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447號
TPBA,103,訴,1447,201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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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和平市集會
代 表 人 吳棅梁(理事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
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
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提起上訴,應
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均應補正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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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