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716號
TPBA,103,訴,1716,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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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6號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可任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宗正
 白又謙
 何榆貞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6
日103 考臺訴決字第14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訴稱其因信賴民國71年2 月6 日訂定發布之「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於78年應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 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原擬據 以申請檢覈,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惟被告未依78 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之1 規定及上開檢覈辦 法公告辦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致損其權益,經多次 陳情後,於103 年5 月5 日以行政程序再開申請狀,要求考 選部再開行政程序,俾其以檢覈方式取得地政士資格,被告 於同年6 月4 日以選專五字第1030002446號書函函復略以所 請之相關要件均於法未合,歉難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71年2 月6 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檢覈辦法」(下稱檢覈辦法):
(一)原告於該「檢覈辦法」發布後隔年應72年退役軍人轉任公 務人員乙等特考「土地行政人員」考試,俾以檢覈方式免 予面試取得地政士(前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土地代書 )之資格,以便離職後謀生,並於78年4 月考試及格,符 合該檢覈辦法第2 條第4 款得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表 及第11條「免予面試」。
(二)經查:
 1 、71年2 月6 日發布之「檢覈辦法」第15條規定:「本辦法 自發布日施行」。




2、考選部函復:「檢覈辦法」於81年2 月7 日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訂定發布「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下稱新檢 覈辦法)」,同時廢止71年2 月6 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檢覈辦法」。
3、是以,「檢覈辦法」業已於71年2 月6 日發布並施行,直 至81年21月7 日始遭廢止。按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後 ,「檢覈辦法」即取得法源依據,先前之原檢覈的辦法仍 繼續施行至81年2 月7 日,期間長達2 年1 個月。 4、惟因考試院考選部之不作為,未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 之土地法37條之1 前段「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規定及前項檢覈辦 法,公告舉辦檢覈之申請,致申請人無從取得「地政士」 資格,損及當事人之權益。
二、考試院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605 號之意旨:(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之解釋文:「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 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 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 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 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 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 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 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 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 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 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因信賴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檢覈辦法, 而於該檢覈辦法發布後隔年即應72年退役軍人轉任公務人 員乙等特考「土地行政人員」考試等情,業如前述。是以 ,原告已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之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且有 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三、考試院之訴願決定有所違誤:
(一)考試院訴願決定書稱:「該檢覈辦法既從未施行,受規範 對象之信賴基礎亦無由產生,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既未經施行,受規 範對象之信賴基礎無由產生,自無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 問題……依法並無達誤;訴願人所請,淘無理由」云云。(二)惟查:
 1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於71年2 月6 日由考試   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並施行(原證一),於78年12月29日



   土地法修正後取得法源依據,直至81年2 月7 日始遭廢止   (原證二)。
 2 、是以,本件「檢覈辦法」於71年2 月6 日發布日起立即施   行,並無考試院所稱「未能施行……僅期符或願望……既 未經施行,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基礎無由產生,自無信賴利 益是否值得保護問題」等情。且於78年12月29日取得土地 法之法源依據,並無「無法施行」之情況,且有效施行至 81年2 月7 日始遭廢止。
 3 、足見本件具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信賴保護之適用,考試   院應依該檢覈辦法,俾原告以檢覈方式取得地政士資格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檢覈方式免予筆試取得地政士資   格之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71年間,配合內政部「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 法」實施之需要,擬定「檢覈辦法」,經陳報考試院會同行 政院於同年2 月6 日發布,依據是項檢覈辦法第2 條第4款 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第4 款)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人員類科考試及格者。」惟本辦法於送 請立法院備查時,立法院認為於法無據,應先行修正土地法 取得制定該等辦法之法源,爰不同意備查,致該檢覈辦法未 能順利實施。嗣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7 條之1 明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考試或檢覈及格。」被告旋積極與內政部研商訂定「新檢覈 辦法」,其中仍保留免予筆試之規定,惟為強化檢覈免試之 申請應以學經歷並重為原則,爰就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免試之檢覈部分,修正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後,尚須具備在 地政機關執行一定年限之工作經歷,始得免予筆試逕取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新檢覈辦法於81年2 月7 日經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發布實施,其中第3 條規定:「申請檢覈者…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第1 款)經公務人員高等 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 政業務一年以上者。」同時廢止71年2 月6 日發布但未實施 之「檢覈辦法」。被告即於同年3 月1 日公告受理申請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事宜。
二、嗣後,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90年1 月1 日正式施行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取消檢覈制度,將原檢覈精神 融入專技人員各該類科之減免應試科目規定中,各類科並分 別訂定考試規則,明定應考人應具一定之學歷條件且具有相



