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4年度,9號
TPBA,104,停,9,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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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麗水(董事長)
相 對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 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 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 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 度裁字第864 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 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所致者而言。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於PChome 線上購物平台販售之「養生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有漏電情形,疑似未經檢驗合格,並檢附樣品1 組及統一發 票1 張,請相對人查明。案經相對人移由所屬臺南分局檢驗 結果評定不符合(標示與說明不符合),復經該分局調查結 果,系爭商品(型號:HK-1200-O )係聲請人所產製,其底 座雖貼附有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63105),惟核准使 用該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 00000001)業經相對人於97年4 月25日以經標南六字第0970



0030280 號函予以廢止,並於97年4 月28日送達,惟聲請人 仍續於97年4 月29日至103 年5 月29日將所產製未符合檢驗 規定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銷售,其數量:97年4 月29日至10 0 年8 月31日計235 台、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 計195 台;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未稅總價21萬 5,000 元。相對人核認聲請人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惟衡酌97年4 月29日至100 年8 月31日運出廠 場235 台部分,已逾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裁 處權時效,故不予核處罰鍰,僅就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 5 月29日運出廠場195 台部分,依單價500 元計算,總價為 9 萬7,500 元,爰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60 條之1 第1 項及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以103 年8 月26日經 標五字第1030005095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 人罰鍰9 萬7,000 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將已運出 廠場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 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1 月14日 經訴字第10306128850 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執行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已於100 年間停止生產系爭 商品,並無相對人所指聲請人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間生產系爭商品195 台之事,是聲請人既未違反商品 檢驗法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對人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 命聲請人回收改正,即無理由。又原處分係屬違法,於本院 撤銷前,聲請人恐遭相對人以未回收、改正為由,依同法第 63條第3 項裁處最高額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應屬情況急迫 且難以回復,據此聲請停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執行。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 後,已於104 年3 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查 明屬實,有聲請人「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 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係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所為「處聲請人罰鍰9 萬7, 000 元,並限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將已運出廠場未 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行 政處分。惟查,罰鍰處分為金錢處罰,屬財產上之損害。又 原處分命聲請人限期回收或改正部分,縱聲請人未於期限內 回收或改正者,相對人亦僅得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3 項規 定,處聲請人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經核其僅發生罰鍰之效果。是原處分所涉均僅相對人 對於執行後之金錢賠償問題,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縱使將來聲請人行政爭訟 勝訴確定,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且聲 請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發生,自難謂本件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綜上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亦難認有急迫情事可言,揆諸行政 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尚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 合,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復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此所謂之原決定之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 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 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可知必係訴願機關係作成「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 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訟,蓋此時原處分已經訴願決定 所撤銷,自勿庸再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同理可知,惟有在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已無執行力時,方有聲請停止 訴願決定之執行可言。經查本案訴願機關即經濟部104 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10306128850 號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係作成「 訴願駁回」之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並未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僅原處分方有執行力,訴願決定並無執行力,然 聲請人竟聲請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其就無執行力之訴願決 定聲請停止執行,顯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且該訴願決定 亦非相對人所作成,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象,亦非可採,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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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