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
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明珍
阮氏翠(NGUYEN THI THUY)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鍾 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1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二、緣原告宋明珍與原告即越南籍女子阮氏翠於民國(下同)10 2 年8 月28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 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原 告阮氏翠來臺居留簽證及文件證明。駐越南代表處以原告宋 明珍與原告阮氏翠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 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 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3 年2 月21日分別以越 南字第1030000648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第1030000649 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原告阮氏翠簽證申請及不予受 理文件證明申請。原告宋有珍就原處分二提出異議,經駐越 南代表處以103 年3 月25日越南字第10300011430 號函維持 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宋明珍不服,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 願遭駁回,原告二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宋 明珍聲明:㈠原處分二、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 告就原告宋明珍之結婚文件證明應作成准許結婚文書驗證申 請之行政處分。原告阮氏翠則請求判決:㈠原處分一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核准原告阮氏翠之「依親居留簽證」 申請案。㈢原處分二、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㈣被告 就原告宋明珍之結婚文件證明應作成准許結婚文書驗證申請 之行政處分。
三、關於原告宋明珍請求部分:
㈠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 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 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 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 ,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 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揭條例申請驗證文書,如經被告或駐 外館處決定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 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申請人未於15日內 對該不予受理之決定提出異議,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㈡經查,原告宋明珍於102 年12月9 日前往駐越南代表處面談 時,曾簽名授權指定由原告阮氏翠代領各項有關處分函( 不 予受理文件證明、駁回簽證申請等處分函及相關函覆) ,此 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面談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132 頁) ,而駐越南代表處就原告宋明珍申請結婚證書 文件證明之申請案,作成不予受理之原處分二,業經原告阮 氏翠於103 年2 月25日收受,此亦有當事人越配領取處分函 簽收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133 頁) ,是原處分二已於103 年 2 月2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宋明珍,要可認定。核之上開規定 ,原告宋明珍如有不服該處分,應於收到原處分二之翌日起 15日內( 即103 年3 月12日前) ,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 關證明文件,提出異議。惟原告宋明珍迄同年月19日始以書 面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異議為不合法,其逕行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以裁 定駁回之。
㈢至原告宋明珍另就駐越南代表處以原處分一駁回原告阮氏翠 來臺簽證之申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 回,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阮氏翠請求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簽證申請之准駁,固係國家主權之行 使,且外國人出、入境事項,與外交事務有關,除應維護國 家利益外,並涉及高度政治性,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雖明定外國人出、入境事項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 就該法之實體規定仍應適用,是行政機關就外國人簽證申請 所為之准駁決定,其性質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 政處分,因此所生之爭執,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行政訴訟 法第2 條規定,在法律別無規定將此部分爭議排除在行政訴 訟審判權範圍外之情形下,不服行政機關對於簽證申請所為 之行政處分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此時 僅行政法院應否考量該處分涉及國家利益維護並具高度政治 性,與一般行政行為有間,而予以較低密度之審查而已,尚 非司法不得介入審查。況本件並非單純外國人入境事項,而 係關於國人之外籍配偶居留簽證事項,涉及我國國民與外籍 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被告行使其公權力所為之決 定自應受司法審查。被告主張關於簽證核發係屬高度政治性 問題,司法不宜介入,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 起訴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備要件,其訴應予駁回。又「申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 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 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阮氏翠申請來臺居留簽證,經駐越南代表處以原 告宋明珍與原告阮氏翠經面談結果,因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 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乃以原處分一駁回原告阮氏 翠簽證申請,原告阮氏翠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此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3 頁) ,是原告 阮氏翠對原處分一係未經合法提出訴願,要可認定。又原告 阮氏翠就原告宋明珍申請申請結婚證書文件證明之申請案, 於駐越南代表處作成不予受理之原處分二後,未於15日內以 書面提出異議,此有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阮氏翠對原處分 二未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之上開說 明,其訴即屬不合法。綜上,原告阮氏翠就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