當資歷者,得視其條件之不同,減免應試科目或全部科目免 試。同時,為保障經申請檢覈筆試者之應試權益,於該法第 16條第3 項規定,89年12月31日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 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5 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爰 此,各類檢覈筆試舉辦至94年即停止辦理,本案系爭之「新 檢覈辦法」業於95年10月23日廢止在案。同時配合90年10月 24日公布「地政士法」自91年4 月24日起正式施行,將「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更名為「地政士」,被告為嗣應考試名 稱及制度之變革,擬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 士考試規則」草案報請考試院審議發布,其中第8 條仍保留 上開新檢覈辦法有關類科考試及格後,尚須具備一定工作資 歷始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之規定。
三、本案原告自始對於系爭71年2 月6 日檢覈辦法未順利施行已 知之甚詳,且亦了解全案關鍵係因渠自身未能於81年2 月7 日新檢覈辦法發布且正式實施後,取得一定年限之工作年資 ,致無法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全部科目免試檢覈。然原 告卻輕率指摘被告之函復說明有損其權益。為釐清相關事實 ,被告謹先就原告自102 年5 月起,先後向被告多次陳情及 被告釋復之過程說明如後:
(一)102 年5 月,原告首次致總統府陳情函係由考試院轉送予 被告,函中原告即自述因其個人欠缺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 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致無法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全 部科目免試檢覈,同時表示渠曾多次向退輔會請求協助轉 介至地政機關工作均「石沉大海」等情,爰建議被告研修 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全部科目免 試資格規定,以利渠個人以免試資格取得地政士證書。由 於原告之請求顯與法規未合,被告於同年月27日以選專五 字第1020002496號書函函復請其仍應依專技人員地政士考 試規則之規定參加考試以取得地政士之執業資格。(二)102 年6 月,原告再次陳情被告准其依「土地登記專業代 理人檢覈辦法」申請檢覈以取得地政士資格,且表示礙於 古稀之年,參加考試恐力有未逮云云。被告於同年月18日 以選專五字第1020002902號書函函復略以,因相關檢覈制 度及法令均已廢止多年,所請於法無據。
(三)102 年8 月,原告函詢71年2 月6 日發布之「檢覈辦法」 廢止日期,被告於同年月6 日選專五字第1020004145 號 書函釋復略以,該檢覈辦法於81年2 月7 日廢止。(四)102 年9 月,原告第4 次函請建議修正本考試全部科目免 試資格規定及依「檢覈辦法」申請檢覈以取得地政士資格 ;同年12月再函詢未依71年2 月6 日發布之「檢覈辦法」



辦理檢覈之緣由,被告分別於同年9 月26日、12月25日以 選專五字第1020004865號、第1020006819號書函釋復在案 。
(五)102 年12月,原告再詢問「檢覈辦法」於71年2 月6 日發 布至81年2 月7 日廢止期間未辦理檢覈之緣由,由於函詢 事項被告前均已明確答復在案,爰被告於同年月31日以選 專五字第1020007001號書函復知依「考試院暨所屬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規定,類此函詢將不再回復 。
四、綜上,原告知悉本案係因其自身不具備81年2 月7 日修正發 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第3 條第1 款「…在地政 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之要件致未能以全部科目免 試資格申請檢覈,此由其歷次陳情函內容可稽,則原告要求 修改地政士考試規則,以利渠個人得以逕取地政士執業資格 ,此純屬其個人陳情之願望且顯與現行法令規定有違,爰被 告多次以書函釋復說明之。然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率爾提 出「行政程序再開申請狀」,指摘被告之說明損其權益且與 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有關信賴保護之意旨有違,俟被告 於同年6 月4 日以選專五字第1030002446號書函釋示後,原 告仍置各項無爭之事實與法令不顧,於103 年6 月26日向考 試院提起訴願,業經考試院103 年10月6 日103 考臺訴決字 第146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 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 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 ,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 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 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 賴之保護。」是以,涉及因對於法規之信賴而有保護必要之 案件,當以法規施行期間,有客觀上之具體表現為前提;換 言之,若法規並無施行,或當事人無客觀之具體表現,或係 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均非屬信賴保護 範圍。復據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略以:「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準此,於71年2 月6 日發布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辦法」因立法院未同意備查致未 能施行,被告無從受理民眾之檢覈申請並為准駁與否之行政 處分,自亦難謂以期待或願望即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是以, 本部分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意旨未符,殆無生信



