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612號
TPBA,103,訴,1612,201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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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2號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耕盈行
代 表 人 彭鈺(執行業務合夥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林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3 年8 月25日交訴字第10300094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駕駛員許明宗駕駛原告所有之000-00號自用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10時15分 許,行經臺2 線梗枋稽查站,由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宜蘭 監理站(下稱「宜蘭站」)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下合稱「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所實施監警聯合路邊安全 檢查,查獲系爭車輛從汐止○○街運送土石方至宜蘭縣○○ 鄉咸臨土資場,運費新臺幣(下同)2,000 至3,000 元,因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宜蘭站爰以102 年9 月 11日交公宜監字第4300064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0 2 年9 月20日向宜蘭站遞交陳述書,宜蘭站乃以102 年9 月 26日北監宜三字第1020008002號函回復說明其違規事實屬實 ,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下稱「102 年9 月26日函」)。嗣經 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爰依 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103 年2 月26日00-00000 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4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交通部以交訴字第1030009461號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2 條之規定,伊為乙級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 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



,屬伊合法之營業範圍。而伊為合夥組織,於80年7 月20日 核准設立,宜蘭縣政府分別於100 年5 月20日、102 年8 月 16日核發100 宜縣廢清字第0048之2 號及102 宜縣廢清字第 0048之3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伊之許可清除項目為「 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營業範圍包括土石之 清除及載運,並配有自用曳引車,系爭車輛即為經核准登記 之清除車輛。又伊受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 司」)之委任,清理載運「台2 丙線0K+000~0K+000 段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自廢棄物之產 生源運輸至咸臨土資場,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 條第11款第2 目「轉運」行為,亦屬「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所指「接受委託 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 之行為,是伊載運砂石至咸臨土資場,每趟3,000 元係廢棄 物清理之費用,而非運費,伊並無運送「貨物」之行為,自 與公路法第2 條及第34條所稱「貨運業者」不同,且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及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知,「廢 棄物清除機構」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之「運輸」,清運機 具更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用以追蹤廢 棄物之去向,系爭車輛即設有GPS ,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全程監控,用以勾稽廢棄物之去向,環保 署網站每週均有報表。而伊既與公路法第34條所指「經營客 、貨運輸而受報酬」之汽車貨運業之營業行為有別,又無運 送營利之行為,自無適用交通部85年12月17日路(台)營字 第11497 號函(下稱「85年12月17日函釋」)及被告89年5 月17日(89)路監字第8919868 號函(下稱「89年5 月17日 函釋」)之可能。此外,有關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清理、搬運 本屬伊營業範圍,伊受他人委託代為搬運剩餘土石方,核屬 搬運廢棄物之本業行為,收取之費用為廢棄物清理費用,原 處分竟誤認伊以汽車經營剩餘土石方運輸而受有運費之報酬 ,容有誤會。再者,證人僅能就事實經過而為陳述,如涉及 法律之適用,對於事實之定性,則屬法院之職權,是伊接受 萬威公司之委託清運土石方,所收受之報酬,究為「運費」 或為「清運廢棄物」之費用,事涉法律之正確適用,屬本院 之職權,不得僅憑證人陳萬益之主觀認知,即認定伊之行為 係貨物運送行為並收受運費,至於駕駛許明宗之訪談紀錄, 係屬傳聞證據,被告卻以此作為認定證據之依據,顯非適法 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係受政 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前開規定向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而依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可知,所謂運送行為係自用車得通行 全國,營業車則可能限定於核定路線或核定區域內,至於應 以何種車輛載運,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將車輛簡單 區分為自用或營業,並認為所謂「營業」車輛係汽車運輸業 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並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將營業車之車輛區分為9 大類,令其分類營運,並設定相 關許可業務或監督規範等,是「運輸」行為合法與否應參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範加 以認定。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 僅係規範廢棄物應以清除機具(汽車)為載運,惟應使用「 何種」車輛載運仍應受公路法相關規定規制,若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4 條、第16條第7 項、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相關規定作體系性及目的性解釋,可知自用大貨車僅得 使用於該公司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倘載運為第3 方物品 並受有對價,即應依法申請營業車車牌始得為之,原告既非 甲方營造公司,亦非乙方土資場,而屬第3 方之物流公司, 顯見其係以該車之運輸行為作為報酬來源,運費業經駕駛人 許明宗坦承在案,並經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通知萬威公司 負責人陳萬益證實其所支付者係運費,而非清理廢棄物之費 用。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將廢 棄物清除機構簡稱為「清除」機構,而非「清運」機構,且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係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2條授權訂定,其並未授權就「運輸行為」加以規範,是 就運送第3 方廢棄物是否為「合法」之運輸行為,仍應依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範加以認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授 權內容雖包括「處理之運輸」,然此目的係管制廢棄物之動 態,避免對環境造成二度污染,且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 …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 規定可知,原則上清除機具僅限載運營造公司或土資場本身 所需或生產之物品,倘委由第3 方運送,則應使用「合法」 運輸業之車輛,又第3 方運送本以收取運費為對價,自應依 法使用「營業車」車牌。再者,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許可辦 法非屬公路法等相關法規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原告既 使用系爭車輛裝載廢棄「物」,該廢棄物即屬「貨物」無虞 ,原告受有對價即屬「營業」,是本件仍應依交通部85年12 月17日函釋辦理汽車運輸業登記,即申辦營業車車牌始得為 此運輸行為。縱如證人陳萬益所言,該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 物,而係屬「再生資源」,然原告確係以系爭車輛載運該剩



