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796號
TPBA,103,訴,179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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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屏東縣私立東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代 表 人 吳長春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龔建源
 吳淑婷
雍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 年9 月
29日交訴字第103130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 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四、應提起確認訴訟, 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如原告提 起撤銷訴訟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 完畢,應認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各級行政法院民 國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參照)。查原 處分關於處原告自383 期A 梯次(開課日期:103 年5 月2 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 個月,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業已 執行完畢;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茲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經本院闡明,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57、58 頁筆錄),核原告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爰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 監理站)查核原告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情形,查得原 告第378 期、第379 期、第380 期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及格 率連續3 期未達85% 以上,屏東監理站爰以103 年3 月24日 高監屏字第1031001379號函建請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下 稱高雄監理所),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47



條第2 項規定辦理,高雄監理所遂以103 年3 月28日高監駕 字第1030008277號函報請被告辦理。嗣被告以103 年4 月18 日路監交字第1031002799號函(即原處分),自原告第38 3 期A 梯次(開課日期:103 年5 月2 日)起停止原告派督考 訓練6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無理由駁回,遂提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每期訓練期間五星期,分 A 、B 二梯次招生,其第378 期A 梯次於102 年12月9 日集 體考驗,學科考試報名人數共42名(筆試37名及口試5 名) 、其中缺考2 名、補考12名,前揭缺考,補考共14名均不計 算學科及格率,爰學科考試到考人數28名,及格人數24名( 附表)。第378 期B 梯次於102 年12月30日集體考驗,學科 考試報名人數共35名(筆試28名及口試7 名)、其中缺考3 名、補考11名,前揭缺考,補考共14名均不計算學科及格率 ,爰學科考試到考人數21名,及格人數16名。前揭第378 期 A 、B 梯次合計學科到考人數49人,及格人數40人,及格率 為81.63%。
㈡惟依交通部91年8 月27日交路字第0910052946號書函(下稱 91年8 月27日函),略以:「說明:……三、為免影響外籍 人士權益及駕訓班學科訓練成績,本案原則同意貴會意見, 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其訓練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 之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 本件自得於符合函文意旨內,依其最有利計算學科及格率。 揆之原告第378 期A 梯次口試學員共5 名,其中本國人士3 名,外籍人士2 名,學員高清泉係越南籍,筆試成績不及格 ,學員吳麗容係大陸人士,筆試成績為97.5分,則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9 條及前揭交通部91年8 月27日函,就原告第378 期A 梯次之外籍學員得高清泉不予核計,僅計入學員吳麗容 計算及格率,則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27名,及格人數變 更為24名;原告第378 期B 梯次口試學員共7 名,其中本國 人士5 名,外籍人士2 名,學員段氏頌係越南籍,筆試成績 不及格,學員余雪花係大陸人士,筆試成績為92.5分,則原 告第378 期B 梯次之外籍學員段氏頌得不予核計,僅計入學 員余雪花計算及格率,則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20名,及 格人數變更為16名。第378 期A 、B 二梯次合計到考47人, 及格人數40人,及格率為85.10 %。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 第378 期、379 期、380 期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 連續3 期未達85%以上,處原告自383 期A 梯次(開課日期 :103 年5 月2 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 個月,顯屬違法。



