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126號
TPBA,103,訴更一,12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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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26號
104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逸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艷洲
 林 安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12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726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將本院前開裁
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曾志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朱惕 之,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以新北市○○區○○路○○○ 巷○○○ ○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4 樓有擅自拆除、變更外牆 及分隔套房出租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情事,向新北市政 府陳情,經該府以95年9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7113 1 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無須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並已限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 將陽台外推違章情事移由權責機關處理。嗣後原告仍以系 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未申請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等違章情事,迭向被告陳情並經函復在案。而被 告於102 年2 月5 日以北工使字第1021030681號函以系爭 建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通知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李春祥立即停止施作並限期陳述意見。嗣李春 祥委託訴外人吳志成建築師於102 年3 月13日簽署新北市 市內裝修說明書及相關圖說,並報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3 日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備查核准字號:02 0219號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許可施工期間至102 年9 月13日前)。嗣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以北工使字第1022



812794號函認訴外人李春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 物4 樓房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處新台幣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於103 年1 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二)被告另以102 年10月9 日北工使字第1022812850號函原告 略以,有關系爭建物涉及擅自變更使用「外牆變更、破壞 屋頂樓版(埋設管線)」等情事,被告已依建築法及相關 規定裁處罰鍰,並續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令 其建築所有權人於103 年1 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在案,若本件造成原告之損害部分,係屬雙方私權爭執, 請雙方協調解決或逕循司法途徑協調解決。原告不服該函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原請求 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下稱前程序裁定)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 1740號裁定將本院前程序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訴外人李春祥於系爭建物4 樓頂樓加蓋與分隔套房始於 95年6 月室內裝修涉及藉由施工中拆除連接陽台之外牆, 係屬違章建築行為,以涉及「未經核準擅自變更使用、室 內裝修及違章建築行為」,應依使用執照原核准圖說恢復 原狀,並委由開業建築師或土木、結構執業技師出具恢復 原狀後之結構安全證明。訴外人李春祥在頂樓打洞將糞管 改為5 間衛浴的通氣孔,只要5 間衛浴留存,違規情形就 在,如果藉由室內裝修審查程序予以合法化,就是違法。 被告應撤銷原處分即系爭施工許可證。系爭施工許可證必 須未涉及主要構造,才可發施工許可證,屋頂打洞在先, 與竣工圖不符。吳志成建築師明知屋頂打洞、陽台違建, 用電過載,破壞結構、滲漏損鄰,卻違法申請室內施工許 可證。樓高在五層以下的集合住宅,室內裝修依法不須申 請審查,然而未經審核而貿然進行主要構造的變更施工, 仍屬違法的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 被告得依同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系爭施工許可證。被告北 工建字第1030330128號函公文記載不確實,記載「本案經 現場勘查,有關旨揭地址施工許可證說載明之違建部份( 窗戶鐵窗違建) ,大致與現場相符。」被告根本沒有逐一 審查真假,會勘是要真實記錄。被告使用管理課會勘不確 實,未能依法行政,知情故意放水,裁量怠惰,行政怠惰 ,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二)訴外人李春祥102 年3 月15日陳述書,沒有建築師簽證,



被告使管科承辦人竟准予備查。102 年9 月16日北工使字 第1022645400號函牆樓板變更破壞樓板屬實,為何使管科 沒知會建管科,撤銷施工許可證,會勘記錄2-10次找理由 ,隱瞞會勘不完整事實。系爭建物4 樓樓板打洞埋管,前 後外牆變更,後陽台違建分間牆,想藉施工許可及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隱瞞不法真相,95年12月27日、96年5 月31日 、96年11月23日、101 年5 月10日、102 年1 月28日多次 會勘,屋主屋頂打洞,陽台外推,如果補辦手續,完成變 更始用執照根本不可能,因為建築物變更需建築物變更使 用同意書,屋主違法,不可能取得其他樓層同意書,屋主 花錢找建築師掩蓋,違法辦理施工許可證,被告知情放水 ,公文書登載不實。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必須未 涉及主要構造,才可發施工許可證,屋頂打洞在先,與竣 工圖不符。吳志成建築師( 建開證字第1844 )明知屋頂打 洞、陽台違建,卻違法申請室內施工許可證,其居然不知 道66使字第711 號竣工照片邊牆早就有窗戶還申請立面變 更。吳志成建築師102 年3 月替屋主申請施工許可證依行 政程序法119 條第2 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被告 應依行政程序法117 條規定撤銷許可。102 年10月9 日被 告承辦人會同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林坤祥建築師來會勘,但 根本沒有逐一審查。公文記載不詳盡,內容如下「結論1 本案經現場勘查,有關旨揭地址施工許可證說載明之違建 部份( 窗戶鐵窗違建) ,大致與現場相符。」,出列席單 位沒有原告簽名,出席單位及人員有原告名字,會勘記錄 時間居然是102 年10月16日( 星期三) 下午9 時30分。原 告於102 年10月11日寄出存證信函,又於102 年10月14日 1999信箱陳情案件編號0000000000要求撤銷施工許可證, 惟被告未回應。被告、建築師、屋主一起說謊,屋主順利 取得建造科發的系爭裝修許可證及申請一定規模以下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准予備查,屋主拿著102 年3 月14日 北工建字第102143636002號函和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 430512號函這兩張函,向被告使用管理課承辦人遞陳述書 ,陳述「有關破壞樓板部分,於本案開工進行時,採恢復 原狀方式施工」,被告使管課於102 年3 月20日發北工使 字第1021457740號函予以備查。102 年9 月13日應施工完 竣,展期6 個月仍未申請竣工查驗。102 年8 月13日原告 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陳情,政風處建議提起訴願,原告遂 提起訴願。原告不認為訴願逾期,因原告102 年8 月19日 後才知悉施工許可証書面審查圖說內容,而於102 年9 月 18日提訴願,是因為102 年9 月13日前為施工許可證竣工



