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大為
黃譯民
吳馨如(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立欣
鄭惟容
陳宗欣
曾議德
林易瑩
邱庭筠
李志宏
邱鈺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予以陳述,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僅以聲請 人現均屬在學學生,並無工作收入,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云云,難認有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又聲請人黃譯民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李志宏為84年2 月16日出生,於本件聲請時雖係未滿20歲之無訴訟能力人, 並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法定代理人而迄未補正,惟現已 滿20歲,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至關於聲請人胡君弘部分, 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