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822號
TPBA,103,訴,1822,201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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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22號
10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冠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桂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添桂
陳建良
李建輝
參 加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代 表 人 丁玉珍(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美珍
曾翊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清潔維護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5 日以採 購交二字第1030004700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其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0款情事,向被告提出異 議後,復不服被告以103 年7 月15日採購交二字第10300056 621 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 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 斷:「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申訴駁 回;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原異議處 理結果撤銷。」原告就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利潤非常微薄, 原告並沒有自發性允諾發放每人1.5 個月年終獎金之理由 :
按原告初次承攬「參加人北區清潔維護服務」工作,致有 關參加人之人文、地理環境及所有長官、清潔工都不認識



(承攬協議前參加人指示沿用原班清潔工,原告未加以變 動),且依系爭契約利潤非常微薄,原告沒理由、也不會 自發性允諾發放每人1.5 個月年終獎金,更不敢以9 個人 力取代11個人力之作為,而以2 個人力之薪資作為全體清 潔工年終獎金之事由,苟未經參加人人員明確授意,原告 豈敢膽大妄為。
(二)原告於102 年度榮獲共同供應契約清潔維護服務90% 之好 評,豈敢任意違約或違法?
原告創立於99年12月,秉持一步一腳印實實在在認真配合 、以客為尊之服務為宗旨,用心經營,祈盼展望未來,締 造公司聲譽永續經營,且系爭契約第1 年(102 年)才開 始實施,為取得使用機關之肯定,豈敢不配合?且原告於 102 年度還榮獲共同供應契約清潔維護服務90% 之好口碑 ,開業2 年間已博得各服務機關之好評及讚揚。(三)以2 人力薪資允做清潔員獎金事宜,確實是參加人默許( 依往例辦理):
按原告於102 年度共計承攬18家公、民營機關之清潔服務 ,均依約圓滿履約完竣,無不良記錄,並博得各機關及業 界好評與讚揚,其他單位清潔工均無發放年終獎金事宜; 豈可能獨厚參加人,自作主張發放每人1.5 個月年終獎金 ?此乃與常情不符。因此,以2 人力薪資允做清潔員獎金 事宜,確實是參加人默許(援例辦理)而為。
(四)參加人之清潔維護業務,派有專人(清潔管理員)服務, 也是原告窗口,原告均依其指示而為:
1.參加人之清潔維護業務,派有專人(清潔管理員)也是原 告窗口,專職負責清潔各項檢查、糾正、督導及驗收等業 務,原告每日執行之勤務(人數、簽到退、工作任務等) 均經過清潔管理員之檢視、督導及驗收(每日依工作規範 驗收呈核),此有簽到表及清潔工作日誌記錄表影本可憑 。
2.本案業經原告開始履約時(102 年1 月1 日),若發現有 疏失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之情形時,參加人 清潔管理員是否就需立即糾正?要求原告改善或報請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況且清潔管理員每日均依工 作規範驗收蓋章後呈核上級,並非事後書面審查、書面驗 收,又人員簽到每天均有作記錄,現場有清潔管理員在現 場督導,且清潔工楊○○、王○○、賴○○及劉○○等人 由彭○○代簽到等情,何以清潔管理員未能察覺?清潔工 每日短缺2 名人力而非短缺2 隻掃把,為何長達12個月均 未發現缺失而予以糾正、罰扣款?且還能逐月通過參加人



依驗收程序辦理驗收後而核銷?此均與常情有悖。 3.原告若有違約或其他需糾正之情事,參加人是否應在當年 102 年1 月15日(已達10次)就需提出違約或糾正通知要 求原告改善,如果原告未予改善,參加人是否應在1 月間 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規定辦理?為何在102 年12 月履約完成,並業經參加人採購承辦員辦理總驗收通過後 ,始於103 年1 月7 日告發原告於當年1 至12月均違約? 參加人對當時違約情事未立即辦理,以迄102 年12月才一 起處理,真是讓人匪夷所思?