賴保護問題。
六、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作為 行政爭訟之標的,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證。 爰依被告函釋內容觀之,原告歷次陳情內容,厥係向被告陳 情修正地政士考試規則有關規定,以利其個人以全部科目免 試方式逕取得地政士之執業資格,然其所請與現行法令規定 未合,業經被告多次釋復說明在案,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 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本案原告一再以事 屬陳情建議事項,提起行政爭訟,顯係昧於法令之規範,爰 其所陳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3 年6 月4 日選 專五字第1030002446號(原處分卷第74頁)、考試院103 年 10月6 日103 考臺訴決字第146 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 至 10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 之爭點厥為:
一、「檢覈辦法」於71年2 月6 日發布但未實施,土地法於78年 12月29日修正後,「檢覈辦法」已取得法源依據,並於81年 2 月7 日發布「新檢覈辦法」,同時廢止「檢覈辦法」,則 自土地法修正(78年12月29日)至「檢覈辦法」廢止(81年 2 月7 日)間,被告未依「檢覈辦法」公告舉辦檢覈之申請 ,是否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已廢止之「檢覈辦法」作成「授予原告地 政士資格」之處分,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檢覈辦法」(71年2 月6 日發布,81年2 月7 日廢止) 第15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二)檢覈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各 款資格之一者,得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第4 款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人員類科 考試及格者。」
(三)新檢覈辦法(81年2 月7 日發布,95年10月23日廢止)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筆試科 目由考選部定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一



、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 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者。……」二、自土地法修正(78年12月29日)至「檢覈辦法」廢止(81年 2 月7 日)間,被告未依「檢覈辦法」公告舉辦檢覈之申請 ,並未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
(一)「檢覈辦法」雖自71年2 月6 日發布施行,但因送請立法 院備查時,立法院認為於法無據,應先修正土地法取得法 源依據,故不同意備查,致被告未能依檢覈辦法實際舉辦 檢覈之申請,及至土地法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37條之1 第2 項明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 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 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 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 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就施行前已實際從事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業務者,亦給予過渡性之保護,該過渡性之 規定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2 號解釋(83年6 月17日公 布)認定並不違憲,其理由書記載:「土地登記涉及人民 財產權益,其以代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為職業者,須具 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是故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 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78年 12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7條之1 第2 項規定…… ,旨在建立健全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制度,符合上開憲 法規定之意旨。且該法對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業務,並依照當時法規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 准予繼續執業。『至於實際上已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 而未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本無合法權利可言』。而 上開法條既定有五年之相當期間,使其在此期間內,自行 決定是否參加考試或檢覈,或改業,已充分兼顧其利益, 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之問題。綜上所述,前開土地法之 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可知「檢覈辦法」固已自78 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37條之1 之修正公布)而取得法源 依據,但隨著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 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之落實,及提昇不動產交易 安全之要求,過去僅憑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即可免試檢覈成 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時代已經過去,觀諸事後之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52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土地登記涉及人民 財產權益,其以代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為職業者,須具 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等語,即可明