㈢況「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免予路 考外,其應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 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91年8 月27日函,略以: 「說明:二、本案經函詢本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公路總局 、北、高二市○○○○○路主管機關意見審慎研議,依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外籍人士或二次( 含)以上筆試不及格之之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替筆試 ……』,即係考於學科量外籍人士對於我國文字、語言不熟 悉,故其考驗方式得有不同選擇,基於以上考量因素,駕訓 班訓練外籍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考領我國之汽車駕駛 執照,確有相當困難。本部公路總局前依『台灣省交通處公 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 核注意事項』,亦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計算率之外。 」則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之計算方式,查原告第378 期B 梯 次學員范秀琳,原為越南籍而已取得本國籍,但未受過本國 教育,對於我國文字、語言皆不熟悉,於102 年12月30日參 加普通小型車筆試,依規定申請以越南文口試代替,其口試 成績雖不及格,依交通部91年8 月27日函可認無論范秀琳為 外籍新娘或本國籍,其口試成績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計算 率之外,原告第378 期B 梯次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18名, 及格人數變更為15名。第378 期A 、B 二梯次合計到考44人 ,及格人數38人,及格率為86.36 %。且交通部91年8 月27 日函乃交通部為體諒駕訓班對「口試」及「外籍人士」學科 訓練有其困難,如列入學科訓練成績計算並予以懲處對駕訓 班有失公平,才予放寬對駕訓班的有效管理,尤以學員范秀 琳雖已取得本國籍但未受過本國教育對我國文字、語言不熟 悉以越南文應考,駕訓班實無能力有效教學輔導,今卻以10 國語言與電腦語音考照「服務」作為認定理由實難服民。是 處分仍屬違法。
㈣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自383 期A 梯次(開課日期:10 3 年5 月2 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 個月,其處分違法,造 成原告損失等情。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查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下稱駕訓班管理辦法 ) 係依據公路法第62條之1 第2 項:「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 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 導考核等與對民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 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 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7條第2 項 :「經核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如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 科考試及格率,連續三期未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公路監 理機關應停止其派督考訓練6 個月。期限屆滿後,得依規定 重新申請派督考。」;交通部91年8 月27日交路字第091005 2946號書函:「說明:…(略以)二、為免影響外籍人士權 益及駕訓班學科訓練成績,本案原則同意貴會意見,辦理派 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其訓練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 ,得不包括外籍人士( 含外籍新娘、新郎) 。」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88年6 月29日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以88 交 四字 第23953 號函核准其為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自屬適用前 開規定範疇。
㈡計算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以下稱駕訓班)訓練結業學 員筆試及格率,係將正期結業學員、口試( 本國人) 學員, 並排除外籍人士,核算於及格率之內;另缺考學員自始未參 與筆試、補考學員為2 次( 含) 以上考試者,二者情形原本 得不予核算及格率在內。
1.查第378A期口試學員共5 名,其中本國人士3 名,外籍人士 2 名,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26名,及格人數變更為23名 ;另第378B期口試學員共7 名,其中本國人士5 名,外籍人 士2 名,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19名,及格人數15名。第 378 期A 、B 二梯次合計到考45人,及格38人,及格率為84 .44%。
2.查第379A期口試學員共2名,其中本國人士1名,外籍人士1 名,學員石拉慕係印尼籍,倘從寬認定其外籍人士不予核計 ,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17名,及格人數13名;另第379B 期口試學員共3名,其中本國人士2名,外籍人士1名,學員 馬丁係秘魯籍,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29名,及格人數22 名。第379期A、B二梯次合計到考46人,及格35人,及格率 為76.09%。
3.查第380A期口試學員共0名,爰學科考試到考人數20名,及 格人數16名;查該班第380B期口試學員共0名,爰學科考試 到考人數14名,及格人數12名。第380期A、B二梯次合計到 考34人,及格28人,及格率為82.35%。 4.總結算,將外籍人士扣除不予核算,第378 期及格率為84.4 4 % 、第379 期及格率為76.09%、第380 期及格率為82.35% ,尚且連續3 期終究未達85% 以上。另檢附核算外籍人士與 不核算外籍人士之及格率比照表。
㈢原告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 項規定:「外籍人士 或二次( 含) 以上筆試不及格之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



筆試…」與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第5 項規定:「第一 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顯然未 符。且原告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 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 亦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前開審核要點於 84年9 月1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5618號函訂頒迄於90年7 月 3 日交通部交路九十字第007282號函停止適用。原告沿用法 規均經修正及停止適用,自不應再適用舊法。
㈣為保障駕訓班原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 又本國人士之認定係依據國籍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易言之,未依前開二法律取得本國籍者,均為外 籍人士。
1.有關系爭學員范秀琳,經檢視其身分證明文件,伊於101 年 9 月2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即表示其已合乎國籍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取得本國國籍並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揆諸 上開歸化我國國籍律法,除須經過長時間居留本國之事實, 並具備基本生活技能及語言溝通能力等等條件,並依據「歸 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 定標準」相關規範,參加歸化測試達合格標準後,始能申請 我國國籍歸化。觀看憲法第7 條亦知,縱非臺灣本地出生, 但依國籍法規定取得本國國籍,其權利義務行使自應遵循本 國律法,始合於上揭憲法第7 條訂立之宗旨。
2.學員范秀琳當日以「口試」應考,原告遂依據交通部91年8 月27日函釋內容提及「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 外。惟該函釋乃原則同意學科及格率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 。並非僅以「口試」應考即能排除學科及格率計算。 3.駕訓班對外公開招生,其學員對於駕訓班教學方式、教學理 念之接受度均有所歧異,教導學員不應為文化不同、素質差 異而悖離法律規定訂立宗旨。再者,被告為因應新住民與日 俱增並減少其語言隔閡,於99年4 月1 日起實施10國語言電 腦語音考照服務,包含國語、臺語、客語、英語、日語、越 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等,多國語言考試 係為關懷各地族群、融入我國文化,所採取之便民措施。新 住民運用當地語言應試不僅使其更深入瞭解臺灣交通法令而 非囫圇吞棗,更體會政府為民服務之關懷與用心,多國語言 考試本應不影響及格率之計算,不應為爭執論點。 ㈤綜上,原告連續3期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及格率未達85%以上 ,被告依法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攔之事實,有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3