4.然原告102 年1 至12月間執行清潔工作期間,均未收到違 約或糾正改善通知單或口頭改善之告知;原告且逐月均依 限依參加人驗收程序辦理驗收而核銷,何來違約?(五)關於原告103 年1 月20日不具文號函文內容之說明如下: 當清潔員工反應獎金發放不公時,參加人立即否認初始之 決策(發年終獎金),並由清潔管理員緊急來電告知:年 終獎金發放不公平有人告狀,上級表示要原告配合來文表 示「願繳回那2 人力之價金」就沒事了等語。原告立即( 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約2 :30分至3 點間)前往參加人 處所詢問事發原由,業經參加人清潔管理員分別在清潔室 及3 樓辦公室門口告訴原告:只要備文[ 按行文內容要表 示原告坦然認錯,願繳回那2 人力之薪資(也就是原告10 3 年1 月20日不具文號函之內容,係依清潔管理員指示之 敘述辦理。說只要有一方認錯,並答應願退回2 人力價金 ,就沒事了)] 云云,原告以打掃清潔為業,不諳公文之 書寫,經參加人提示要原告尋找律師代筆(葉繼升律師撰 文),如此聽話配合依計行事,原告不知有詐,卻遭參加 人欺騙、陷原告於不義,而後將全部責任轉嫁由原告一肩 承擔。
(六)本案起因於有清潔工不滿年終獎金發放不公,而向參加人 反應所致,參加人為規避責任,責任全面推由原告負責; 關於年終獎金之擬定發放金額,也是經由參加人清潔管理 員之手稿發放[ 原告為體恤員工春節需用錢,12月薪資及 年終獎金(參加人要求原告依其手稿金額發放)乃提前於 103 年1 月1 日前匯入員工帳戶] ,本案年終獎金(以2 人力之薪資支應)係參加人默許授意援例辦理之決策,否 則參加人清潔管理員為何會先行擬定獎金發放金額,並要 原告依其手稿金額發放?此亦有參加人清潔管理員書寫之 手稿影本附卷足憑。
(七)參加人歷年(含102 年度)之「委外清潔維護費」均內含 每位清潔工年終獎金1.5 個月之預算[ 今103 年仍援例辦



理中] 。惟因102 年系爭契約無該項目,為援例發放該項 年終獎金,乃經參加人授意以2 人力之薪資允作支應獎金 之需,而該2 人力之代簽到、退亦經參加人默許而為(才 能在1 至12月逐月驗收通過),本案原告絕無蓄意違約之 行為,乃係高度配合參加人指示辦理,照顧員工,做好履 約工作事項。
(八)參加人殊不應該把錯誤的決策及管理的疏失,轉嫁於原告 ,諸如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等情,然原 告為新成立2 年之新公司,為本身聲譽,豈敢膽大妄為、 自作主張,更何況初次承攬參加人之清潔工作,在新單位 、新環境及沿用參加人原班舊清潔工的情況下,原告豈敢 蓄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若謂原告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規定,也是參加人讓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款規定,否則102 年1 至12月少了2 個人力,卻可 逐月依參加人驗收程序驗收而核銷?今參加人於原告完成 履約後為規避其行政責任,最終再把全部的責任諉由原告 一肩扛起,再告原告違約、停權、要罰鉅款等。原告2 年 來用心經營,確實博得各機關之肯定,卻在100%配合參加 人指示下換來不良廠商之名號。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為之停權處分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參加人於103 年初辦理年度驗收,彙整原告所提交之書面 證明文件時,發現所有簽到表中清潔人員楊○○與王○○ 均是最後簽名者,而其餘清潔人員之簽到順序則逐日不同 ,遂展開調查。初步調查結果顯示前揭2 人從未至其工作 區域進行清潔工作,而簽到表上亦非該2 人之簽名,乃他 人所偽造,參加人遂即發函要求原告釋疑,原告則於103 年1 月20日以未具文號函回覆參加人,函中原告自承渠原 本指派楊○○、黃○○2 人赴參加人之園區進行清潔維護 工作,惟因2 人通勤距離較長,原告遂將該2 人改派至新 北市永和區公所,而102 年1 至4 月間,該2 人確曾前往 參加人之園區清潔維護,5 月以後,該2 人之工作係由剩 餘人力補足,並將2 人工資轉為同仁獎金,簽到單、工作 紀錄上載該2 人之簽章均係原告之領班人員彭○○所製作 。然據參加人於103 年2 月27日對楊○○及王○○2 人製 作之談話紀錄,該2 人表示102 年全年度都在永和區公所 下轄2 個活動中心及調解委員會進行清潔維護工作,且經



參加人提示簽到表上之簽名時,該2 人均表示非其本人簽 名,亦不知是誰代簽,最後並表示其等從未至參加人之園 區工作;另據參加人於103 年2 月18日對彭○○製作之談 話紀錄,其表示係受原告指示代楊○○及王○○簽到,頻 率為102 年全年度,並補充原告指示自己代為簽到,自己 一毛錢也沒多拿,深感委屈。足徵楊○○及王○○2 人於 102 年度未曾赴參加人之園區進行清潔維護工作確屬真實 ,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回函所稱102 年1 至4 月期間該 2 人仍有履行勞務乃為欺瞞參加人所編織之不實陳述。(二)據原告違約情況,被告旋接獲參加人103 年3 月13日桃分 署秘字第1030013343號函,內容略為原告以代簽到之文件 向參加人請領款項,且代簽到次數合計已逾10次,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4 項規定須刊登不良廠商,又依共同供應契 約實施辦法第12條,刊登不良廠商之通知由訂約機關(指 被告)統一處理為原則,故參加人函請被告協助配合提報 。嗣被告再接獲參加人103 年5 月14日桃分署秘字第1030 022041號函回覆意見,內容略為原告於履約期間確有代簽 到事實,次數亦超過10次,該事實亦經原告於103 年1 月 20日不具文號函承認在案;且原告以偽造之代簽到文件、 工作日誌及薪資請領單向參加人請領後項,已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參加人爰函請求被告 刊登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
