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804號
TPBA,103,訴,1804,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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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04號
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昌沛合宜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陸威良(主任委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胡英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余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30281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 謝景旭變更為胡英達,茲經繼任者於104 年1 月13日提出10 3 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30317947號令影本,具狀聲明承 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原名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依103 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桃園市政府組織規程」及 行政院103 年9 月25日院臺綜字第1030051279號令,於103 年12月25日更名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先此敘明。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依此,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法 律行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 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 律關係有所確認,始足當之。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 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
原告為桃園縣觀音鄉昌沛合宜社區進行公設點交事宜,以10 3 年6 月27日昌沛合宜字第103000005 號函(下稱原告103 年6 月27日函)請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25日更名 前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函釋該社區是否適 用相關法規需設置消防設備乙事,並副知被告,經被告就其 職權範圍事項以103 年7 月1 日桃消預字第1030018603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說明:……二、……來函 附件所示貴社區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法毋須辦理消防 設備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合先敘明。三、另依消防法第6 條規定略以:『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 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惠請貴管 委會就保障社區消防安全,委託消防專技人員設置相關消防 安全設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等事實, 有原告103 年6 月27日函、系爭函文及桃園市政府103 年11 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30281776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28 、46-47 頁),洵堪認定。嗣原告以 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系 爭函文關於說明三「惠請貴管委會就保障社區消防安全,委 託消防專技人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部分及訴願決定。四、按消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10條第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 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 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第3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 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 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 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 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承前所述,系爭函文旨在回覆原 告103 年6 月27日函有關昌沛合宜社區是否應依相關法規設 置消防設備乙事,系爭函文說明三援引消防法第6 條規定, 敘述「惠請貴管委會就保障社區消防安全,委託消防專技人 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僅為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 ,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就法令適用上之說明,原告並未 經被告列管乙節,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1 月13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0-61 頁),核該說 明既非被告依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限期改善通 知,尚未對原告之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 、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 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103 年6 月27日致工務局函之說明七稱:「……惠 請貴局依照公寓大廈相關法規,函令本社區所屬建商提供本 社區之消防圖說,且配置合乎消防法規之消防設備以供日後 公設點交之檢測。」因被告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 定:「(第1 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 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消防設施… …進行檢測……移交之。(第2 項)前項公寓大廈之……消 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所稱之主管機關,乃非被告 職權範圍,爰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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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