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470號
TPBA,103,訴,1470,201503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 年
度訴字第1470號
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達新(即楊達新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
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曾子青
 徐元俊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188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先母蔡○圓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被告於民國(下 同)59年辦竣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原告於101 年8 月 10日以系爭土地於59年農地重劃時應合併分配而未分配土地 ,向被告申請更正重新分配土地,經被告101 年8 月16日府 地劃字第1010123765號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 以102 年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20060343號訴願決定將被告 上開函復處分撤銷,著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撤銷理由則指明被告上開函復及答辯理由僅載因重劃後土地 面積不足部分依土地重劃辦法規定應領取差額地價2,958 元 ,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及系爭土地何以不予分配之原因,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嗣被告乃以102 年8 月5 日府地劃字第1020 12459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四、本案重劃 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蔡○圓君所有重劃前四鬮段四鬮二小段 ○○、○○、○○地號等3 筆土地,登記面積分為0.18 26 、0.4208、0.4841公頃,面積合計1.0875公頃,分別出租於 李○塗君及李○生君2 人,重劃時依規定分別扣除20% 農水 路負擔0.0365、0.0842、0.0968公頃後,可資分配土地計0. 8700公頃,並分配為建○段○○、○○、○○地號等3 筆土 地,面積合計0.8616公頃,剩餘分配耕地之尾數未達短邊1 公尺,不予分配計0.0084公頃……應領取差額地價……新臺 幣(下同)1,428 元(蔡君應領部分714 元)。五、另蔡君 所有四鬮段四鬮二小段120-1 地號,登記面積0.0174公頃,



扣除20% 農水路負擔後可資分配面積僅0.0139公頃,依上揭 規定受分配土地短邊最小10公尺,則土地深度僅13.9公尺, 本宗土地原位置區廓長邊約100 公尺,尚無長邊較短之土地 可資分配,又蔡君未能將其所有權協議歸併,爰依前揭規定 不予分配並以差額地價2,958 元(每公頃地價17萬元,登記 面積0.0174公頃)予以補償,並無錯誤。」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母蔡○圓所有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74 平 方公尺),係屬59年間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前之 土地,當時被告未依該重劃之主要法源依據即35年4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 編第6 章、35年10月31日公布之 土地重劃辦法等關於重劃後應新分配土地之本旨,及土地 重劃辦法第18條「同一所有權人之數宗土地分散於重劃區 內者得合併為一土地」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新分 配土地(不論是單獨新分配土地,還是合併新分配土地) ,即屬違法。
㈡原告之母蔡○圓已於86年7 月12日去世,其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第11 48條等規定,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楊繼宏、楊 玉淵、神田陽子4 人共同繼受,原告等繼承人於101 年7 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於該次重劃後未新分配到土地,遂於 101 年8 月10日向被告申請更正重行分配土地,卻遭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原處分即有違上開法規關於重劃後應新分 配土地之本旨、有違前開法規規定、有違內政部93年4 月 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下稱93年4 月1 日函釋)意旨之違法。又本件土地重劃雖然經過59年1 月 5 日公告確定,然原告對於公告的效力是否及於原告母親 有所質疑,因原告母親是臺灣人而當時人在大陸,兩岸中 斷無法進入臺灣,根本不知有此公告,且59年原告母親在 臺灣並無戶籍。
㈢被告雖認為系爭土地面積太小不足以單獨分配,但在系爭 土地附近之宜蘭縣○○市○○段○○、○○、○○地號土 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相近,何以得各單獨新分配到重劃後 的土地?被告稱原告先母未提出合併分配的申請,然當時 原告先母已多年不在臺灣,亦無戶籍,根本不知此事,要 如何提出申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01 年8 月 10日之申請,應就原告先母蔡○圓原所有系爭土地因59年 間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時未分配土地,作成更正重行分配



