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4號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茂林(兼張百欽等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翼蓮
蘇受民
參 加 人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代 表 人 王金全(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傑莉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
日台內訴字第10301932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85年1 月31日申報訴外人張趙雪以農會會員佃 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於102 年8 月19日 死亡申報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被保險人張趙雪前因非代 償性肝硬化、肝癌併轉移等症狀,於102 年7 月26日檢具相 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被告依據上開參加人 檢送之戶籍謄本,知悉張趙雪於86年8 月12日將戶籍遷至花 蓮縣花蓮市,86年9 月12日再遷回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現 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稱淡水區),被告乃以102 年8 月 13日保受承字第10260057740 號函請參加人查告張趙雪於86 年9 月12日戶籍遷回淡水區後之農保加保資格審查文件。惟 參加人迄未提供張趙雪資格審查文件供核,被告遂認定張趙 雪農保資格與規定不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 以103 年1 月3 日保受承字第10260090090 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參加人,並副知張趙雪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自86年 8 月13日(其戶籍遷徙日之翌日)起取消張趙雪之農保被保 險人資格,其102 年8 月19日退保部分併予刪除。張趙雪既 自86年8 月13日0 時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102 年 7 月21日經診斷身心障礙部分,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 之保險事故,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若張趙雪 86年9 月12日戶籍遷回淡水區後之農保資格經參加人重新審 查通過,請檢送審查文件至被告,再憑辦理。另張趙雪自86
年8 月13日至102 年8 月19日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4,9 94元,應不予計收,經扣除莫拉克風災者應由政府補助部分 之保險費468 元後,應退還之保險費金額計14,526元,將於 參加人102 年12月份保險費內沖還,請辦理退費。原告等不 服,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經駁 回,遂由原告張茂林為被選定當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詳如附件1 ) ,農保權益之享有,不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 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應以是否仍從事農業工作來認定。原告 之配偶張趙雪自85年1 月加入農保以來,一直從事農業工作 ,從未間斷(詳如附件2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 ,並依規定交付保險費(詳如附件3 :張趙雪於參加人之存 摺帳戶扣支農保費明細影本9 張),均符合前揭司法院解釋 之重要意旨。原告之配偶自得繼續享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 提供之保障。
㈡為避免權利狀態的不安定,法律設有一定的時間限制,不行 使或期間之經過,當然使其權利消滅,此即時效制度及除斥 期間之規定。原告之配偶張趙雪在戶籍遷出遷入時,因政府 對相關法令沒有完備的配合措施,及平常農民缺少資訊的環 境,在不知相關法令又無人告知之情形下,漏辦相關手續, 並非條件不符合。而18年來繼續依有關規定,按時繳交保險 費,直至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時,始被告知依農會法第18 條等因素已造成出會之情形,進而取消農保資格。18年間皆 不行使,為保障現已存在之權利,被告自應受前述法律之限 制。又信賴利益之保護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農保乃農民基 於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經過長久時間繳保費,已受信賴利 益之保護。被告遽行取消原告配偶之農保資格暨農保身心障 礙給付不予給付,顯已違反上述法律制度及信賴利益保護原 則,自屬不當及違法。
㈢退步言之,如認遷移戶籍依農會法第18條規定為出會,此為 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應 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是否通過,被告並未查明,從何認定 原告之配偶不具農會會員資格。縱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依司 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 定,雖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保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 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保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 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原告之配偶即使不具參 加人會員資格,其自85年1 月加入農保以來,一直從事農業 工作從未間斷,並持續繳納保費,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
不應受影響。被告應為法律轉換適用(參照民法第112 條意 旨),被告取消原告配偶之農保,顯違反比例原則而為權利 濫用,原告配偶自得繼續享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提供之保 障。
㈣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 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 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且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77年11月16日至90年12月31 日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 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得繼續維持其會員 資格,不受第2 條第2 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參加人 主張土地在花蓮縣不能入會,此與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 認定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相矛盾。被告取消原告配偶農保 資格,實有違誤,審議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並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⒉被 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張趙雪農保身心障礙事業保險給付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102 年2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 1 項及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略以,農會會員應以其所屬 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為出會。據所送戶籍謄本載,張趙雪戶籍於86年8 月12日遷 至花蓮縣花蓮市,即屬法定出會,依上開規定已非屬參加人 會員,自不得以參加人為投保單位參加農保,另其戶籍雖於 86年9 月12日遷回淡水區,惟被告前以102 年8 月13日保受 承字第10260057740 號函(被證2 )請參加人於文到15日內 查告張趙雪於戶籍遷回淡水區後,如經參加人審查通過其農 保資格,請檢送資格審查文件至被告憑辦,然參加人未提供 張趙雪投保資格符合規定之審查文件供核。參加人102 年8 月22日是函轉原告之陳情書,並非認定資格之審查文件。據 此,因張趙雪之投保資格有前述不合規定情事,且其戶籍遷 回後亦未有經審查符合規定投保資格之證明資料可稽,被告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核定自86年8 月13日(其 戶籍遷出之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其所 請身心障礙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㈡另張趙雪及原告曾分別於102 年8 月18日、同年11月12日( 被證3 、5 )以書面向被告及內政部陳情,新北市政府以10 2 年10月3 日北府農輔字第1022794715號函就本案情形請內 政部釋示(被證4 ),皆經函復告知,依規定張趙雪可向參 加人申請審查戶籍遷回時之農保資格,經重審通過後,其保