餘土石方(貨物)而受有對價(報酬),即符合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之規定,自 仍應依法申請營業車車牌始合法。此外,原告前曾因同樣事 件違規,向宜蘭站申訴,並經宜蘭站以102 年6 月17日北監 宜三字第1020004839號函(下稱「102 年6 月17日函」)回 覆在案,原告於第2 次違規時,亦向宜蘭站申訴,並由宜蘭 站於102 年9 月26日以北監宜三字第1020008002號函(下稱 「102 年9 月26日函」)回覆,該時原告即已知悉其係第2 次違規並有可能加重處罰,惟仍使用系爭車輛為違規營業行 為,故宜蘭站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又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明文,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原告主 張駕駛許明宗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影本、原告102 年9 月20日陳述書影本、宜蘭站10 2 年9 月26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至18、31至32、34至35頁),堪認為真正。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以系爭 車輛運送土石方至土資場,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 運業,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並吊 扣牌照4 個月,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 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 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 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貨運業: 以載運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業, 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及「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 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 第2 條第14款規定、第34條第1 項第7 款、第37條第1 項、 第77條第2 項及第79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依據前 揭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發。」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援以為作成原 處分之依據。依前揭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 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前揭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是如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 他人貨物並受有報酬,即屬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應受前揭公 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範。
㈡次按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授權 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及第16條第7 項分別規定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 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二 、營業:汽車運輸以經營客貨運為目的之車輛。」及「自用 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 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 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 ,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顯見領 用自用大貨車牌照之汽車,應僅限於供自己「直接從事生產 ,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之用,而不得在未取得營業 登記牌照前,以自用大貨車經營任何貨物運輸以收取報酬之 業務。
㈢又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24 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債務人使 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 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 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 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 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 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 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 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 條第2 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 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 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 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 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 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 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情形外,人民以 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 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 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㈣經查:
1.原告為合夥組織,於80年7 月20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包 含「B601010 土石採取業、F111090 建材批發業、E40101 0 疏濬業及J101030 廢棄物清除業」(本院卷第19頁); 並於100 年5 月20日經宜蘭縣政府核發100 宜縣廢清字第 0048之2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2 年9 月30 日止,本院卷第239 頁),嗣經該府於102 年8 月16日再 核發102 宜縣廢清字第0048之3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 可期限至107 年9 月30日止),許可清除項目包括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亦 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本院卷第20頁)。 2.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受萬威公司委託自102 年4 月1 日 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載運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 方(本院卷第21頁)。嗣於102 年8 月31日10時15分許, 原告所屬駕駛員許明宗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從汐止○ ○街運送土石方至宜蘭縣○○鄉咸臨土資場,運費2,000 至3,000 元,行經臺2 線梗枋稽查站,遭監警聯合稽查小 組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2 年8 月31日稽查時錄影光碟為 證,並有被告所屬宜蘭站系爭舉發通知單、經許明宗簽名 確認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影本、錄影光碟對話 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107 頁),且上開錄影 光碟對話譯文,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錄影光碟內稽查人



