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346號
TPBA,103,訴,1346,201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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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6號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勇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參 加 人 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周清坡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7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方式 辦理。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3 年2 月26日開標,計有3 家廠商投標,分別為正大汽車材料行( 即參加人)、原告及榮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科公司)。 開標結果為榮科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其餘2 家合格。因參 加人報價最低且進入底價,被告乃宣布決標予參加人。原告 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3 年3 月10日國採購包 字第1030001721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經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6 月27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採購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內容係以「曾採用的處理方 式」為定義,而逾期彈藥處理案與排除地雷案,二者非屬同 性質或相當:
⒈系爭招標文件計畫清單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具有相當經驗或 實績之規定(本院卷一第141 頁)係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4 條第2 項基於專業判斷之考量所為決定之最適當的特別要 件,並將「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明確 定義為「承商曾採用拆解、切割、破壞、脫藥、燒毀、銷毀



等方式處理各式逾期彈藥(需包含高爆砲彈、化學砲彈)之 契約」以作為系爭採購履約所需處理工法之經驗要求。至於 技術人力、環保法規、保險條款、特種工具籌措能力、場地 整備作業能力等僅屬一般審核要件,非屬系爭採購具有相當 經驗或實績之特別審核要件。
⒉「排雷作業」與「逾期傳統彈藥處理」之勞務性質,前者主 要作業為探勘與清除表面雜物後尋找地雷,非專職彈藥處理 工作,工時及工作量約占契約金額比例99% ,最後將尋找出 之地雷彈葯集中於土坑掩埋引爆銷毀作業,僅占契約金額1% ,然而引爆方式非系爭採購之處理需求;後者則依系爭計畫 清單第18條備註22項第4 款:「本案有關標的物拆解、切割 、破壞、脫藥、燒毀及銷毀等處理為主要部份」(本院卷一 第142 頁)規定可知,並無探勘與排除之作業規定,而彈藥 處理主要作業共包含拆解、切割、破壞、脫藥、燒毀、銷毀 等方式以處理各式逾期彈藥等,所有作業均與彈藥處理有直 接關聯。是以參加人實績金額99% 為探勘、排除之費用,僅 1%為銷毀廢彈的費用而銷燬的重量不及2 噸;且系爭採購計 畫清單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契約實績金額及契約累計不 低於800 公噸之數量要求,係指以拆解、切割、破壞、脫藥 、燒毀、銷毀等方式所進行銷毀廢彈之費用以及數量之意, 非指探勘及排除之費用,故二案除了作業方式不同外,作業 費用金額及數量比例亦不相當。