查驗期限。
(三)原告原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而原告雖於102 年 4 月18日知悉系爭室內裝修許可已經核准,但因不諳法令 ,也未見任何教示條款,故仍以提起陳情方式在102 年5 月9 日向被告提出陳請,並表明不服系爭室內裝修許可之 意旨。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所提陳情,依照訴願法第57 條規定,應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被告卻未依訴 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並提出訴願書,自不得認為原告 提起之訴願逾期,訴願決定不受理,已有違法。前程序裁 定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誤導原告更正聲明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
(四)依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結論,原告因 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該處分已 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 解釋意旨,原告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原告因行政處分 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應提起確認訴訟。 本件系爭施工許可證自始就不應存在,縱使系爭裝修許可 證已經到期失效,但原處分仍係違法。對原告而言,若不 要求撤銷裝修許可,一但隔間裝修與若干實質違建合法化 ,原告之居住安全,減損房屋價值,永無恢復可能。系爭 施工許可證是被告發給系爭建物4 樓屋主訴外人李春祥, 並沒有發給原告,他沒有施工許可證,於102 年1 月28日 第7 次會勘,破壞主要構造,就該被罰,而非延至102 年 10月9 日才發函給原告。原告103 年2 月21日再陳情,請 求被告依建築法繼續處罰,103 年4 月25日第10次會勘, 違法依舊,屋頂洞依舊在,未罰款;同年5 月7 日屋主找 了泥水工水電工鋸箭式做法,管子仍在裏面,沒有建築師 簽證;土木技師公會於104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現場 辦理漏水鑑定會勘,管子仍在裏面,後陽台新建外牆與原 圖不符,外牆有很多小裂紋,被告居然讓系爭建物4 樓屋 主過關。請撤銷施工許可證,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築安 全。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就系爭建物 核發備查核準字號020219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要求被 告命系爭建物4 樓屋主前後陽台依原始竣工圖,經建築師 簽證安全無虞,頂樓板所有的洞填補,也要建築師簽證無 虞。至於漏水問題,被告公文記載不實,隱瞞事實,深深 影響原告權益。原告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 上利益時,雖該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應提起或續行撤銷 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被告於10



2 年3 月13日就系爭建物核發備查核准字號020219號室內 裝修施工許可證。2、撤銷被告102 年3 月20日北工使字 第1021457740號,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陳述意見一節,本局暫予備查函。3、撤銷被告102 年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0512號,就系爭建物核發新北市 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相 關規定准予備查函。
四、被告引用前程序裁定理由並答辯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 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 法律為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 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 法申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參照 )。原告向被告提出之陳情及訴願決定書所載,其興致並 非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案件,該陳情僅生 促請行政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陳情之 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並不因該項說明或敘述而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 之效果,係屬觀念通知,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即非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查本 件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 機關准駁之事件,故非屬行政救濟範圍,亦難謂有損害原 告法律上權益或利益之情形,程序顯有未合,依法應予駁 回。
(二)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95條之1 第1 項及 內政部96年2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規定,被 告以101 年4 月26日北工使字第1011538491號函辦理會勘 ,並於101 年6 月19日電子信件函復原告,後再以102 年 1 月6 日北工使字第1021107042號函辦理會勘,復依102 年2 月5 日北工使字第1022645400號函辦理會勘,並依10 2 年10月9 日北工使字第1022812794號函裁罰建築物所有 權人在案,辦理過程皆可查詢,被告亦依相關規定辦理在 案,原告所述顯係誤解。原告訴稱有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云 云,依照行政及技術分離原則,原告可詢問相關專業機關 進行鑑定,並依法提起民法損害賠償訴訟等告訴,被告承 辦人員亦多次回覆,原告所陳並無理由。
(三)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及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 修審核及查驗作業事項規範第10點規定,申請人於領得室



內裝修許可文件後,應於6 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 驗,因故未能如期完成者,得經被告同意申請展期6 個月 ,並以1 次為限。本件系爭施工許可證(即原處分),為 原告欲撤銷之行政處分,依據為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4 項 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惟查本 件系爭許可證102 年3 月13日核發,期限六個月,展延一 次為一年,目前期限至103 年3 月13日已屆滿失效,被告 自無庸撤銷。
(四)末查,原告所有房屋為系爭建物3 樓,本件取得室內裝修 許可證的訴外人李春祥房屋為系爭建物4 樓。原告指稱的 4 樓屋頂平台的「洞」,是指靠近女兒牆邊的一小洞,目 測大約直徑7 公分,只有一個洞。訴外人李春祥室內裝修 並未包含原告所指稱之洞,被告也沒有核准這個洞。被告 發現有洞之後,有裁罰訴外人李春祥,其餘103 年5 月6 日回復原狀,這個洞已經不存在了。
