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
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武明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心潔
李家明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
103年10月8日環署訴字第1030063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提起撤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 因獲悉被告宜蘭縣政府所作成之原處分即停止電信服務6 個 月之行政處分,於起訴後之104 年1 月17日已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 違法之訴( 見本院卷第71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及被告等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宜蘭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 3 年3 月11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號(頭城交流道 下)建築物牆面上,發現原告繫掛之大型廣告物(長約9 公 尺之牆面帆布廣告以鐵絲繫掛),造成環境污染情形,核認 該廣告物有礙景觀;其上登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 」作為廣告宣傳使用,乃拍照存證,並向被告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查得該電話號碼係由原 告所承租及管理使用,被告宜蘭縣政府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以103 年6 月26日宜環廣字第103019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通知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停止提供上開廣告物 登載之電話電信服務6 個月(自103 年7 月18日起至104 年 1 月17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以民宅繫掛之帆布表達內容純係表明言論表達人之身份 ,並無關選舉之目的,亦無廣告之性質,應為憲法言論自由 所保障。況被告宜蘭縣政府非廣告物主管機關,無權依電信 法對原告繫掛之廣告物裁罰,且被告宜蘭縣政府101 年9 月 3 日府廢環字第1010023121號公告係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 之行政命令,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授權之目 的,為無效之行政命令。是被告宜蘭縣政府依據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 法第5 條第3 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抵觸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66 號解釋之法律保留原 則,違法侵害原告行使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第 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及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又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原係民營公司, 未具行政機關之行政執行公權力,也無配合非電信法主管機 關之義務,惟竟配合被告宜蘭縣政府違法停止原告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電信服務,自為被告宜蘭縣政府違法行為 之共犯,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共同負擔 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宜蘭縣政府與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新 台幣( 下同) 500 萬元。
四、被告宜蘭縣政府則以:
本件違法繫掛廣告物之地點為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號 ,在頭城鎮公所公告「指定清除地區」範圍內,任何人於該 指定區域內,皆應遵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所禁止之行為, 倘有違反,即應受罰,惟被告宜蘭縣政府所屬環保局稽查人 員於當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於上開地點繫掛有礙景觀之廣告物 ,並登載電信服務號碼作為宣傳手段,被告宜蘭縣政府依法 裁處停話6 個月,並無不合。又系爭廣告物之固定方式係將 帆布以鐵絲繫掛於牆面上之鐵製勾環,並非以支架固定,非 屬建築法7 條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 條所規範 之廣告物,而系爭廣告物繫掛於上開公告所禁止之區域內, 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被 告為廣告物主管機關,被告依法裁罰,亦無不合,並無侵害 其言論自由權、秘密通訊自由權及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則以:
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及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被告台灣大哥 大公司於本件停止電信服務之行政處分中,並無公權力委託 之情形存在,其地位應屬「行政助手」,其必須在委託機關 即被告宜蘭縣政府的監督下,以委託機關的名義辦理行政業 務,其無權作成或撤銷行政處分,原告以其為被告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則原告此項附帶之賠償請求,失所附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原告所繫掛之上開帆布是否屬於廣告物?被告 宜蘭縣政府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予以裁處,有無違誤 ?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原告500 萬元,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 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 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違法者隨意四處張貼廣告物,嚴 重破壞市容景觀,影響環境衛生、生活品質甚鉅,且違法者 一犯再犯,防不勝防。為杜絕此一歪風,爰增訂第3 項,明 定電信事業得依廣告物主管機關之通知,停止提供該廣告物 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其規範之目的,在於為維護市容景觀 及環境衛生,乃以最簡便有效率之手段,達到禁絕張貼廣告 物之目的。所謂廣告物係指載有廣告之物,而廣告則指一切 不針對特定對象的公告,不以商業廣告為限,舉凡公益廣告 、旅遊廣告、競選廣告均屬之。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3 條規定:「本 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 告指定之清除地區。」又宜蘭縣政府101 年9 月3 日府環廢 字第1010023121號公告規定:「主旨:公告本縣指定區域內 牆面繫掛廣告物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及第27條第11款。公告事項:一、訂定機關:宜蘭縣政府 ;二、訂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第27條第11款;三 、公告事項:㈠本縣省道台9 線及省道台2 庚線交叉口各向 外延伸200 公尺牆面繫掛廣告物為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㈡本公告自101 年9 月15 日起施行。」( 下稱宜蘭縣政府公告,見原處分卷第30頁) 另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5年5 月16日頭鎮清字第0950006114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鎮『指定清除地區』範圍有關事項。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第11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 各條款之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二、本鎮『指定清除 地區』範圍包括全鎮24里行政區域內,皆為本鎮指定清除地 區。……。」( 下稱頭城鎮公告,見原處分卷第29頁) 。