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1號
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昱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
蔡步青律師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周文科變更為楊源明 ,玆經繼任者提出內政部104 年2 月6 日台內人字第104170 0242號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標得被告辦理「基隆市警察局101 年度監視錄影系統擴 充建置案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採購案(下稱系爭 採購案),並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訂立「基隆市警 察局101 年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案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 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7,128 萬6,000 元,履約期限自簽約翌日起180 個日曆 天內含完成建置、系統整合、測試、教育訓練等(預定完成 日為102 年2 月17日)。嗣被告因原告應架設224 支監視器 鏡頭與70台主機升級,僅裝設16支,無主機升級,且未施作 後端軟體系統整合,而本案地下化光纖網路建置共19萬7,21 5 公尺,惟原告自行提報僅佈線1 萬4,800 公尺等進度落後 情事,乃以102 年4 月25日基警後字第1020063650號函(下 稱被告102 年4 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完工 ,惟落後進度仍逾50% ,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 6 款、第12款規定,以102 年5 月14日基警後字第10200646 75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5 月1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 年6 月14日基 警後字第102000562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 ,原告提起申訴,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因有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原 告依約得申請不計入履約期限:
⒈依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路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被告為本件申請道路挖掘之目的 事業單位,應以被告名義登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 統」網頁進行申請,並依其內容填報;嗣經審查核准並繳交 相關規費後,再由被告逕送挖掘道路許可證有關單位備查後 再據以施工。原告已依約如期完成本案第一及第二階段之工 作,至第三階段「地下化光纖建置」中屬於要徑之立柱部分 ,並依約於101 年12月5 日提供被告242 處之立柱設置清冊 ,供其向基隆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下稱養工科)申請 路權。然被告遲未盡其協力義務,原告無法施作,被告卻頻 頻發函催告進度落後,原告不得不於102 年1 月11日開始進 行附掛邊溝、架空及寬頻管道施工,其間遭遇諸多施工障礙 ,均須被告協助與基隆市政府各相關單位溝通協調,被告亦 未善盡主辦機關之協力義務,反而要求原告與基隆市政府各 相關單位自行解決,惟原告與基隆市政府各相關單位非平行 單位,須被告本於其事業單位之地位方得為之,就此,基隆 市政府以102 年3 月22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20149224號函( 下稱基隆市政府102 年3 月22日函)發函予被告表明:「請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疑義應洽基隆市警察局辦理,嗣 後該商逕自行文本府當不予函復……。」自此被告之履約態 度始轉為積極,然斯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已遭嚴重延誤。 ⒉由於本案屬「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原告已依系爭 契約附件規範說明書壹拾肆第8 項之規定,以地下化佈放管 線為原則,即於地下寬頻管道及下水道為佈線方式。如被告 欲使用基隆市政府之寬頻管道,應依「基隆市寬頻管道使用 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之規定,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寬頻管道使 用契約,如被告未與基隆市政府簽約,原告將無法開啟寬頻 管道之手孔蓋施作。惟被告從未簽訂101 年度寬頻管道使用 契約,且直至102 年4 月始簽署102 年度寬頻管道使用契約 ,然已逾越履約期限,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規範申請挖掘深度為0.7 公尺,惟契約規範 與基隆市挖掘道路自治條例關於深度不得少於1.2 公尺之規