⒊系爭採購案契約附加條款第12.10 條:「乙方(廠商)須自 行備妥執行本案之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以下稱標的物) 所需一切處理廠房及機具設備(施)……」、第12.2條處理 範圍:「乙方應自行以對環境無害以及確保安全之方式執行 本案標的物拆解、切割、破壞、脫藥、燒燬及銷燬處理等工 作。」及第12.3.2條:「案係軍事彈藥銷燬任務,具一定作 業危險性,基於安全因素,本案需利用於處理過程中,不得 產生碎片飛散及爆震波(不得採用高爆與低爆方式執行)之 作業處理方式將標的物肢解後銷燬。」(本院卷一第170-18 7 頁)規定可知,廠商資格之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規定亦不包 含「爆毀」處理方式已如前述,參加人之實績(本院卷一第 144-150 頁)當然不應提出以「爆毀」方式處理彈藥之成績 ;縱然如被告所稱投標廠商無需同時具備「拆解、切割、破 壞、脫藥、燒毀、銷毀等方式」之處理能力(原告否認), 惟參加人提出排雷案之實際成績,其主要處理方式僅顯示為 「爆毀」,並無顯示亦有採用其他「拆解、切割、破壞、脫 藥、燒毀、銷毀」任何一項主要處理方式,故根本無法認定 該排雷案實績亦有符合拆解、切割、破壞、脫藥、燒毀、銷



毀之其中一項經驗。
⒋原告於103 年3 月31日發函詢問中華民國火藥學會(本院卷 一第152 頁),請其協助認定有關「排雷作業」與「國軍逾 期傳統彈藥處理」之勞務性質是否相同或相當,該會於103 年4 月2 日函復(本卷第163 頁):「逾限彈藥處理與排雷 處理,兩者在處理彈種、經驗與工法上完全不同,所需專業 知識亦不相同,因此兩者除性質不同外亦屬不相當之勞務。 」足徵「排雷作業」與「國軍逾期傳統彈藥處理」之性質不 同且不相當。且火藥學會係由國防部所策畫、設立,而該學 會之理事長亦均係由國防部高層軍官所擔任,組成會員亦均 為國防部所屬之機關(本院卷第167-169 頁),更能客觀證 明二種處理性質不相同亦不相當。
⒌另按國軍廢(棄)彈藥處理手冊,第二章廢(棄)彈藥處理 方法第一節要領(本院卷一第189 頁)規定,軍方已將彈藥 處理方法區分為燒燬法、爆燬法、拆燬法、脫藥法、化學法 、及銷燬爐銷燬法等6 種,而系爭採購規定廠商資格係依據 上開國軍廢(棄)彈藥處理手冊第二節之規定,總稱為「銷 燬法」,其「銷燬法」中則有包含「爆燬法」。惟招標文件 所列舉各項方法中之「銷毀」係指「銷毀爐銷燬法」,非指 總稱「銷燬法」,且招標文件描述方式亦並非為「……脫藥 、燒毀等銷燬法」,實難以認定招標文件規定之「銷燬」即 為「銷燬法」而包含「爆燬法」。
⒍排除地雷處理僅單純以排雷機具設備偵測已為備發狀態之地 雷及未爆彈之位置,原則上僅能原地處理不得任意搬動,此 有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TW96A01L)案「契約附加條款:第 四條作業期間基本規範(三)所有地雷未爆彈均以現場原 地進行銷毀處理為原則,嚴禁以發出巨大聲響或飛出破片之 方式處理,尤其不得任意搬動地雷……。第十五條驗收、( 一)開工前執行事項⑵機具設備: ⑴乙方所有人道排雷及機 械排雷之機具清冊(詳如附表8 )及證明文件……」(本院 卷第190-192 頁)可參,而非同於處理各式逾期彈藥採用拆 解、切割、破壞、脫藥、燒毀、銷燬等需要廠房及複雜機器 等設備(本院卷一第193-203 頁)進行彈藥處理。準此,依 據計畫清單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 之定義,「逾期彈藥」與「排雷」勞務性質及機器設備之處 理方法,二者並非相同,而參加人提出排雷實績,其處理方 式並非採用拆解、切割、破壞、脫藥、燒毀、銷燬等方式處 理地雷,故該排雷實績不應與系爭採購招標標的及勞務等同 視之。
㈡廠商實績經驗應以投標商提出之實際成績進行認定:



⒈依排雷案契約附加條款第八條廢雷及未爆彈最終處理:「( 三)若乙方(廠商)採用其他方式處理及銷毀廢雷及未爆彈 時(如水刀切割、化學溶解、防爆筒等方式),必須符合下 列要求事項:……。」(本院卷一第21頁)規定言之,其化 學溶解方式未定義於系爭採購之相當經驗或實績內,而防爆 筒係一安全防護工具,非處理機具及工法,唯有水刀切割之 方式與系爭採購處理方式有關。惟參加人實際成績的處理方 式並未以水刀切割方式進行最終處理,而係以爆燬方式處理 ,雖然該排雷案的契約附加條款第8 條第3 項揭示水刀切割 之工法(第2 項為爆毀法),但參加人僅採取爆燬方式處理 彈藥未以切割工法處理彈藥,仍無法判斷是否具備系爭採購 其中切割工法之經驗,故依據參加人實際爆毀成績之紀錄判 斷,其並未具備系爭採購要求之經驗能力。
⒉每一種之彈藥其處理工法均不相同,尤其面對多項不同的彈 藥/種時其選擇處理方式亦為不同,甚至雖然使用相同處理 工法,但工法如何施作、機具操作、作業程序、炸藥限量拿 捏等亦是另一專業,此一部分被告並非不知,竟刻意讓未具 備處理逾期彈藥經驗的廠商參與此類高危險性的工作,也導 致在開工沒多久即於103 年6 月27日發生重大工安意外,參 加人進行銷燬彈藥時因無經驗,加上與原先送審的設備不同 且設計不良而發生爆炸,導致1 人死亡2 人重傷的慘劇(本 院卷二第9-12頁)。而在系爭採購開標前原告即已提出申訴 ,說明「排雷案」經驗與「逾期傳統彈藥處理」之工法經驗 不同亦不相當,惟被告不顧勸告及專業分項,辯稱二案均屬 相同之案件,而工程會亦未考量廢彈處理的工法專業領域之 不同及危險性,不顧系爭契約所為之定義而咨意擴張契約解 釋,而審核實績契約僅能判斷出參加人曾做過排雷案,但無 法判斷是否符合系爭採購的工法經驗要求,既然系爭採購招 標文件有定義「相當經驗或實績」,被告即應進一步遵照該 定義確實審核,方不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準此,系爭採購既然將廠商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定義為「工 法需求」,被告應以工法需求確實審核;而參加人契約實績 的「處理」重量及金額比例,並未符合系爭採購要求處理之 金額,亦未符合彈藥數量不少於800 噸之規定,蓋參加人雖 然契約實績金額為1 億7,280 萬元,惟該實績金額99% 係屬 探勘及清除廢棄物之費用,非屬處理逾期彈藥之費用,且實 際「處理」的噸數亦未達2 噸。因此,參加人之排雷實績並 不符合系爭採購實績相當經驗要求,被告決標之決定實應予 撤銷。