末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㈡經查,原告於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號建物外牆繫掛巨 幅帆布,其上除刊有原告及余宗珮之照片外,並有「2014新 人新願景:基隆海洋藝術文化之都」「新年快樂、幸福滿滿 」「2014基隆市長親民黨參選人、吳武明博士、2012副總統 連署參選人、2010台北市長候選人,以及2012新北市立法委 員親民黨候選人、余宗珮女士」「基隆市○○路○○○ 號」「 0000-000000 」等字樣( 下稱系爭廣告物) ,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有照片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2頁、原處分卷 第33頁) ,因其繫掛之地點位於宜蘭縣頭城交流道下台9 線 交叉口,該處為交通要道,來往車輛眾多,上開帆布顯然為 一種不針對特定對象的公告,不問其內容是否涉及商業利益 或有無競選之性質,自屬廣告物,要可認定。次查,系爭廣 告物所繫掛之地點即宜蘭縣頭城鎮○○路○ 段○○號為頭城鎮 公所公告所公告之「指定清除地區」,且系爭廣告物之繫掛 行為,係屬宜蘭縣政府公告所公告「本縣省道台9 線及省道 台2 庚線交叉口各向外延伸200 公尺牆面繫掛廣告物為污染 環境行為」。是以,原告有擅自設置有礙景觀之系爭廣告物 ,並於其上登載自己之電話號碼,作為廣告宣傳之違章行為 ,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及宜蘭縣政 府違規廣告物停止電信服務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通知電 信業者即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停止提供系爭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6 個月,核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非廣告物主管機關,無權依電信 法對原告繫掛之廣告物裁罰;系爭廣告物並無關選舉之目的 ,亦無廣告之性質,應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宜蘭縣政府 公告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授權之目的,為無效之 行政命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原 告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云云 。經查:
⒈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 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者,為廣告物主管機關。原處分係 認定原告所繫掛之系爭廣告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依該法第4 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被告宜蘭縣政府即係廣告物主管機關,其依法裁罰,並無 不合。又系爭廣告物因繫掛於指定清除地區,被告宜蘭縣政 府據以裁處乃該系爭廣告物之繫掛行為經認定為污染環境行 為,業如前述,並非因系爭廣告物之內容有何不妥之處,而 予以裁處,是與言論自由無涉。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憲法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當非可採。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查宜蘭縣政府公告 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第27條第11款所訂定,乃係針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反覆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 有反覆性、抽象性以及不特定性之性質,係屬法規命令。核 其公告事項禁止於宜蘭縣省道台9 線及省道台2 庚線交叉口 各向外延伸200 公尺牆面繫掛廣告物,觀之此一規定,應係 為確保該地區來往交通車輛駕駛視線之清晰,以免交通意外 之發生,其目的為維護市容景觀及環境整潔,未有違反法律 授權之目的,為合法之法規命令。此外,該規定並有保護人 民生命及身體法益等公益,本應優先於個人財產法益。原告 訴稱上開公告為無效之行政命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法 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秘密通訊自由云云 ,洵屬無據。至原告指稱其所提訴願應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管轄,因原告係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核與訴願機關有無 管轄權無涉,併此敘明。
㈣原告另以被告台灣大哥大公司配合被告宜蘭縣政府違法停止 原告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自為被告宜蘭縣政府違法行為之 共犯,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渠等共同賠償原 告500 萬元云云。惟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 項固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 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 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 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 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訴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 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 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 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 條得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 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 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
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 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 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 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之 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均認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 前述,是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宜蘭縣政府依電信 業法及宜蘭縣政府違規廣告物停止電信服務裁罰基準規定作 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與被告台 哥大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500 萬元,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九、至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因本 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 止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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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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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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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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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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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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