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667號
TPBA,103,訴,667,201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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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陳妙秋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馬魏紫沂
參 加 人 施純堅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參 加 人 楊漢珩(即永修精舍)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8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施純堅(即受託人)信託登記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 委託人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21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拍賣,由債權人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950 萬 元受讓自馬來西亞商富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拍 定價額1 億2, 931萬元承受,並經民事執行處以99年6 月 21 日 士院木97執強字第10249 號函通知被告所屬北投分 處查復上開12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 稅及其他稅款,以憑優先扣繳。原告則於99年7 月7 日檢 附上開12筆土地中含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 公所核發之99年2 月9 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0124701 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以權利人身分單獨向北投 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第4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89年1 月公告現值 為原地價。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99年7 月9 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099311506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准予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除系爭土地否准調整原地價外,其餘 7 筆土地准予調整原地價,並以99年8 月10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09 931306801號函通知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上開12 筆土地中扣除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及1筆 土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其餘2 筆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額計23 8萬6,634 元,經該執行處以99年9 月7 日 士院景97執強字第10249 號函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 債務人,並依法分配確定。前開土地增值稅之稅款於99年 10 月27 日劃解入庫在案。
(二)旋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 予參加人楊漢珩,並於同日檢附系爭土地等9 筆土地經臺 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100 年7 月13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 031871801 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所屬北 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 所屬北投分處以100 年12月12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00704 49000 號函核定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以9,950 萬元受讓債權並拍定承受上開 12筆土地,惟並未出資,乃係由永修精舍(代表人為參加 人楊漢珩,下稱永修精舍)、參加人楊漢珩及訴外人林夙 華、林玉釧等人出資,以原告名義購買並作為該精舍弘法 使用,有非自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情事,且系爭 土地中4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臺北市北投區公 所以102 年2 月20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 號函撤 銷,乃以102 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600 號 函通知原告,因前開系爭43地號之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業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撤銷,故被告亦據以撤銷北投分 處99年7 月9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150600 號函有關 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兩造間103 年度訴字第667 號土地增值稅事件之裁判 ,即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端視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102 年 2 月20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 號函撤銷系爭土地中 43地號土地(前經該所於99年2 月9 日及100 年7 月13日核 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適 法有據。且查原告就前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2 年2 月20日 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 號函行政處分已經提起撤銷訴



訟,刻正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8號案審理中,此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審核無誤,因此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88號行 政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在該另案訴訟裁判確定前 ,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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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