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土地係屬59年辦竣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合之 土地,當時農地重劃條例尚未立法,農地重劃之依據及土地 分配之原則係依35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前臺灣省 政府相關行政命令辦理。而「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律以原 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土 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 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為土地重劃辦法第 13條及第20條所明定。另分配耕地之尾數未達短邊1 公尺者 ,不予分配;耕地面積過小,於辦理交換分合前由土地所有 權人將其所有權自行協議歸併,如協議歸併後面積仍未達短 邊10公尺或未能協議歸併者,應在重劃區長邊較短之地區予 以分配,如無長邊較短之地區可資分配時不予分配土地,並 將此種土地集中在各分配區域內公開出售與重劃區內需要耕 地之農民以所得價款予以現金補償,分別為前臺灣省政府51 年11月16日府民地戊字第730 號、51年8 月18日府民地戊字 第10918 號令釋所明示。系爭土地分配前登記面積0.0174公 頃,倘扣除該農地重劃區農水路負擔20% 後,可資分配面積 僅0.0139公頃,且其原位置區廓長邊約100 公尺,倘分配後 未達上揭規定短邊10公尺,該區廓又無長邊較短之土地可資 分配,原告之母蔡○圓復未能將其所有權協議歸併,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分配,並以差額地價2,958 元(每公頃地價17萬 元,登記面積0.0174公頃)予以補償,並無錯誤,且該重劃 區業經被告以59年1 月5 日府地劃字第00429 號公告確定在 案。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 年8 月10日申請書、被繼承人蔡○圓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 與各繼承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辦理宜員 農地重劃區有關圖冊書表公告事宜之59年1 月5 日宜府總收 文第00429 號通知函稿、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 及分配副卡、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應領補償費清冊、被告101 年8 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10123765號函、內政部102 年6 月 27日台內訴字第10200603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 於:被告以系爭土地面積不足,59年辦理宜員農地重劃時依 規定不予分配並以差額地價予以補償並無錯誤,否准原告申 請更正重新分配土地,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 條規定:



「土地重劃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 條規定:「土地因重劃之必要得為交換分合及地形改良。 」、第7 條規定:「主管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劃書並重 劃地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 張貼重劃地圖公告之。」、第8 條規定:「前條公告期間 為1 個月。」、第9 條規定:「在公告期間內有關之土地 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占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 劃地區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主管地政機關應呈報上級 機關核定之。」、第13條規定:「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一 律以原有土地之地價為計算標準其差額以現金清償之。」 、第17條規定:「因原有地段面積過小致不能以規定之最 小面積單位分配者應補償其地價……」、第20條第1 項規 定:「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 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㈡又「一、……⒉面積過小耕地之處理……㈡左列零星尾數 及面積過小耕地不予分配另集中在各分配區域內公開出售 與重劃區內需要耕地之農民以所得價款補償各農戶分配面 積差額地價:⑴分配耕地之尾數未達短邊1 公尺者。⑵歸 戶耕地面積過小經協議合併後面積仍未達短邊10公尺或未 能協議而無長邊較短之地區可資分配者。……」、「一、 ……㈤關於重劃土地交換分合差額地價之補償方面:…… ⑴分配面積差額地價之處理:甲、受分配耕地面積與分配 耕地面積在坵形短邊得予伸縮之原則下,儘量使其相同, 其方法為在分配前先以輪區為計算單位,計算各輪區應受 分配耕地面積與可分配耕地面積,如可分配耕地面積有增 加或不足者先就受分配人之住所及使用集中作適當之調整 ……。乙、每一農戶分配耕地以不超過其應分配耕地面積 ,其零星尾數無法調整分配時,另集中在各分配區域內, 公開出售與重劃區內需要耕地之農民,以所得價款補償各 農戶分配面積差額地價。……⑶耕地面積過小,於辦理交 換分合前由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自行協議歸併,如協 議歸併後面積仍未達短邊10公尺或未能協議歸併者,應在 重劃區長邊較短之地區予以分配,如無長邊較短之地區可 資分配時不予分配土地,並將此種土地集中在各分配區域 內公開出售與重劃區內需要耕地之農民以所得價款予以現 金補償。……」復經前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府民地戊 字第730 號、51年8 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 號令釋在 案,資為行為時各機關辨理農地重劃工作之規範。 ㈢查原告先母蔡○圓所有重劃前宜蘭縣○○市○○段○○○ ○段○○、○○ 、○○ 地號及系爭土地,均係59年間宜