年3 月24日高監屏字第1031001379號函( 被告答辯卷第1 頁 ) 、高雄區監理所高監駕字第1030008277號函( 同上卷第2 頁) 、交通部91年8 月27日函( 同上卷4 頁) 、范秀琳證明 書(同上卷第5 頁) 、核算外籍人士與不核算外籍人士之及 格率比照表( 同上卷第126-128 頁) 、范秀琳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影本( 同上卷第130 頁) 、國籍法及歸化取得我國國 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 同上 卷第131-133 頁) 、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 審查要點( 訴願卷第20頁) 、東港汽車駕訓人訓練班結業學 員筆試及格率統計表( 訴願卷第32頁) 、原處分書、訴願決 定書等件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兩造主要爭 點在於范秀琳之成績如何計算?亦即是否應排除范秀琳之成 績?原告之訓練結業學員之及格率是否連續3 期未達85% 以 上?爰審酌如下:
六、本院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62條之1 第2 項:「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 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 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 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 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 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7條第2項:「經核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如 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百分之85 以上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派督考訓練6個月。期間屆 滿後,得依規定重新申請派督考。」
交通部91年8 月27日函:「主旨:有關貴會建議現行辦理派 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其訓練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 ,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及外籍新娘(郎)之學科成績乙案,… …說明: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 項規定: 『外籍人士或二次( 含) 以上筆試不及格之報考者,必要時 得以口試代替筆試……』,即係考量外籍人士對於我國之文 化、語言不熟悉,故考驗方式得同選擇,即於以上考量因素 ,駕訓班訓練外籍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考領我國之汽 車駕駛執照,確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本部公路局前依『台灣 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派督考作業 』審核注意事項』,亦將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 外。三、為免影響外籍人士權益及駕訓班學科訓練成績,本 案原則同意貴會意見,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其訓練結 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含外籍



新娘、新郎)。」
㈡查原告於88年6 月29日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以八八交四字第 23953 號函核准其為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依前揭規定, 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 期未達85% 以上 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派督考訓練6 個月。次查原告辦 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其每期訓練分A 、B 二梯次招生 ,其中第378 期、第379 期、第380 期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 考試及格率,經屏東站按及格人數占到考人數比率計算(不 含補考及缺考人數),分別為82% 、73% 、82% (見被告答 辯資料第25至82頁、96至98頁,學員名冊、學科考試及格率 統計表),經扣除外籍人士不予核算,則第378 期及格率為 84.44%、第379 期及格率為76.09%、第380 期及格率為82.3 5%,連續三期終究未達85% 以上(見被告答辯資料第126 至 128 頁,即證18外籍人士與不核算外籍人士之及格率比照表 )。原告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 期未達 85% 以上,堪予認定。被告爰依前揭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 構管理辦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自原告383 期A 梯 次(開課日期:103 年5 月2 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 個月 ,核無違誤。
㈢原告就第379 期、第380 期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 未達85% ,尚無爭執,但就第378 期則有爭執,其主張略以 :「378B學員范秀琳(原越南籍今取得本國籍)於102 年12 月30日參加普通小型車筆試。當日依規定申請以『口試』代 替筆試。報考口試不及格。」依交通部91年8 月27日函,其 口試不及格不列入及格率之計算,故378A梯、378B梯合計平 均格率逾85% 等語。經查:
1.交通部91年8 月27日函說明二、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 條第5 項規定:「外籍人士或二次( 含) 以上筆試不及格之 報考者,必要時得以口試代筆試…」查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5第5 項規定:「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 人並得以手語代替。」已無上開規定,亦未就外籍人士另有 規定;另上開函所提「前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 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將 口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計算之外,該審核事項亦於90年 7 月3 日交通部交路九十字第007282號函停止適用,均先予 敘明。
2.查原告第378B期學員范秀琳原越南籍,其於101 年9 月27日 經補發給身分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有身分證影 本可稽(被告答辯資料卷第130 頁證20),可見該學員已經 歸化我國國籍;范秀琳於102 年12月30日參加普通小型車筆



試及申請以口試代替筆試,當時已非外籍人士,而交通部91 年8 月27日函適用對象為外籍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 范秀琳既已歸化自無適用上開函之餘地;又上開函排除學科 考試及格率係考量外籍人士權益及駕訓班學科訓練成績,原 則同意學科及格率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但並非僅以「口 試」應考即能排除學科及格率計算,故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至於原告陳述:「范秀琳雖已取得本國籍但未受過本國教育 對我國文字、語言不熟悉以越南文應考,駕訓班實無能力有 效教學輔導……」云云。按駕訓班管理辦法第3 條明定:「 駕訓班以培養優良之汽車駕駛人,增進駕駛技術與保養車輛 能力、瞭解交通法令、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駕訓班 對外公開招生,其學員對於駕訓班教學方式、教學理念應依 規定辦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3.綜上,查第378A期口試學員共5 名,其中本國人士3 名,外 籍人士2 名,學員高清泉係越南籍、學員吳麗容係大陸地區 人民( 被告答辯資料卷第120 頁即證14) ,縱將其認定為外 籍人士不予核計,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為26名,及格人數 變更為23名;另第378B期口試學員共7 名,其中本國人士5 名,外籍人士2 名,學員段氏頌係越南籍、學員余雪花係大 陸人士( 同上卷第122 頁即證15) ,學科考試到考人數變更 為19名,及格人數15名。第378 期A 、B 二梯次合計到考45 人,及格38人,及格率為84.44%,未達85% 至為明確。七、綜上,原告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 期未達 85% 以上之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原告第383 期A 梯次(開課 日期:103 年5 月2 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 個月,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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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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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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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