定不符,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關於基隆市政府退件之原因, 原告無從補正申請。另原告多次詢問被告關於設置立柱之路 權申請未果後,遂於102 年3 月進行部分路段淺挖,以埋設 光纖管線,趲趕工進,然經基隆市政府工務處要求停工。為 此,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發函詢問基隆市政府關於全市禁 挖路段及路平專案之相關資料,然養工科遲至102 年4 月29 日始提供「101 年度禁挖路段表」予原告,均非可歸責於原 告。
⒋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延誤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5 、7 目等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展延履約 期限,或依系爭契約附件規範說明書壹拾捌第17項規定,請 求不列入施工天數之計算。爰就各履約期限障礙事由所影響 之履約期限天數,說明如下:
①、路權申請:原告已於101 年10月31日將挖掘道路之路證申 請必備資料即預設立柱地址清冊之其中69處立柱設置地點 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得上網申請路權,然被告遲至102 年 4 月8 日始以基警後字第1020003122號函(下稱被告102 年4 月8 日函)表示,原告可在被告監督下操作該系統, 另帳號密碼之授權書因保密條款無法提供等語。故立柱設 置點申請障礙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8 日排除 止,共計160 日曆天。
②、寬頻管道使用權障礙: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提交「101 年度寬頻管道契約書資料」共4 份予被告承辦人,然原告 直至102 年4 月29日始得知養工科與被告於4 月簽訂寬頻 管道及手孔蓋開啟契約書,如原告需正式核准文件,可請 被告發函至養工科要求提供文件。故自101 年10月31日起 至102 年4 月29日排除止,共計181 日曆天。 ③、「110e化勤務指管系統平台─路口監控系統」與新設攝影 機等設備之建置係同步進行,且是擴充建構監視錄影系統 與被告現有e 化勤務指管系統整合,原告可先行以新設攝 影機之IP位置與既有攝影機進行整合測試,不需新設攝影 機建置完成後才可測試。依原告之工作計劃書,原告應於 系統開始建置後180 天即102 年2 月10日前完成現有e 化 勤務指管系統整合測試報告書,因此「110e化勤務指管系 統平台─路口監控系統」故障無法測試,將影響履約期限 。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至被告檢測「110e化勤務指管 系統平台─路口監控系統」時,發現機房設備故障,且無 法登入確認帳號密碼可否使用。然原告直至102 年2 月20 日派員至被告,始確認整合平台管理者權限帳號及密碼可 使用並登入修改。因此,110 整合平台使用者權限障礙自
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2 年2 月20日障礙排除止,共計12 7 日曆天。
㈡、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於101 年12月5 日提交系爭採購案「柱立 式自立桿」開挖地點242 處清冊予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⒈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柒第2 項第3 款第1 目規定,原 告有提供每日施工日誌交被告審查之義務,故原告於每月月 底交付施工日誌。直至解約前,被告並未針對施工日誌記載 之內容提出任何不同意之書面意見。依原告提供之101 年12 月5 日施工日誌,原告於該日在被告保安民防課辦公室召開 專案會議時,由原告所屬人員游軒慈交付被告承辦人黃立恆 全部242 處立柱清冊,並鉅細靡遺說明各待辦事項,顯非原 告事後杜撰。事實上,被告承辦人黃立恆在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會議中,亦自承履約期間內都有 收到原告提供之施工日誌。因此,如被告收到之101 年12月 5 日施工日誌內容與原告主張不同,應由被告舉證說明。 ⒉至被告稱原告102 年2 月8 日送交第1 批路證申請資料53筆 已逾原定完工報驗日102 年1 月26日乙節。乃原告於101 年 10月31日即提供被告69處立柱設置清冊之紙本,被告依照平 行單位之辦理程序,應開始與養工科接洽並確認69處立柱設 置點是否適宜,或是告知原告需補齊其他相關資料,並提供 原告帳號密碼授權書,原告方可盡早協助被告進行網路申請 作業。被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2 月7 日遲未辦理 上網路權申請作業,原告獲悉被告未辦理網路申請作業後, 隨即於102 年2 月8 日及102 年2 月26日私下派員協助被告 承辦人上網申請,然因資料較多,故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 僅輸入資料53筆。另因慮及被告申請帳號密碼之保密問題, 原告於102 年3 月26日發函要求被告提供授權書,以便原告 得儘速協助辦理路權申請作業,惟被告遲至102 年4 月8 日 始以基警後字第1020003122號函表示,原告可在被告監督下 操作該系統,另帳號密碼之授權書因保密條款無法提供等語 。可知本件路權申請作業應屬被告權責,原告雖欲協助被告 辦理申請,卻因被告拒絕提供帳號密碼而無法順利進行,因 此,本件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網路申請作業,實非可歸責於 原告。