(五)本件對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訴之追加沒意見,但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定將本院前程 序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理由略以,……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 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備查核准字號:020219 號,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8日始知悉被告對系爭建物違 法部分未依法處理,在102 年5 月9 日向被告提出陳請,並 表明不服系爭室內裝修許可之意旨,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 所提陳情,依照訴願法第57條規定,是否應視為已在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已非無疑,原審未予查明,已有未合。又被 告於102 年3 月13日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核發備 查核准字號:020219號,許可施工期間至102 年9 月13日前 ,固於原告103 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已屆滿,倘 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原告起訴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嗣 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原審闡明後,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原審未遑審究本件原處分是否縱已執行完畢,是否仍應 從實體上審酌本件確認違法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難遽以程序 不合法駁回之,原裁定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其逕行提起確認系爭函文違法訴訟,已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嫌率斷 。
(一)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 期,但其在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 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係對當事人之訴願權 利,保護更加周密,並非在於縮短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之 法定訴願期間或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之視為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訴願人曾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 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雖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 書,但原行政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若訴願人於法定訴 願期間內或得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管轄機關 即不得以訴願人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不變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否則有違訴願法第57 條規定保護當事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查原 告主張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同時知悉(102 年4 月18 日陳情閱覽)原處分後,早於102 年5 月9 日提出陳情( 電子陳情函詳如本院卷第123 頁,載明若再得不到滿意答 覆,我將堅持到底,請上級機關及民意代表查明無故稽延 真正原因),然因不懂法律而未使用「訴願」用語,並主 張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卻不告知原告依訴願法第57條補送訴 願書等語,自仍可認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原告 ,前開陳情書(102 年5 月9 日)自有不服本件原處分, 而有向被告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意思,參照上開說明 ,應視為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應先敘明。(二)次查本院多次闡明,前程序裁定法官已經多次闡明原告將 訴訟類型變更為確認訴訟,原告於前審也變更為確認訴訟 ,本件發回更審後原告仍堅持提撤銷訴訟,先於準備程序 中主張聲明為「一、撤銷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就系爭建 物核發備查核准字號:020219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再追加(前開原告聲明二、三部分)訴訟詳如上述 (按追加訴訟部分被告無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另查原告 經審判長闡明後,乃堅持主張本件乃撤銷訴訟,且不欲變 更上開聲明,基於行政訴訟案件之起訴要件為「訴之聲明 (請求範圍)」、「原因事實」與「規範基礎」即法律, 而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又與「訴訟標的」相關聯,同 時行政訴訟實務復基於尊重行政部門對行政處分第一次之 自我審查權限,無意在訴訟中擴張審理範圍,審及未經行 政部門先行審查之爭點,因此法院尊重當事人(原告)之 程序選擇權及第一層次選擇權,自無從逕行變更原告之聲 明,應先予敘明。
六、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原審 卷、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即系爭建物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95年6 月27日間以系爭建物4 樓(所有權人:李春祥)有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分隔套 房出租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情事,向新北市政府陳情, 經新北市政府於95年8 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原處分卷第 2 頁),以95年9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71131 號函 復原告略以,本件無須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 已限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將陽台 外推違章情事移由權責機關處理(原處分卷第3 頁)。嗣 後原告仍以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變更外牆及未 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等違章情事,迭向被告陳情並經函 復在案(原處分卷第4-8 頁)。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即系爭建物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領有66永使字第71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2組)」(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於95年6月27日以系 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李春祥)有擅自拆除、變更外牆 及分隔套房出租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情事,向新北市政 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以95年8月9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58 01751號函復原告將於95年8月16日進行現場會勘(原處分 卷第2頁),並於95年9月20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50677113 1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無須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 可,並已限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另 將陽台外推違章情事移由權責機關處理(原處分卷第3頁 )。