㈢依系爭採購計畫清單備註「其他」規定:「……⑷本案有關



標的物拆解、切割、破壞、脫藥、燒燬及銷燬等處理為主要 部分,乙方不得轉包。……」,可知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 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所列6 項處理工法均為主 要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 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否則即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故投標廠商資格須「具有相當經驗或 實績」之要求亦及於此6 種工法,亦即投標廠商對於上開招 標文件所列6 項工法,均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始符合招 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參加人提出排除地雷案之實績 ,其採用之方法為爆燬法,被告逕以判定合格並決標予參加 人,對於投標廠商資格規定之解釋及審查標準均有所誤,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規定。 縱然招標文件未要求廠商提出之實績應具備全部6 種主要工 法,惟招標文件定義之實績並未包含參加人所使用之「爆燬 法」在內,故仍不應認定排除地雷案之實績符合招標文件所 定義之「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係指承商 曾採用『拆解、切割、破壞、脫藥、燒毀、銷燬』等方式處 理各式逾期彈藥(需包含高爆砲彈及化學砲彈)之契約」。 ㈣計畫清單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已 明確定義「銷毀」並未包含「爆燬」,非屬不確定概念,被 告認為參加人採用「爆燬法」排除地雷之實績符合廠商資格 ,顯然無端擴張解釋招標文件所為之定義,不但違反招標文 件「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規定,亦危及人身生命安危及 公共安全。又排除地雷案及逾期彈藥處理案,此2 案勞務契 約之工法,其彈藥狀況不同,彈藥種類不同,處理方式不同 ,所需機具設備亦不同,二者顯然無必然相同或相當之關係 ,難認排除地雷之工法得以適用於逾期彈藥處理案,工程會 之審議判斷恐未考量公共利益及專業之判斷而恣為論斷。被 告同意參加人採用「爆燬」工法之排除地雷案競標,審核投 標文件違反逾期彈藥應有之專業處理及招標規範,決標程序 亦有違反法令;原處分駁回異議之決定,應屬違法,申訴審 議判斷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
㈤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參加人得標後(103 年3 月14日系 爭採購決標公告),被告與參加人簽訂採購契約,並約定參 加人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530 日曆天內,完成系爭採購契約 標的之逾期彈藥總顆數及契約總價款100%銷毀處理(本院卷 一第171 頁)。惟查,參加人於履約期間曾發生閃燃意外, 可知其履約並非順利,顯見系爭採購案尚有得經撤銷,並改 決標予原告而回復原告法律上利益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 系爭採購關於參加人資格審查決定及由參加人得標決定之處