㈢、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壹第8 項第9 款及壹拾捌第16項等 規定,原告須備齊申請資料,由被告用印後,再向相關單位 申請,及被告稱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肆第7 項、第8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應將欲附壁或附掛邊溝之施作地點清冊 送請基隆市政府工務處等相關單位審核,俟審核結果,再經 被告會勘確認後,始同意其空中架設,並依上述監視錄影系
統工程施作原則第7 點規定辦理云云,係與基隆市寬頻管道 使用管理維護自治條例規定不符,為此,基隆市政府工務處 以102 年3 月12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020022116號函明確告知 被告尚未建置寬頻光纖纜線之路段,仍請「被告」依「基隆 市寬頻管道使用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之規定,向所需附掛之 主管權責單位申請辦理。由此可知,基隆市政府工務處之對 口單位實為被告,而非原告。為此,原告以102 年3 月12日 綺字第1020312001號函,檢附路權開挖申請及附掛申請冊予 被告,請求依系爭契約附件規範說明書之相關規定,改以移 位或架空方式辦理;至移位或架空之地點,仍須由被告派員 會勘並同意後,原告始能施作,然被告迄今尚未辦理。被告 主張寬頻光纖纜線禁止附掛邊溝,須改為移位或架空方式施 作,應由原告自行辦理云云,係屬無據。
㈣、又光纖纜線為本案要徑工程,且依「基隆市寬頻管道使用管 理維護自治條例」之規定,基隆市政府要求管線以地下化為 原則,並需使用寬頻管道,因此,如被告未取得寬頻管道使 用權,其他項目亦難據以施作。而原告於投標前,無法取得 寬頻管道使用權,以開啟手孔蓋及寬頻管道瞭解障礙情形。 事實上,對於被告未與基隆市政府簽約之情事,原告根本無 法事前知悉,且原告得標後,因被告遲遲未與基隆市政府完 成簽約,故亦無權進行開啟手孔蓋及寬頻管道,是此,被告 焉得苛求原告於投標前、施作中評估會勘寬頻管道障礙?另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履約期限」僅約定:「履約交貨完 成之期限:自簽約翌日起180 個日曆天內含完成建置、系統 整合、測試、教育訓練等」,並無約定各期估驗計價進度, 原告僅需於履約期限180 天內完成監視系統之建置、系統整 合、測試、教育訓練等,並無分期估驗計價或里程碑(mile stone )之問題。而原告雖依招標規範之要求,於投標時提 出工作計畫書時程表,然被告並未表示核定與否;因此工作 計劃書之內容,僅為原告履約之參考,原告仍得隨時依履約 進度調整,並無違約或契約變更之問題;況新設攝影機之設 置並非屬於要徑作業,不會因此造成履約進度落後,原告亦 無主張新設攝影機之設置有任何障礙事由,故在履約期限內 ,仍積極進行其他項目,並無不正當理由不履約之情形。㈤、再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提交之「廠商履約能力評 估書」,內容多有但書,附註需獲相關單位核准等,且本件 屬於基隆市重大施政項目,故礙難同意「廠商履約能力評估 書」云云。惟「廠商履約能力評估書」已具體詳列說明相關 需由被告盡其協力義務之事項,然被告一再拒絕為協力,以 致系爭採購案無法推動,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已另行
分別重新招標系爭採購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足證當初被告 並無任何關於監視器工程之監造經驗,對於原告一再要求被 告依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上網申請路權之主張 均無回應,僅一昧回覆原告依約應自行製作申請文件云云, 拒絕協助原告,致工程進度有所延誤,是本件履約期限遲延 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於未合理展延履約期限之情 形下,逕指原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並 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實屬無據。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2款及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等規定之事由等語。並聲明:撤銷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壹第8 項第9 款及壹拾捌第16項 之規定,原告應代理被告辦理有關挖掘道路之申請事宜。且 被告已多次以102 年1 月7 日、102 年1 月31日、102 年2 月18日、102 年2 月27日等函文告知原告,有關挖掘道路事 項應「製作一切文件後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許可後始得開 挖及復原」,且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於基隆市道 路申請施工時,應進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 頁上申請,並依其內容填報,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主張 「本件辦理上網路權申請作業本應屬被告之權責」云云,顯 與契約規範相違,意圖推卸責任。