嗣後原告仍以系爭建物有未經許可擅自拆除、變更外 牆及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等違章情事,迭向被告陳情 ,另以95年11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550813754號函、96年 1 月8 日北府工使字第09600104971 號函、96年11月20日 北府工使字第0960709406號函復原告分隔套房出租相關疑 義(原處分卷第4-8 頁)。另被告以101 年4 月26日北工 使字第1011538491號函通知李春祥辦理會勘其所有系爭建 物4 樓(原處分卷第9-10頁),並再於101 年6 月19日以 電子信件函復原告之陳情(原處分卷第11頁)。復經原告 陳情,被告另以102 年1 月16日北工使字第1021107042號 函通知李春祥辦理會勘(原處分卷第12頁)。(二)102 年2 月5 日,被告本於上開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以北工使字第1021030681號函李春祥略以:其所有系爭建 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故通知系爭建 物4 樓房屋所有權人李春祥立即停止施作並限期陳述意見 (原處分卷第14-15 頁)。




1、訴外人李春祥收受上開函文後,委託訴外人吳志成建築師 於102 年3 月13日簽署新北市室內裝修說明書及相關圖說 ,並報經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以北工建字第1021436002 號函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字號:020219 號)准予備查,許可施工期間至102 年9 月13日前(即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17頁至19頁、核准函詳原處分卷第132- 133 頁)。
2、102 年3 月14日,被告另以北工建字第1021430512號函就 訴外人李春祥前開102 年3 月13日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 可申請書(併同前開裝修施工許可證而申請一定規模以下 面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准予備查,並說明應併案辦理室內 裝修施工許可(備查字號:020219號)應請依規定期限( 102 月9 月13日前)施工完竣後檢附原施工許可證暨相關 圖說文件,逕向被告申請核備後核發裝修合格證明以符法 制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
 3、102 年3 月15日,李春祥以陳述書回復被告102 年2 月5 日函略以,其業於102 年3 月13日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及併 案辦理外牆、樓版變更申請事宜,有關破壞樓版(屋頂版 )部分,於開工進行時,採恢復原狀方式施工(原處分卷 第17頁)。
4、102 年3 月20日,被告以北工使字第1021457740號函覆上 開李春祥陳情書略以:有關陳情人李春祥領有建築物室內 裝修許可證等被告洽悉,應請陳情人確實按核准函暨備查 圖說申領完工證,並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 備安全之責,不得再擅自變更情事,否則,若經查獲時, 被告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卷第16頁)。 5、102 年4 月18日,原告經由新北市政府1999市長信箱陳情 ,請求閱覽系爭建築物(按李春祥上開申請)核准之室內 裝修許可證等事,經被告102 年4 月26日回覆略以,系爭 建物領得被告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字號 :020219)准予施工,且併案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訴願卷第220-222 頁,本院卷123 頁) 。102 年4 月30日,被告再以北工使字第1021742476號函 復原告在案(訴願卷第105 頁)。原告嗣再經由新北市政 府1999市長信箱於102 年5 月9 日陳情,經被告102 年5 月20日回覆在案(訴願卷第223-224 頁)。(三)102 年9 月23日,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 頁 收文日期),請求被告行使公權力,將系爭建物4 樓房屋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部分及請求撤銷系爭施工許可證,均遭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審卷第25-29 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3 號裁定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40號裁 定將本院前程序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四)102 年10月9 日,被告以北工使字第1022812794號函認訴 外人李春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4 樓房屋,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處新台幣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103 年1 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卷第20-22 頁)。 且被告另以102 年10月9 日北工使字第1022812850號函原 告略以,有關系爭建物涉及擅自變更使用「外牆變更、破 壞屋頂樓版(埋設管線)」等情事,被告已依建築法及相 關規定裁處罰鍰,並續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令其建築所有權人於103 年1 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在案,若本件造成原告之損害部分,係屬雙方私權爭執 ,請雙方協調解決或逕循司法途徑協調解決(訴願卷第25 8 -259頁)。
七、再按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以保障人民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受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因此,行政 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許其提起撤 銷訴訟;如無回復法律上利益時,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惟如於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始執行完畢者,依 99年5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意 旨,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 項)審判長應注 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 項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 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 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 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 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 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 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能為判斷,因此,審判長於必要時,固 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 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之本旨,如審判長已盡闡明義務,而訴 訟當事人仍堅持己見,訴訟程序即無何瑕疵而或違法。經查



