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
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德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游麗生(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青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
民國103年11月18日103訴字第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一釗,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游麗生,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103 年6 月9 日 花地所登字第1030006099號函) 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坐落吉 安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3 年4 月15 日,登記原因:買賣,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 103 花資土字第006468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登記人高 桂蘭所有。」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追加,追加「先位 聲明:被告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 花蓮縣政府103 訴字第19號)應予撤銷。」並以原訴之聲明 為備位聲明,經被告同意而為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72頁) ,核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緣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高桂蘭,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7 日委任訴外 人顏清吉為代理人,檢具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申 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書狀補給。被告依規定為土地( 建物) 權利書狀註銷之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以口頭向被告之承辦 人告知,因其與高桂蘭間之債務關係而持有該權狀,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惟未提出異議,被告遂於前揭公告
期滿,因無人提出書面異議而補發所有權狀。嗣高桂蘭持之 於103 年4 月11日以被告收件花資登字第78000 號申辦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楊文景,並經被 告於103 年4 月15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 於103 年5 月27日去函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高桂蘭所有。案經被告以103 年6 月9 日 花地所登字第10300060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 明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花蓮縣政府103 訴字第19號)應予 撤銷。㈡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 花蓮縣政府103 訴字第19 號) 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登記人高桂蘭所有。四、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 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 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裁字第63號裁判意旨) 。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所請求撤銷之訴願決 定,其訴願標的係不服為被告所為否准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函文,並非對被告所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此有訴願狀在卷可稽( 見訴願 卷第27頁) ,訴願機關亦係就原告不服系爭函文而為訴願決 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訴 願,應可認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撤銷訴訟部分,係未經合法 訴願,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
屬「依法申請」,則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 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 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觀諸其修正理由:「按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 瑕疵已補正外,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並兼 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規定, 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 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等語,可知人 民如認土地登記有違法之處,應於法定期間內,就該土地登 記之核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求救濟;如救濟期間業已 經過,該登記處分已產生形式上之確定力時,登記機關僅得 於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之要件時,始得依職權撤 銷該登記處分,人民於實體法上並無向登記機關請求行使該 項職權之權利,至多僅係促請其注意發動而已。是土地登記 規則第144 條規定係就職權塗銷登記更為限制,並非賦予登 記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申請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之公法 上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43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違法,於103年5月 27日去函被告,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之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高桂蘭所有,經 被告以系爭函文拒絕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行政聲請狀、系爭 函文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61-65 頁、答辯狀附件第1-2 頁 ) ,再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見本院卷第72頁) ,核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規定係就職權塗銷 登記更為限制,並非賦予登記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申 請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依該規定請求 被告作成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因欠缺 公法上請求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裁定駁 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