)簽名收受,有送達 證書可稽(訴願不可閱卷第27頁)。因訴願代理人施文墩會 計師住居在臺中市,不在被告機關所在地臺北市住居,類推 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 天(見同上卷第16頁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故本件訴願期間自103 年7 月11 日起算,至103 年8 月13日( 星期三) 屆滿( 經扣除在途期 間4 日) 。惟原告遲至103 年8 月14日始經由被告向訴願機 關財政部提起訴願乙節,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總收文日期 戳章(訴願可閱卷第10頁)在卷可考。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 變期間。雖原告以復查決定書於103 年7 月10日經訴願人代 理人大樓管理員收受,自收受次日起算30日至103 年8 月10 日(星期日)不變期間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 即103 年8 月11日(星期一)為末日,再加計在途期間4 日 ,本件訴願到期日末日為103 年8 月15日,原告於103 年8 月14日提起訴願,未逾期間,訴願決定計算違法云云。原告 主張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合,自無可取。(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從而,訴願機關以原告 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復查決定書既因逾期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罰處 分及復查決定書),揆之首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 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 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其請求 暫停本件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