(三)另參加人表示原告在履約之初,即為節省人力,擅將系爭 契約規定之11名清潔人員縮減為9 人,並將人員名冊上之 楊○○、王○○2 人調往永和區公所從事原告另承接之他 機關勞務承攬契約內容,然為避免被告及參加人追究其責 ,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指示其清潔人員領班彭○○代該2 人填製不實工作日誌紀錄以及簽到表,並偽造王○○及楊 ○○2 人之印文及簽名於其上,致參加人進行書面驗收時 無法察知而分期撥付酬金,此有102 年度園區清潔維護服 務人員簽到表、清潔工作日誌紀錄表、楊○○、王○○及 彭○○等3人之談話紀錄等證據可稽,且原告於103 年1月 20日以未具文號函回覆參加人時,對於上情亦均坦承不諱 ,是以兩造就原告曾偽、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均無 爭執。
(四)原告所指101 年12月20日之說明會議,因非協調會性質, 故該次會議並未製作會議紀錄,僅有與會人員之簽到表, 然簽到表上已明確載明該會議為「說明會」,而該說明會 之目的僅係參加人向各清潔人員說明102 年度並無發放年 終獎金之事實,希望清潔人員能夠體諒,會中參加人與原



告從未達成以2 位清潔人員掛名方式換取其餘9 位年終獎 金或績效獎金之結論。至於原告所指「勞務採購需求表」 附註「上述需求內容由廠商視業務量主動調配人力配合辦 理」等文字,乃參加人將11名清潔人員如何編配至各環境 區域進行清潔維護之權力交由原告視業務量來辦理,與原 告所稱「派駐9 人完成工作需求,另2 名機動人員價金作 為民俗佳節及年終獎金之需」云云毫不相干。再者,原告 指稱參加人之清潔管理員陳○○曾去電告知參加人之授意 內容,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其情,採購案之重要履 約事項竟可由原告與清潔管理員於電話中私相授受即得變 更,尤令人匪疑所思,均非可採。
(五)系爭採購案乃勞務採購,而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 之1 規定,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書 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從而參加人採 書面驗收方式辦理系爭契約之驗收,並無不妥。而書面驗 收過程,首重承攬廠商本於誠信提出履約相關文件供採購 單位審查,以本件而論,原告提出偽造之工作日誌、簽到 表供參加人驗收,已為不爭之事實,則參加人據此偽造之 履約文件,自難以查悉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今原告不思反 省,竟持之作為起訴理由,以參加人未即時發覺原告提出 之履約文件係經偽造,進而將責任推由參加人承擔,其卸 責心態至屬可議。
(六)觀手稿(見原證4 )之內容,除手寫部分不知為何人筆跡 外,其上載之手寫金額加總為192,500 元,與原告溢領之 2 人份薪資504,000 元(計算式:2 人×21,000元×12月 =504,000 元)亦相去甚遠,無論如何也無法推得參加人 曾屬意原告將2 名機動人員價金充作民俗佳節及年終獎金 。另查參加人下訂系爭契約訂單,其「額外項欄」亦清楚 載明「本案經洽談,廠商自願無償提供所雇員工每人每年 2,000 元之福利金,供員工年終檢討會、三節禮品、自強 活動等項目所需經費所用。總計費用2 萬2,000 元整(11 人×2,000 元=2萬2,000 元)」以及擇定廠商理由為「廠 商自願提供優惠」等語,益徵訂約之初,參加人已明文強 調有關清潔人員之福利係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屬原告自願 提供之優惠,故原告所謂2 名機動人員之價金係經參加人 允許充作其他清潔人員之年終獎金俱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除自認參加人與原告所召開之會議,當天並無結論外 ,系爭契約未依規定進行變更前,原告理應按系爭契約所 載內容履行其勞務給付義務,而非擅自縮減人力、欺瞞參 加人。矧原告如於履約之初,即獲參加人之同意可將系爭 契約原訂之11名人力縮減為9 名人力,則按常理,原告大 可不必於提供參加人清潔人員人事資料、人員名冊、逐月 簽到表及工作日誌時,大費周章製作未曾從事清潔勞務之 楊○○、王○○2 人之簽名及資料,由原告費心提供各項 前揭資料之舉,益徵原告斯時縮減人力或偽造簽名等行為 ,均未獲參加人之事前同意。