㈡、本件係以基隆市為施作範圍,非單一地點施作,並非須養工 科全部核准,才能施作,原告仍有甚多尚未履約之處。被告 於101 年12月5 日並未舉行專案會議,且原告所提之會議紀 錄,亦非被告之會議紀錄,蓋被告之會議紀錄,不可能由承 辦人擔任會議主席,更不可能由廠商員工擔任會議記錄人員 ,故顯未同意原告所提之會議乙事。原告所提101 年12 月5 日施工日誌記載並非事實,因原告未依規範說明書壹拾柒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按日提供施工日誌予被告,而係按月提供 施工日誌予被告,致被告承辦人無法即時發現原告於施工日 誌內填載不實內容。原告陳稱已於101 年12月5 日提交系爭 採購案「柱立式自立桿」開挖地點242 處清冊予被告云云, 並非屬實,原告並未提出如101 年10月31日交付69處預設立 柱清冊文件簽收單予以佐證。原告遲至102 年2 月8 日才送 交第1 批路證中正區34處申請資料,遲至102 年2 月26日送 交第2 批路證七堵區39處申請資料(共需242 處),原告尚 難遽以被告之101 年12月26日基警保民字第1010072340號之 道路挖掘地點場地勘察函文,主張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柱立 式自立桿」開挖地點242 處清冊。退而言之,縱原告已於10
1 年12月5 日交付242 處立柱地址清冊,送達時程亦屬過晚 ,且竟遲至102 年2 月8 日始上網申請路權53筆,已逾原定 完工報驗日( 102 年1 月26日) ;依原告自承僅於102 年2 月8 日及2 月26日交付上網路權申請資料共102 筆,與契約 所規定之242 處路權開挖地點,仍短少140 筆申請資料,遲 延完工之情狀甚為嚴重。
㈢、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肆第23項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 原則規定意旨,道路會勘工作係為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勘查 評估之工作,原告未踐行是項工作,延宕本件工程進度,被 告遂於101 年12月26日以基警保民字第1010072340號函,請 求養工科及被告所屬各分局承辦人員於102 年1 月2 、3 日 協助原告會勘道路挖掘地點,然原告不思積極施作,被告遂 於102 年1 月10日以基警保民字第1020060454號函(下稱被 告102 年1 月10日函),請原告提報最新施工進度。原告以 102 年1 月16日綺字102 第0116003 號函復被告,其內容並 未檢付養工科要求之地點及照片清冊,亦無施工進度。至被 告102 年1 月7 日基警後字第1010024225號函係向原告說明 其履約權利,如原告具符合展延工期之事由,則須備妥相關 文件,向養工科申請道路挖掘,其延滯之發生,請依契約規 範正式函報被告,計算延遲工期。惟原告並無符合系爭契約 展延工期之相關條件,經被告通知陳報施工進度未果,被告 遂以102 年1 月18日基警保民字第1020000584號函復原告, 請其儘速施工,勿再拖延。
㈣、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肆「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 」第7 項、第8 項第4 款意旨,原告應將欲附壁或附掛邊溝 之施作地點清冊,經基隆市工務處等相關單位審核,俟審核 結果,再經被告會勘確認後,始同意其空中架設,並依上述 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7 點規定辦理,被告亦曾於102 年3 月15日以基警後字第1020010796號函復原告。原告於10 2 年3 月25日綺字102 第0325001 號函宣稱「已交付申請開 挖及附掛之一切申請文件」,其所提交之文件並非申請路權 開挖資料,乃係本採購案開挖地點及附掛之初步清冊,並未 檢附養工科制式申請資料,被告已於102 年4 月3 日以基警 後字第1020003062號函復原告。
㈤、依本件專案之建置時程表,原告應於101 年10月27日前完成 224 支攝影機之建置,然原告亦僅於101 年12月17日採購20 支攝影機、遲至101 年12月24日「訂購」204 支攝影機,遑 論攝影機之交貨、建置等時程。況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以 綺字102 第0319001 號函提報本市府工務處佈纜長度為900 公尺,惟本件佈纜長度需197,215 公尺,原告遲至102 年2
月8 日才送交第1 批路證中正區34處申請資料,遲至102 年 2 月26日送交第2 批路證七堵區39處申請資料(共需242 處 ),且自102 年3 月後原告即自行停止上網辦理路權開挖申 請作業,原告自無可能於履約期限前即102 年2 月17日完成 224 支攝影機之建置。