白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7條之1 對檢覈之授權已 較過去為嚴格。被告因而與內政部研商訂定「新檢覈辦法 」,強化檢覈免試之申請應以「學經歷並重」,就申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免試之檢覈部分,修正為公務人員考試 及格後,尚須具備「在地政機關執行一定年限之工作經歷 」,始得免予筆試逕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新檢覈 辦法於81年2 月7 日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發布實施,其中 第3 條規定:「申請檢覈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 予筆試:(第1 款)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 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者 」,同時廢止71年2 月6 日發布但未實際辦理之「檢覈辦 法」,被告並於71年3 月1 日公告受理申請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檢覈事宜,是於土地法第37條之1 修正(78年12月 29日)至「檢覈辦法」廢止(81年2 月7 日)間,「檢覈 辦法」雖然因被告漏未予廢止而仍然有效,但該辦法之內 容已不合時宜且過度寬鬆,故人民就該過度寬鬆且未實際 辦理之法規主張「存有信賴利益」時,其認定自應從嚴。(二)原告雖主張伊於「檢覈辦法」發布後隔年應72年退役軍人 轉任公務人員乙等特考「土地行政人員」考試,俾以檢覈 方式免予面試取得地政士(前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土 地代書)之資格,以便離職後謀生,並於78年4 月考試及 格,但於土地法37條之1 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至「 檢覈辦法」廢止(81年2 月7 日)間,因考選部之不作為 (未依檢覈辦法公告舉辦檢覈之申請),致申請人無從取 得「地政士」資格,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作成准 予原告依檢覈方式免予筆試取得地政士資格之處分云云。(三)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對行政機關之擔保 或其他對行政機關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 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乃是公法上誠實信 用原則的下位概念。雖然信賴保護原則主要涉及「持續性 之保障」問題,但不僅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司法院釋字 第525 號解釋參照),一切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及行政 事實行為,甚至是行政法規與行政計畫之發布,在法理上 均包含在內。因此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0 條之規定 乃屬法律對信賴保護原則之例示規定,而非信賴保護原則 限制適用之列舉規定。如果信賴之基礎不是受益處分,得 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0 條之規定而定其法 律效果。本件被告是消極地未對原告作成授益處分,雖非 積極地撤銷原告已受益之處分,原告仍非不得主張信賴保 護,但信賴保護尚須具備四個條件:Ⅰ、受益人對系爭授



益處分有實際信賴。Ⅱ、受益人已有信賴行為,即受益人 基於該信賴,已有處分行為,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將 受期待不能之損失。Ⅲ、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 益。Ⅳ、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本件依檢覈辦法第2 條 第4 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得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並未硬性規定被告 應多久舉辦一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檢覈申請,而原告自 陳於78年4 月公務人員乙等考試土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 但爾後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37條之1 修正公布後至「檢 覈辦法」廢止(81年2 月7 日)間,原告從未本於前揭土 地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向被告申請取得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證書,其主張對當時尚未廢止之「檢覈辦法」主 觀上存有信賴云云,即難採信,其「靜靜等待」被告舉辦 檢覈之申請,更難認定原告「基於前揭信賴,已有處分行 為」,蓋對嗣後才取得法源依據之「檢覈辦法」而言,原 告於之前準備土地行政人員考試時,無從信賴(無法源依 據之)「檢覈辦法」必會真正實施,而「檢覈辦法」取得 法源依據之後,原告又沒有任何行動表現其「信賴檢覈辦 法會真正實施」之事實,原告顯然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 護範圍。更何況,「檢覈辦法」之內容已屬不合時宜且過 度寬鬆,已不符合78年12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7條之1 所欲維護之公益,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主觀上確有對「檢 覈辦法」存有信賴,但原告既於78年4 月後已具有分發或 請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資格,「檢覈辦法」於81年2 月7 日廢止後,原告只要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 即可依新檢覈辦法第3 條規定免試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 人證書,原告於當時(81年)之年紀未達「古稀之年」, 亦非無再參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之能力,若實在無 法考上,原告亦可選擇改業,「新檢覈辦法」已充分兼顧 其利益,但原告不為前揭選擇,卻執意去信賴不合時宜且 未實際辦理之「檢覈辦法」,其信賴基礎薄弱,信賴利益 亦顯未大於土地法第37條之1 所欲維護之公益。再者,原 告自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37條之1 修正公布後至「檢覈 辦法」廢止(81年2 月7 日)間,既從未本於土地行政人 員考試及格之資格,向被告申請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證書,被告未對原告為任何否准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再開行政程序之問題,原告於103 年5 月5 日主張 信賴保護原則要求依已廢止之「檢覈辦法」作成准予原告 依(現不存在之)檢覈方式免予筆試取得地政士資格之處 分,實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作成免筆試授與地政士資 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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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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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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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