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其中前3 筆土地登記面積 分別為0.1826、0.4208、0.4841公頃,面積合計1.0875公 頃,重劃時依規定分別扣除20% 農水路負擔0.0365、0.08 42、0.0968公頃後,可資分配土地各為0.1461、0.3366、 0.3873公頃,共計0.8700公頃,已分配為建○段○○、○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8616公頃(○○地號土地 重劃時因面積計算謬誤,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5 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3,357 平方公尺,更正後分配面積 合計為8,696 平方公尺),上情有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區 土地分配卡及分配副卡(原處分卷㈡第7~9 頁)、○○地 號面積更正登記相關資料(訴願卷㈠第207~211 頁)在卷 可參,原告對該3 筆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亦無爭議,是本件 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土地,其登記面積為0.0174公頃(原處 分卷㈡第5 頁),倘扣除20% 農水路負擔後,可資分配面 積僅0.0139公頃,依前揭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府民地 戊字第730 號令釋關於面積過小耕地之處理㈡、⑵規定, 受分配土地短邊最少應達10公尺,以此計算結果,系爭土 地因重劃交換分合之土地深度僅13.9公尺,惟重劃後系爭 土地原位次區廓土地之長邊均約100 公尺,無長邊較短之 土地可資分配,系爭土地尚不足以分配1 筆單獨土地,已 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訴願卷㈠第17頁重劃前相關土地位 置圖及第16頁重劃後分配圖可資參看,且原告之母蔡○圓 又未將其所有權與其他土地協議歸併,則被告依前揭規定 及令釋,就面積過小之系爭土地不予分配,而以差額地價 2,958 元(每公頃地價17萬元,登記面積0.0174公頃)予 以補償(原處分卷㈡第9 、10頁),尚無違誤。 ㈣原告雖稱宜蘭縣○○市○○段○○、○○、○○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相近,卻得各單獨新分配到重劃 後的土地,且其母當時人在大陸,在臺並無戶籍,復因兩 岸分隔無法進入臺灣,不知系爭土地重劃之事,無從表示 意見或辦理所有權歸併,被告就宜蘭縣宜員農地重劃所為 公告效力不及於原告之母,被告於重劃時未依職權新分配 土地,違反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 編第6 章 、35年10月31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等關於重劃後應新分 配土地之本旨、違反土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及內政部93 年4 月1 日函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59年間辦理本件農地重劃時,業已依行為時土地 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將農地重劃乙事及農地重劃計劃 書、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 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有關圖冊書表予以公告(原處分



卷㈠第10頁),足使其內容廣泛周知,以彌補各別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未能送達之不足,且本件農地重劃已 於59年辦竣,所有土地均已分配完畢,復據被告陳明在 卷,故縱令原告之母當時人未在臺灣,但被告既已依法 辦理公告,公告期間亦無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表示反 對,該重劃案即已確定,原告稱被告就宜蘭縣宜員農地 重劃所為公告效力不及於其母云云,容有誤會。 ⒉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136 條本文雖揭示土 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 然該條但書亦明定「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 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即已設有例外,原告 無視本件系爭土地因面積過小,且未能與其他土地歸併 ,其實際情形已不能依原來面積分配,符合例外之情, 逕執原則規定指摘被告未依職權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新 分配土地有違土地法相關規定,自無可採。又土地重劃 辦法第18條規定「同一所有權人之數宗土地分散於重劃 地區內者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係以重劃區內同一所有 權人數宗土地可否合併為一宗土地為規範範疇,與本件 無涉,並無適用,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顯有誤 會。至於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函釋,乃係內政部以主管 機關之地位,就農地重劃地區地籍誤謬應如何處理所為 之釋示,本件並非地籍誤謬之情形,自無該函釋適用, 原告稱被告未就本件系爭土地於重劃時分配土地,違反 該函釋「……五、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區有地籍 誤謬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 地籍誤謬情形」之旨意云云,亦有誤會,所訴委不足採 。
⒊原告所舉宜蘭縣○○市○○段○○、○○、○○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54 、152 、233 平方公尺(本院 卷第215~220 頁),固與系爭土地面積相近,然該3 筆 土地係依據上開前臺灣省政府51年11月16日府民地戊字 第730 號令釋關於「一、……⒊儘量按使用人原位置先 行分配之土地:㈠自耕地或承租耕地或自耕兼承租耕地 在同一處所者。……」之規定,按使用人原位置先行分 配之土地,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是前開3 筆土地情形既 與系爭土地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按各別土地不 同情形,適用不同規定分別處理,於法難認有何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其辦理59年宜 蘭縣宜員農地重劃,就面積過小之系爭土地不予分配,而以 差額地價予以補償並無錯誤,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重新分



配土地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