險效力始能自戶籍遷回之日開始;如未經參加人重審通過, 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出淡水區之日停止。主管機關內政部10 2 年10月24日台內團字第1020331519號函說明四亦重申,張 趙雪於86年8 月12日戶籍遷離淡水區時即喪失農會會員資格 ,同年9 月12日雖遷回淡水區,如未經參加人重新審查其符 合農保資格,則與上開規定不符,其保險效力自當次戶籍遷 出農會組織區域之日停止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張趙雪之會員資格是在84年11月1 日,依據農會法申請加入 會員,但於86年8 月12日戶籍遷出淡水區,同年9 月12日又 遷回,並未再申請入會,戶籍遷出為法定出會(證一)。張 趙雪於102 年7 月26日提出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經被 告審核為不符合農保資格,並於同年8 月13日函復副知參加 人,從該函經辦會簽過程,即查知張趙雪遷回迄未重新辦理 入會(證二)。然而張趙雪於102 年8 月19日死亡,依據農 會法規定,加入會員須親自申請,即不符合會員資格之審查 要件(證三)。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通知張趙雪資格不符,同年月20日原 告又寄了1 份申請書,同年月22日又將原告申請書轉給被告 。當時被告說張趙雪資格不符需要補件,原告補了申請書, 參加人就轉給被告。原告始終未提出重新入會之資料。被告 係於102 年8 月12日發文表示張趙雪資格不符,該函文原告 亦有收到。原告收到此份函文後,同年月20日提出陳情書, 參加人是於102 年8 月28日將此陳情書函轉被告,參加人僅 未在公文上註記被告來文字號。參加人於102 年9 月30日亦 有針對此個案請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最後內政部作成102 年11月26日台內團字第1020350728號函釋。 ㈢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是規定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 ,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 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1 項或第2 項 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 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依據農會法規定,若張趙雪本人現尚 生存,重新入會並沒問題。但張趙雪的土地位在花蓮,且張 趙雪已死亡,亦無法重新辦理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86年8 月13日 (張趙雪戶籍遷出之翌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 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是否適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 :「(第1 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3 項)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 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 審查仍符合第1 項或前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 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 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2 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 仍符合本條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 ,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次按 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 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 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二、佃農。……」第18條第4 款規定:「農會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 織區域者。……」足知,農會會員資格須經審查合格後始得 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而具備農會會員資格,並據以加 入農保;但已參加農保者,因其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即發生「出會」法定原因,致生農會會員資格之喪失,而不 具農保投保資格。
㈡查原告身故配偶張趙雪係於84年11月1 日加入前臺北縣淡水 鎮農會(即參加人)之會員,有其經參加人核准84年11 月1 日入會,蓋用日期戳章在張趙雪之會員入會申請/ 變更書之 文件資料附本院卷第79頁足稽,是原告身故配偶張趙雪係於 84年11月1 日起具農會會員資格,並無疑義。惟查,原告身 故配偶張趙雪嗣於86年8 月12日戶籍遷出淡水區,同年9 月 12日又遷回,並未再申請入會,有其戶籍謄本及參加人102 年7 月26日張趙雪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單分別附原處分卷第5 、6 頁足佐,足知原告身故配偶張趙雪於102 年7 月26日( 收文日期戳章102 年7 月29日)申請農保身心障礙事業保險 給付時,仍未重新申請加入參加人之會員,而未具農會會員 資格之事實即洵堪認定。
㈢次按本件原告申請時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3 條規定:「農會會員之入會申請或會籍異動登記,應填具 申請書,並攜帶國民身分證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檢附下列 之有關證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之:一、申 請前十日內請領之戶籍謄本。二、申請前10日內請領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或依法令核准之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屬都市 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可知 ,原告配偶張趙雪出會後,若欲重新申請入會須依申請時之
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重新辦理入會 手續,惟查原告配偶張趙雪於102年7月26日(收文日期戳章 102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本件農保給付後,未幾於102年8 月19日死亡,另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8月19日出具之死亡證 明書附原處分卷第39頁足徵,則原告配偶張趙雪已無可能再 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 條規定親自辦理重 新入會手續,而無法符合會員資格之審查要件,自未能取得 會員資格,亦可堪認定。故而,本件原告配偶張趙雪既係自 願填寫登記申請書辦妥戶籍遷徒登記,足證其有將「住址」 遷離原農會區域之意思,且此遷離住址之行為,完全係基於 原告配偶張趙雪之自由意思所為,自無違反憲法10條之餘地 。換言之,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 投保資格後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上 訴人始能受理其加保。本件原告配偶張趙雪農會會員之資格 因法定事由出會而喪失,被告因而以其未具農會會員資格取 消其投保資格,即無違誤。
㈣至於85年3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農會係以保 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 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 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 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 「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 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 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7 條及第 10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 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為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 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 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 健康之目的。」固釋明「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 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 ,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 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之意旨,但此解 釋亦揭明關於會員資格之認定,仍係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 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亦即,該解釋係針對農會 會員資格為揭示,至於具備農會會員資格後,加入農保之加 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告 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應受理其加保。然查, 本件原告配偶張趙雪農會會員之資格,已經法定原因出會而 喪失參加人農會會員資格,迄本件張趙雪農保身心障礙事業
保險給付申請時,尚未完成入會程序,而未符加入農保之要 件,因原告配偶張趙雪於102 年8 月19日死亡,以致未能親 自重新申請加入參加人之農會會員,而無法補正原告配偶張 趙雪農會會員之資格即堪予認定,原處分因而否准其配偶張 趙雪農保身心障礙事業保險給付之申請,自無不法。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張趙雪農 保身心障礙事業保險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 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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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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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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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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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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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