(二)再者,原告委請律師撰擬103 年1 月20日未具文號函,觀 其內容,猶飾詞狡辯楊○○、王○○2 人係因住家離清潔 地點較遠,故僅提供4 個月之清潔勞務工作云云,嗣經參 加人對楊○○、王○○進行訪查後,始知該2 人根本從未 參與清潔工作,從而原告主張103 年1 月20日未具文號函 文係參加人授意所擬無非係臨訟捏造之詞,全無可採。假 使該函文係經參加人授意所擬,則原告為何要於函中以楊 ○○、王○○2 人仍有提供4 個月之清潔勞務等語設詞欺 騙參加人,無非係因該函文乃原告斯時為合理化其違約行 為而為自己辯解之詞。綜上,原告因偽造履約相關文件,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年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經被告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 件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茲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 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 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 異議申訴等事項,自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衡諸該 法第101 條第1 項係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可知辦理採購案 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該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 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討價



還價,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易言之,任何得標廠商有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辦理招標之機 關有刊登政府公報之職責與義務,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 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公報之羈束處分。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 制度,係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 、變造」之定義,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為刑法上偽 造、變造之意義屬之,即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 於真實亦屬之,方得落實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 履約之要求。又「……二、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4 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 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 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 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 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 月8 日判字第1 號『考試法第14條第3 款所稱偽造變造證 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 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 50年10月26日判字第79號判例同參)。三、前揭第4 款所 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 提供之文件均屬之。」業經工程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 第09400024600 號函釋在案,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2 款及第4 款所稱「偽造、變造」,不限於刑法上偽造、 變造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無有權或無權製作文 書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文件之內容,均可 能構成,惟應以影響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損及採購效 率及採購品質為限。