員與許明宗間之對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13 頁)。 3.原告雖否認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而受報酬之行為,惟查: ⑴證人即萬威公司代表人陳萬益於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 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工作內容 原本包括挖土及載土,嗣因業主嫌伊公司太慢,遂由業 主自行挖土,再交伊公司載走,故伊公司僅負責將土載 運至咸臨土資場,所挖土方屬於再生資源,而非建築廢 棄物,又因宜蘭較遠,伊公司自己的車子只載單趟划不 來,所以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派車去載運土方,委託內 容僅限於載運土方,原告無庸自己挖土,只要營造廠將 土方運至原告車斗後,原告就直接載去土資場,付給原 告之報酬係屬運費,而非廢棄物清理費用,因伊公司並 未委託原告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
⑵次依原告提出之萬威公司委託書載明:本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因「車輛需要」,茲委託原告「載運」剩餘土石 方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另依上開「自用車違規營業 訪談紀錄」及許明宗與稽查人員間之對話錄影譯文顯示 :伊係受僱於原告之司機,載運土方12立方米至咸臨土 資場,每趟「運費」2 、3 千元,視路途遠近而定,是 老闆交代伊載的等語(本院卷第66、107 頁),且衡諸 許明宗為原告之受僱人,當無怨隙,自無故為誣攀之理 ,其所述應可採信。
⑶綜上佐證,顯見無論從萬威公司委託原告之工作內容( 以車輛載運屬於再生資源之土方至土資場),以及萬威 公司給付報酬之性質(運送土方之對價即運費),均足 資認定原告確係以每趟2 至3 千元之對價,為萬威公司 運送土方至土資場,而非受萬威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已合於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第34條第1 項第 7 款所定以載運汽車(系爭車輛)運送貨物(屬於再生 資源之土方)而受有報酬(運費)之要件,而屬經營「 汽車運輸業」中之「汽車貨運業」甚明。是被告以原告 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伊收取2 至3 千元係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報酬,而非運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⑷按訴訟法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並非一般法律原 則或法理,各種訴訟法是否採取「傳聞法則」,毋寧是 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為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例如我國 刑事訴訟法有傳聞法則之規定,行政訴訟法則無規定傳



聞法則。行政訴訟法既無傳聞法則之明文規定,足見立 法者已決定行政訴訟無如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上開「自用車違規營業訪談紀錄」中關於 許明宗與稽查人員間之對話及其錄影譯文係屬傳聞證據 ,被告不得以此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殊無足採。況本院認定原告受萬威公司委託以系爭車輛 載運土石方至土資場並收取運費所憑之直接證據,係萬 威公司代表人陳萬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證言,是本 件縱採傳聞法則而排除許明宗之談話內容,亦不足以影 響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4.又原告主張伊營業登記證載明其營業項目包括「J101030 廢棄物清除業」,並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102 宜縣廢清 字第0048之3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包括一 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 輛亦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故伊受萬威公司委託清除 廢土,係屬經主管機關許可所營業務之範圍,自不應受罰 云云。惟查:
⑴本院函詢環保署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得 否接受第三人委託以清除機具將廢土載運至指定之土資 場,並收取運費或報酬?經該署於104 年1 月23日以環 署廢字第1040001073號函復略以:「……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營建剩餘土石 方係依內政部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進行資 源利用,如本案之廢土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其廢土運送 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簡稱土資場)之清運相關 規定,建請函詢內政部。三、本案所詢如屬廢棄物,應 由產生者委託清除機構後,由清除機構直接載運至處理 機構,不得再委託另一家清除機構清除;或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再利用管理 辦法,進行再利用及再利用前之清除。另清除機構如確 有再轉運至另一家清除機構之需求,應依『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向核發機 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使(按為「始」之誤)得為 之。四、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車輛,並未需向公路 法主管機關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即可進行廢棄物清除業 務,惟本案所清運物質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其清運機 具是否辦理汽車貨運業之核准登記,應依內政部訂定『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
⑵本院乃再函詢內政部相同問題,經該部於104 年2 月16 日以內授營綜字第1040009870號函復略以:「……二、 為推動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本部96年3 月15日台內營 字第0960035196號函頒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係屬行政規則;……三、貴院旨揭所詢事項,本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無規定,建請另洽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而公路法 主管機關交通部85年12月17日函釋略以:「主旨:有關 申請自用大貨車牌照從事廢棄物清理運送廢棄物疑義乙 案,……是項業務如涉及汽車貨運業者,須先依規定辦 理汽車運輸業登記……」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 ⑶綜上各主管機關之意見可知,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清除機構,固得經營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無需向公路 法主管機關申請經營汽車貨運業,即得接受產生者委託 以經許可之清除車輛清除及運送其所清除之廢棄物至處 理機構,惟不得再委託另一家清除機構清除,且除經申 請許可者外,不得轉運至另一家清除機構。是以,如所 運物質非清除機構直接受產生者委託所清除之廢棄物, 即非屬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範圍,且應視是否係以載運汽 車運送貨物而受有報酬為營業,而定其應否申請核准經 營「汽車運輸業」。
⑷本件原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車輛包括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固得以系爭車輛直接受產生者委託 清除並運送其所清除之「廢棄物」,已如前述,惟其經 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及代碼僅包括「……廢玻璃、陶 瓷、磚瓦(粉、塊、屑)及黏土廢棄物D-04、土木及建 築廢棄物D-05……」等營建廢棄物,並未包括屬於應進 行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且如前述,原告係受萬威公司委託載運系爭工程之土石 方至咸臨土資場,受託內容僅有單純之運送行為(現場 挖土行為係由業主自行為之),且原告所載運之土石方 更非屬「廢棄物」。質言之,原告既非直接受業主委託 進行「清除」行為,所載運應進行資源利用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亦非屬其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清除之「廢棄 物」,而屬一般之「貨物」,顯見原告上開受託載運土 石方之行為,根本不屬其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 可之業務範圍。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 卻以系爭車輛為他人運輸貨物而受有報酬(運費),業 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公路法第77條



