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二字第5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夏鑄九
原 告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柯博仁
原 告 嘉新麗水花園麗水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如玲
原 告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鄭玉雲
原 告 王俐欣
王昱超
張英明
林佩芬
張伯群
林美利
蔡青青
蔡佩穎
蘇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正杰 律師
原 告 張佑群
高德華
梅美姿
龔書綿
龔志慧
歐陽碩彥
柯志哲
曹高碧霞
魏員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正杰 律師
原 告 林愛香
舒湙琁
徐子文
吳麗容
程孝俊
曾麗春
彭桐平
彭泓凱
柯維華
許分虹
邱貞嘉
黃金鳳
黃金𤆬
邱垂鴻
洪火琴
許珮君
林浩吉
謝愛香
歐陽萱旻
周秀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原 告 李絲敏
黃惠生(即黃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參 加 人 王小瀋
吳張貴美
劉靜敏
許文吉
李應緯
吳葉錦霞
楊琇婷
余玉美
劉靜珍
楊富翔
王俊博
賴芳宜
呂林金貴
劉恩偉
呂貞慧
楊薏潔
陳國賢
林錫良
呂翠玲
吳雅惠
吳秀雅
呂昕憓
吳玉蘭
賴燕蕙
蔡子誠
郭金印
郭培賢
郭新民
郭炳坤
周伯吟(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健雄(即周楊禮之繼承人)
周立學
周立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林雅娸 律師
參 加 人 王茂宗
李漢雄
李漢星
蔡有惠
楊鈺儀
楊心儀
周賢財(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賢榮(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陳阿春(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賢舜(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十方(即周而親之繼承人)
周健㨗(即周楊禮之繼承人)
周健文(即周楊禮之繼承人)
周健章(即周楊禮之繼承人)
周高淑華
周弘偉
周子業
周子敬
周子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慈玲、鄭芳盈、吳麗謹、莊惠娟、楊周美女、許郭碧霜(即郭彩鸞之繼承人)、郭碧芬(即郭彩鸞之繼承人)、郭碧蟾(即郭彩鸞之繼承人)、蔡友玲(即蔡瑞珠之繼承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郝龍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柯文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等為被告准予都市計畫實施者即參加人元利建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元利公司)擬具之「變更臺北市○ ○區○○段○○段○○○○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之附近居民。系爭更新 計畫案經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2 月5 日以府都新字 第099300605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原告等主張 渠等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原處分不當核給實施者即參加 人元利公司超額容積獎勵,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 19條所定容積獎勵計算公式、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7 條所定更新單元規劃超過都市計畫給予容積獎勵、臺北市 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第2 條所定獎勵容 積評定基準及額度等規定;因而使參加人元利公司得深入開 挖至地下7 層及興建地上38層142 公尺之超高大樓,形成巨 大突兀建物,破壞當地平緩之天際線與周遭建築之協調感及 平衡關係;原告等之住家分別距離系爭更新計畫案約4 公尺 至442 公尺不等,被告准予參加人元利公司實施系爭更新計 畫案,將影響原告等鄰近居民通行便利、日照、景觀、公共 設施使用及房屋安全等環境權益,並影響鄰人之生命、財產 權益,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8號裁定以原告非原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而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經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 第75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林慈玲、鄭
芳盈、吳麗謹、莊惠娟、楊周美女、許郭碧霜(即郭彩鸞之 繼承人)、郭碧芬(即郭彩鸞之繼承人)、郭碧蟾(即郭彩 鸞之繼承人)、蔡友玲(即蔡瑞珠之繼承人)為系爭更新計 畫案之建物所有權人。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林慈 玲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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