㈥、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肆第23項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 原則規定,寬頻管道障礙原告於投標前、施作中即應評估並 會勘。原告所提供之工作計畫書內容,地下光纖建置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應完成100 %地下光纖建 置,乃原告不諳工程施作申請流程,導致本案施作進度延宕 。被告針對管線礙障、寬頻管道孔蓋、邊溝附掛纜線等問題 業以102 年3 月28日基警後字第1020033729號函復原告;原 告延宕履約,多次以被告不斷重申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經 被告說明本採購建置案係以基隆市為施作範圍,非單一地點 施作,且原告仍有甚多應施作而未施作之處,是以有關原告 來函請被告履約展延之情事,與系爭契約難謂相符。㈦、「110e化勤務指管系統平台整合」須於相關鏡頭、光纖、網 路伺服器等設備建置完成後,方可進行,依原告「工作計畫 書」之專案建置時程,規劃於102 年1 月15日進行系統開發 與建置工作,並於102 年2 月10日完成與被告現有e 化勤務 指管系統整合測試報告書,因原告迄未建置任何鏡頭、光纖 與網路伺服器等設備,自然無法整合該系統,與原告所稱因 101 年10月17日「警局機房設備故障致使其工程延遲履約」 無涉。且被告101 年10月17日機房設備故障,並不影響系統 登入及使用,即便無該設備,亦不影響其整合作業,原告相 關網路設備自始未建置,乃藉詞推托,所言不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2 年4 月25日函( 被證23)、系爭採購案規範說明書(被證37)影本附答辯卷 ;系爭契約(第20-41 頁)、被告102 年5 月14日基警後字 第1020064675號函(第259- 260頁)、被告102 年6 月14日 基警後字第1020005626號函(第276-292 頁)、工程會103 年7 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300262090 號函暨檢附之該會訴00 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294-310 頁)影本附本院 卷㈠可稽,洵堪認定。則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之事由,通知將予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 1 項)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 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 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 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 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 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 或資料。」第2 條規定「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工作事項、數位式監視錄影系統數量,如基隆市警察局101 年度監視錄影系統擴充建置案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 規範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登載事項。㈡標的說明:⒈擴充建置 :依據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建置網路型數位監錄攝影機 組及所需設施設備至機關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設施設備錄影 主機。⒉佈設光纜:依據給付之標的、工作事項,建置全市 光纖網絡形成機關自有網路系統,並優化升級整合機關建置 之監視錄影系統設施設備錄影主機、所連接之攝影機組、附 設罩玻璃、周邊設施及線路等。⒊優化升級:依據給付之標 的、工作事項,除建置全市光纖網絡相關機房設備外,並優 化升級整合機關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中央監控平台設施設備 、線路等……」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履 約期限……⒊履約交貨完成之期限:自簽約翌日起180 個日 曆天內含完成建置、系統整合、測試、教育訓練等。⒋以日 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 」第8 條第1 項規定:「……履約管理依本案規範說明書相 關文件辦理。」第14條第11項規定:「履約遲延……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 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 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⒓廠商 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 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㈢、復依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肆「計畫時程與要求」規定:「得 標廠商應依契約期程完成建置、測試、運行,並完成下列階 段工作:第一階段:一、廠商應於簽約日起15日曆天內送交 『工作計畫書』,經機關審驗同意後施作。