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參加人於101 年12月18日利用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 北區清潔維護服務,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 12月31日,下訂數量為11人,承攬金額為3,966,048 元( 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並將11名清潔人員之人事資料(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9頁)及名冊(見本院卷第100 頁) )提交與參加人審核通過。履約期間,原告逐月提出11名 清潔人員之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 頁)及工 作日誌(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4 頁)供參加人核銷並 請領承攬金額,經參加人以書面查核後即撥付價金予原告




2.次查:參加人向原告下訂之清潔人員為11人(包括楊○○ 、王○○),原告未經參加人審定同意即恣意縮減人力為 9 人,即將人員名冊上之楊○○、王○○2 人調往新北市 永和區公所從事原告另承接之他機關勞務承攬契約內容, 而由彭○○簽署上開二人之簽到表等情,此可由參加人於 103 年2 月27日對楊○○及王○○2 人製作之談話紀錄記 載略以,該2 人表示102 年全年度都在永和區公所下轄二 個活動中心及調解委員會進行清潔維護工作,且經參加人 提示簽到表上之簽名時,該2 人均表示非其本人簽名,亦 不知是誰代簽,最後並表示其等從未至桃園職訓中心(即 參加人園區)工作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及參加人於103 年2 月18日對彭○○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其表示係受原 告指示代楊○○及王○○簽到,頻率為102 年全年度,並 稱原告指示自己代為簽到,自己一毛錢也沒多拿,深感委 屈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0 頁)可知。
3.又查:原告對於被告稱楊○○及王○○於簽到表、工作日 誌等履約文件上之簽名均係由他人代為簽名(或用印)乙 節,原告曾於103 年1 月20日以未具文號函(見本院卷第 129 頁反面)回覆參加人略以,原告檢送參加人之簽到單 、工作紀錄及其上楊○○、王○○二人之簽章,則係原告 之領班人員彭○○先生製作等語,且有102 年度園區清潔 維護服務人員簽到表及清潔工作日誌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14 頁)。
4.另查:嗣參加人於103 年5 月29日以桃分署秘字第103002 4049號函(見本院卷第115 頁)被告略以,原告102 年度 各月皆以偽造之代簽到文件、工作日誌及薪資請領單向該 分署請領款項,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被告遂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2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及前揭參加人來函,乃以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116 頁)代參加人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本院經核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以2 人力薪資允做清潔員獎金事宜,確實係 參加人默許;又參加人之清潔維護業務,派有專人「清潔 管理員陳○○」服務,也是原告窗口,原告均依其指示而 為云云。固以參加人102 年度園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需 求表、手稿及102 年12月份清潔人員薪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4頁)。惟查: 1.經查:參加人101 年12月20日下午14時所召開之102 年度 園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說明會,因非協調會性質,故該次 會議並未製作會議紀錄,僅有與會人員之簽到表(見本院 卷第155 頁);且該說明會之目的僅係參加人向各清潔人 員說明102 年度並無發放年終獎金之事實,希望清潔人員 能夠體諒,該會議中參加人與原告並未達成以2 位清潔人 員掛名方式,換取其餘9 位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之結論, 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而原告就「上開會議中參加人與原告達成以2 位清潔人 員掛名方式,換取其餘9 位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之結論」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2.至原告所提「參加人102 年度園區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需 求表」附註「上述需求內容由廠商視業務量主動調配人力 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乃參加人該將11名 清潔人員如何編配至各環境區域進行清潔維護之權力交由 原告視業務量來辦理,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9頁),實與原告所稱「派駐9 人完成工 作需求,另2 機動人員價金作為民俗佳節及年終獎金之需 」之情形,並不相關,亦不得逕以此據而推論「參加人與 原告達成以2 位清潔人員掛名方式換取其餘9 位年終獎金 或績效獎金之結論」。