第2 項規定受罰。是原告主張伊所載運之土石方為廢棄 物之一種,係屬經主管機關許可所營業務之範圍,伊自 得受託清除(運送),不應受罰云云,尚難憑採。 ⑸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且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 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 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 置設施之行為。」及「執行機關或本法第11條第9 款之 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具不足時 ,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 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是以,須經申請 許可之清除機構始得受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包括 收集、清運及轉運)業務,且受託清除機構,如車輛機 具不足時,須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 廢棄物。本件原告載運之土石方縱屬「廢棄物」(該土 石方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惟其既非直接受廢棄物 產生者委託,而係輾轉受清除機構即萬威公司委託載運 土石方至咸臨土資場,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仍須依法 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合法運輸業者」始得為之 。原告既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即受託載運土石方 ,即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因咸臨土資場屬於土石方資源 堆置處理場所,並非廢棄物之轉運設施、中間處理或最 終處置設施,故原告載運土石方至咸臨土資場之行為, 與一般廢棄物清除行為中之「轉運」行為無涉。是原告 主張伊受萬威公司委託自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系爭工程)運輸至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咸臨土資場 ),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第 2 目之「轉運」行為云云,自屬誤解,亦難憑採。 ㈤又按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交路㈠字第09400054871 號令修正 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下稱「處罰基準表 」)規定:「……二、自用大貨車部分:㈠第1 次,處該行 為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2 個月。㈡第2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



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4 個月。㈢第3 次 ,處該行為人新臺幣8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 規營業車輛牌照6 個月。㈣第4 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10萬 元罰鍰,並吊銷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係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及屬官就公 路法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自用車之種類及違規次 數等輕重不同之違章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裁量基準,分別 科以法定範圍內不同程度之罰鍰額及吊扣牌照期間甚至吊銷 牌照,以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並為管制違反公路 法行為所必要,核屬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作為而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性行政規則,符合比例原則,且與法 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應予尊重。至被告應如何適用始稱妥 適,即為被告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於調查審酌裁量因素之實際內涵(包含故意、過 失主觀因素)後,如認屬一般典型違章事件,而依前揭處罰 基準表予以裁處,即難認有怠為裁量之違法。經查,宜蘭站 以原告涉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以系爭舉發通知 單舉發其違規(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02 年9 月20日向 宜蘭站遞交陳述書略以:剩餘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原告以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違章等語(本院 卷第34頁),宜蘭站乃以102 年9 月26日函回復說明略以: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 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系爭車輛既以申請自用大貨車為主,即應 裝載自身公司之貨物,載運非自身公司之土石方,即應以營 業車輛運送方為適法,以自用曳引車載運非原告公司土石方 之營業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按公 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嗣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 ,且原告所屬駕駛員許明宗前曾於102 年5 月9 日10時25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從基隆○○區運送土石方至宜蘭縣○○鄉 咸臨土資場,運費3,000 元,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 業之違章情事,經宜蘭站以102 年5 月20日交公宜監字第43 00054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 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本院卷第252 頁),嗣原告於 102 年6 月6 日提出陳述書,經宜蘭站於102 年6 月17日以 北監宜三字第1020004839號函復仍應依章裁罰(本院卷第13 5 至136 頁),被告並於103 年2 月26日以00-0000000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 ,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 個月(本院卷第132



頁)等情,本件係屬系爭車輛第2 次違規行為,乃依公路法 第77條第2 項及處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 罰鍰,並吊扣牌照4 個月(本院卷第32頁),業已考量原告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認屬一般典型違章事件而 為適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事,自屬合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8 月31日未經核准即以系爭 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並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處罰基準表規定予以裁罰,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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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