本件原處分乃同意備查訴外人李春祥所有系爭建物室內裝修 許可,其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李春祥,原告雖非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及使用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原告為同棟8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與原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息息相關,因此原告基於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次查原處分核准之許可施工期間至102 年9 月13日前,且訴 外人李春祥迄未陳報裝修完工及裝修合格證明,又查本件原 告於102 年9 月23日始提出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如上述, 且被告對訴外人李春祥違規行為,業於102 年10月9 日以北  工使字第1022812794號裁罰等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對原處分  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撤銷之訴,並不合法,  應先敘明。
八、原告於原程序裁定提起之確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一)本件原處分因時間經過而無規制效力,因此本件確認之訴 ,本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告起訴 欠缺權利無護要件,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
 1、「(第1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 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1 項)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 分。」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9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2、「室內裝修圖說經審核合格,領得許可文件後,建築物起 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將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 顯處,並於規定期限內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因故未 能於規定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許可文件自規定得展期 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項之施工及展期期限,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
 3、內政部96年2 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依據 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 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 室。二、增設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4、「審查機構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得於審查期間 以審查機構名義通知補正,其審核查驗期限應符合下列規 定:(一)本辦法第二十七條對建築物室內裝修申請審核 圖說,其不合規定項目,審查機構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畢並再送請復審,逾期轉知本 府處理。(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申請人領得室內裝修許 可文件後,應於六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申請竣工查驗,因故 未能如期完工者,得經本府同意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 ,其室內裝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 效力。(三)如因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者,依前款規定展 延仍無法如期完工者,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展期申請,本府 得視實際情形核定完工期限。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申請人申 請竣工查驗,經審查機構審查不合格者,通知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於三個月內改正並送請審查機構複查,逾期 轉知本府處理。」新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 事項規範第10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訴外人李春祥委託訴外人吳志成建築師於 102 年3 月13日簽署新北市室內裝修說明書及相關圖說審 核後,於102 年3 月14日以北工建字第1021436002號函就 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字號:020219號)准 予備查等事實詳如上述,參照前開建築法第77條之2 等規 定,原處分核未違法。原告以與本件原處分無涉原因主張 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又查如前述,訴外人李春祥 因前開申請許可證後未依法裝修等違反建築法等法規之事 實,亦據被告102 年10月9 日以北工使字第1022812794號 函(行政處分))裁罰等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對原處分再 主張違法,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理 由,亦應附予敘明。
九、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即訴之聲明二、三部分)「二 、撤銷被告102 年3 月20日北工使字第1021457740號,涉及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陳述意見一節,本局暫予 備查函。三、撤銷被告102 年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05 12號,就系爭建物核發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相關規定准予備查函。」部分亦無 理由。
(一)查有關被告102 年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0512號函部 分,參照前開理由七之說明,固屬行政處分,原告為利害



關係人。然查:
1、本件原告迄本件發回本院審理後始提出此部分撤銷之訴請 求,核無從依原告102 年5 月9 日陳情內容(詳理由四) 及訴願內容(詳訴願書),認定原告於知悉後,已對被告 102 年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0512號行政處分表示不 服提起訴願,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即聲明三所示 ),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2、次查縱認原告此部分聲明亦經合法提起訴願,然引用前述 理由七,被告對訴外人李春祥申請案所為此部分之行政處 分,與原處分相互併存,且被告核備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許可之期間與原處分核准之許可施工期間同為102 年9 月   13日前;而⑴訴外人李春祥迄未陳報裝修完工及裝修合格   證明;⑵本件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始(針對原處分)提   提出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如上述;⑶被告針對訴外人李   春祥違反建築法之違規行為,業於102 年10月9 日以北工   使字第1022812794號函裁罰等又如上述。因此原告(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對此部分被告所為行政處分(被告102 年   3 月14日北工建字第1021430512號函針對李春祥之室內裝   修許可而申請核備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核備),經核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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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