3.次查:本件原告所稱於履約之初,即獲參加人之同意可將 系爭契約原訂之11名人力縮減為9 名人力乙節如屬實,則 揆諸常理,原告於提供參加人清潔人員人事資料、人員名 冊、逐月簽到表及工作日誌時,自毋須製作未曾從事清潔 勞務之楊○○、王○○2 人之簽名及資料,然由原告費心 提供各項前揭資料之舉,益徵原告斯時縮減人力或偽造簽 名等行為,均未獲參加人之事前同意;又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足採。
4.再本院觀諸手稿及102 年12月份清潔人員薪資單內容(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上開手稿及102 年12月份清潔 人員薪資單之人員並不相同,即102 年12月份清潔人員薪 資單多了一位鍾蓉台;且手稿上記載手寫金額合計為192, 500 元,而102 年12月份清潔人員薪資單,多了一位鍾蓉 台,關於年終獎金合計僅為182,000 元,兩者並不相符, 況與原告溢領之2 人份薪資504,000 元(計算式:2 人× 21,000元×12月=504,000 元) 亦相去甚遠。因此,自不 得以此遽而推論參加人曾默許原告將2 名機動人員價金充



作民俗佳節及年終獎金之情事。
5.另查:參加人所為系爭契約訂單,其「額外項欄」亦清楚 載明「本案經洽談,廠商自願無償提供所雇員工每人每年 2,000 元之福利金,供員工年終檢討會、三節禮品、自強 活動等項目所需經費所用。總計費用2 萬2,000 元整(11 人×2000元=2萬2,000 元) 」以及擇定廠商理由為「廠商 自願提供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參加人於 訂約之初,已明文強調有關清潔人員之福利係由原告自行 負擔,且屬原告自願提供之優惠,足見原告主張:以2 人 力薪資允做清潔員獎金事宜,確實係參加人默許乙節,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五)原告又主張:楊○○、王○○2 人「代簽到」之部分,乃 參加人之授意默許,若非如此,何以清潔管理員陳○○未 即糾正要求原告改善,且原告得逐月驗收通過並核銷云云 。惟查:
1.按「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 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採購案乃勞務採購,參加人依上開規定,採書 面驗收方式辦理系爭契約之驗收,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 原告提出偽造之工作日誌、簽到表供參加人驗收,業如前 述,而參加人收受原告所提出偽造之履約文件,未能即時 發覺原告所提出之履約文件係經偽造之情形,且難以即時 查悉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乃屬常情,自不得以參加人有上 述情形,即遽而推論原告上開偽造行為,係參加人之授意 默許。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作成為原處 分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為之停權處分部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黃○○以 資證明人員簽到及清潔工作日誌紀錄表之製作情形;又聲請 傳訊證人彭○○以資證明楊○○、王○○等2 人代簽到並在 工作紀錄上簽章之事實及原因等事項。惟查:訴外人彭○○ 受原告指示代楊○○及王○○簽到,此有參加人於103 年2 月27日對楊○○及王○○2 人製作之談話紀錄及參加人於10 3 年2 月18日對彭○○製作之談話紀錄記載可參〔其詳細理 由,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2.〕。另原告聲請調查



參加人於系爭採購案是否無年終(節)獎金的發放預算,在 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之前,參加人是否每年均有年終(節) 獎金?等事項。惟查:參加人所為系爭契約訂單,並無年終 (節)獎金,而係由原告自願無償提供所雇員工每人每年2, 000元之福利金〔其詳細理由,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 四)5.〕;至於在原告承攬系爭契約之前,參加人是否每年 均有年終(節)獎金之事實?因本院認此部分待調查之事實 ,因與系爭契約之履約情形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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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冠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