……第二階段: 一、廠商須於簽約日起150 日曆天內送交『監視錄影系統操 作及維護手冊』……」壹拾壹「攝影機組線材設施設備規範 」第8 項第9 款規定:「廠商應( 代)申請挖掘、桿體設立 等所有許可證明。……」壹拾肆「監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 則」第7 項、第8 項第4 款規定:「……七、支幹纜線使用 加自持抗拉力線材,如經機關同意空中架設……。八、本案 纜線施作原則為主幹線路採本府『寬頻管道』以光纖線路施 作,支幹纜線使用加自持抗拉力線以雨水下水道施作……㈣ 若現場支幹纜線環境為住宅、社區……等則採壁掛方式(須 由派出所承辦人員會同承商經住戶同意後施作),其無法採 壁掛方式架設時,採架空設置依本案建置規範『壹拾肆、監 視錄影系統工程施作原則第7 點規定施作……」壹拾捌「附 加條款」第16項規定:「本案如需挖掘道路,得標廠商應製 作一切文件後向機關辦理申請,許可後始得開挖及復原…… 。」
㈣、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提報被告之工作計畫書有關本專案建 置時程略以(見本院卷㈠第42頁):⒈第1 階段交付文件(1 01年8 月21日-101年9 月18日) ⒉路口設備建置攝影機224 支(101年9 月19日-101年10月30日) ⒊地下化光纖建置(101 年10月30日-102年1 月15日完成) ⒋完成整體系統連結測試 (102 年1 月18日-102年1 月23日)⒌第2 階段交付文件(1 01年8 月21日-102年2 月10日) ⒍完工報驗( 102 年1 月24 日-102年1 月26日) 。惟逾原定履約期限102 年2 月17日仍 未據原告完成。觀之原告於102 年3 月7 日提出之廠商履約 能力評估書(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其中貳、「專案進度 報告」記載:「一、光纖網路骨幹建置項目以下包含六小項 :已完成總專案進度21% 。……⒈立柱建置共242 處,待路 權開挖申請核准。……二、整合暨有監視攝影機組:已完成 總專案進度18% 。……三、新增攝影機組:已完成總專案進 度1%。⒈新設攝影機安裝共224 支,已安裝16支……四、網 管暨監錄攝影機組軟硬體整合:已完成總專案進度6%。…… 以上各項本公司評估已完成總專案進度為46% 。……」且見 系爭契約進度落後,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 所指「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程度。則被告以102 年4 月 25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因認原告有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款規定情事,以102 年5 月14
日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 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約遲延,係因被告未盡申請路權及與 基隆市政府簽訂寬頻管道使用契約之協力義務等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5、7目等約 定,原告得請求展延下列履約期限,或依系爭契約附件規範 說明書壹拾捌第17項規定,不計入履約期限云云。惟查: ⒈關於路權申請部分:
⑴依前揭系爭契約規範說明書壹拾壹第8 項第9 款及壹拾捌第 16項等規定,原告應( 代)申請挖掘、桿體設立等所有許可 證明;就本案需挖掘道路部分事項,且負有製作一切文件後 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許可之義務。至基隆市挖路自治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凡於本市道路申請施工 時,應向權責主管單位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序及相關規定如 下:一、本府工務處管理部分,應進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 理業務系統』網頁上申請,並依其內容填報。其餘道路申挖 程序依該權責主管單位規定辦理。二、經審查核准後由本府 核收路面代辦修復費用及『道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 費』,收妥費用後,立即填發挖掘道路許可證4 份,由目的 事業單位逕送有關單位備查後再據以施工。」倘原告因上開 程序規定,無法逕以其名義登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 系統」網頁,只能藉被告名義登入該系統網頁進行申請,亦 只生原告得要求被告協助登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 統」網頁,以利上開申請之順利進行,而非援引系爭契約第 1 條第7 項規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 之部分,該部分無效。」逕以上開規範說明書之規定無效, 而謂原告不負申請許可義務。是縱原告如其101 年12月14日 函(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說明三所稱:「……3.立柱設置 點及包燈包電之申請資料提交基隆市警察局。」