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4年度,24號
TPBA,104,聲,24,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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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
相 對 人 莊秋慧
 周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 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行政法院判命債務人應為一定 給付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則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 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前以與相對人簽訂之職業訓練契約書作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相對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 財產,未能執行,經本院核發民國99年3 月22日北高行田99 執月字第29號、北高行田99執愛字第28號債權憑證在案。茲 聲請人以其於104 年3 月9 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 所查詢相對人各類所得,查得相對人有財產可供執行,遂執 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聲明於無法執行時 ,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以為追繳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而本件據報查得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包括相對 人莊秋慧威森人資有限公司之薪資,威森人資有限公司設 址臺北市○○路○ 段○○○ 號,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臺灣臺 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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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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