已將申請資 料送被告,原告仍負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上開許可之義務, 僅其得請求被告協助排除上開程序障礙事由。原告主張其將 挖掘道路之路證申請資料提供被告,被告即應自行登入「基 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系統」網頁申請,就申請文件用印完 成後,交付養工科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已無可採 。而其請求命被告提出目前被告重新發包進行之「監視錄影 系統擴充建置暨地下化光纖纜線網路建置案」之路權申請流 程說明乙節,核與本案無關,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⑵承前所述,原告就挖掘道路部分事項,負有向相關機關辦理 申請許可之義務。而其無法登入「基隆市道路挖掘管理業務 系統」網頁申請,係得請求被告協助登入,而非因此即將申
請義務改由被告負擔。然觀之原告101 年12月20日綺字101 年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主旨:有關本 公司承攬貴局『基警後字第101B015 案』申請展延之情事, ……因本公司目前工程進度涉及立柱設置點道路開挖,須申 請核准後方能施工,請貴局協助辦理申請立柱設置點相關事 宜;另建請貴局于尚未核准設置前,不列入施工天數之計算 ,以維契約精神。」雖言及請被告協助申請立柱設置點相關 事宜,惟未具體指明請求協助之內容。經被告102 年1 月7 日基警後字第1010024225號函(被證4⑴ )復:「……旨揭 採購案申請展延說明如下:(一)依契約書之規範說明書中 壹拾捌中規範:1.第16項,本案如須挖掘道路,得標廠商應 製作一切文件後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2.第17項,前款挖 掘許可未核准前,不得開挖,如導致無法施工得延遲等待或 另外由機關指定另一施工地點等延遲之發生,不列入施工天 數之計算。其延滯之發生,廠商需正式書函本機關敘明辦理 。(二)請備妥相關文件,向本市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道 路挖埋,其延滯之發生,請依契約規範正式函報本局,計算 延滯工期。」表明原告有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之義務後,原告 102 年1 月16日綺字102 第0116002 號函(本院卷㈠第167 頁):「……關於本件工程涉及道路開挖及路權申請,養工 科已核准部分開挖地點……且告知本公司須提報貴局協助申 請路權,煩請貴局針對核准地點盡快辦理……」僅催促被告 辦理路權申請,猶未告知何以無法依約自行申請,而需由被 告協助之情及其具體內容;原告同日綺字102 第0116003 號 函(被證6 )且稱:「……關於貴局所提及本公司進度落後 事宜……由於工程部分,貴局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不完整及 不明確,本公司主動提供如下:……2.柱立式自立桿支架設 置點同養工處申請核准及開挖路權申請。……」等語,不認 其負有挖掘道路申請許可義務,被告因以102 年1 月18日基 警保民字第1020000584號函(被證7 )復:「……規範說明 書第壹拾捌附加條款中已敘明貴公司來函所稱『本局所提供 招標文件之內容不完整及不明確……等項目』,皆為承商應 自行估算,概與施工進度無涉。三、經查,本契約工程計畫 書之進度內容,貴公司目前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再以10 2 年1 月31日基警保民字第1020061241號函(被證12)致原 告:「……貴公司所提供有關本案『工作計畫書』壹、專案 概述,第三項專案建置時程之內容,目前應完工報驗(102/ 1/24),由於契約截止日期(102/2/17)在即……請貴公司 確實掌握施工進度,期避免延遲履約。四、另本案契約書之 規範說明書中第18條中規範(一)第16項:本案如須挖掘道
路,得標廠商應製作一切文件向相關機關辦理申請,許可後 始得開挖及復原。是以有關本案柱立式自立架之架設,其設 置點道路挖埋,貴公司應製作一切文件後向相關機關(本市 公務處養護工程科)辦理申請,惟經查詢本市公務處養護工 程科表示尚未收到貴公司相關申請文件或資料,請貴公司儘 速依約辦理申請。……五、依貴公司所提供之施工日誌內容 ,本案目前施作進度尚與道路挖掘許可之事由無涉,故自無 『如導致無法施工得延滯等待』之情事……」惟原告102 年 2 月8 日綺字102 第0208001 號函(本院卷㈠第169 頁)說 明:「……本公司自101 年12月20日開始辦理申請挖掘道路 許可證,均依照本案契約書之規範說明書中第18條協助貴局 辦理,同時也遵照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內容(附 件一)配合目的事業單位。……」卻援用挖掘道路自治條例 謂上開許可申請應由被告辦理,原告僅處於協助地位,經被 告以102 年2 月27日基警後字第1020001567號函(被證4 ⑶ )向原告重申其103 年1 月31日函內容,並說明:「……經 查詢本市工務處養護工程科表示,2 月8 日僅收到部分相關 申請文件或資料(34處/252處),請儘速依約辦理申請…… 」再以102 年3 月20日基警後字第1020002555號函(被證1 )、102 年3 月22日基警後字第1020002593號函(被證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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