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此為假設語氣),然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關於參加人資格審查決定及由參加 人得標決定之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為違法時,得為其他訴 訟之先決要件(如國家賠償),是原處分雖經執行完畢,而 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變更、追加確認訴訟,仍有其法律 上之利益。況本件原告變更、追加確認訴訟部分與原撤銷訴 訟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又無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據此,爰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資格審查 決定、決標決定違法」。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資格審查決定、決標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資格審查決定、決標決定違法。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得標廠商正大汽車材料行不符合本件招標文件內所 定資格中關於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要件,顯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參加人投標文件內檢附用以證明符合招標文件內所 定資格中關於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要件,乃係以其曾參與 金門雷區排雷案作為佐證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然參加人執 行金門雷區排雷案係以爆毀方式執行,除與本件處理逾期彈 藥性質不同外,亦不符本件購案清單要求之拆解、切割、破 壞、脫藥、燒毀、銷毀等方式云云。
⒉惟查,依美軍料號分類,國軍彈藥技術手冊等規範,地雷歸 屬為彈藥類軍品,其結構與通用彈藥相同均包含引信、彈體 及火炸藥等部分,且排雷案尚需執行雷區所排出之各式彈藥 (如500 磅燃燒雷等)銷毀作業。據此,排雷案所產出之彈 藥處理與本件購案逾期彈藥處理性質相似,符合本件購案清 單要求(本院卷一第228-229 頁),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㈡系爭採購案從訪商及等標期疑義階段,自始即未排除排雷案 廠商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
⒈就系爭採購案,申購單位為評估可能商源家數並取得報價, 前於102 年1 月7 日上網公開徵求報價(本院卷一第230 頁 ),當時願提供報價且具承攬意願之廠商計「洪鑄」(前聯 勤司令部99年未爆彈處理案承商)、榮科公司及參加人,其 中榮科公司及參加人均為排雷案廠商(本院卷一第231-233 頁)。




⒉鑑於訪商階段所獲商源2/3 屬具排雷實績商,申購單位依法 規範,無論於「招標文件編定」或「資、規格審查」階段, 均未預設立場排除「排雷實績商」;端視投標商是否曾執行 相當實績之彈藥處理契約,以避免形成不當限縮商源情形, 此亦有當時陸軍彈藥處內部簽呈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234 -235頁)。足證本件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審查中關於具有相當 經驗或實績。
㈢系爭採購案申購單位審認正大汽車材料行資格、規格合於招 標文件規定之說明
⒈實績契約金額與期限合於規範:
參加人投標文件檢附之陸軍司令部96年9 月簽訂之「金門雷 區排除及履勘案(TW96A01L099PE )」實績契約(下稱實績 契約)金額為1 億7,280 萬元,完工驗收時間為98年10月28 日。鑑此,其契約金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單次契約金額 不低於新臺幣1,120 萬(首年預算金額2/5 )」;另該實績 契約完成期限未超過5 年(5 年效期為迄103 年10月27日) ,本2 項條件合於招標文件規範之相當金額(本院卷一第23 6-240 頁)。
⒉另參加人檢附之實績契約,是否與系爭採購案契約屬「同性 質或相當」實績乙節,審標單位並非僅針對「工法」乙項實 施審查,而係依「資格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整體比對 契約及驗收文件後判認合格,原因摘要如后:
⑴技術人力:實績契約規範承商應具備之技術人力包含「未爆 彈處理人員」、「安全人員」、「醫護人員」等;本案契約 亦規範承商須具備前述專業技術人員(被證七)。 ⑵履約所需遵循法規:實績契約規範承商排雷工法須符合「噪 音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汙染防制法」等; 本案契約亦規範承商履約須遵循上開法規(被證八)。 ⑶履約所需工法:
①實績契約規範承商最終處理地雷未爆彈時,除引爆方式處 理外,承商得採「水刀切割、化學溶解」等工法執行(本院 卷一第258-261 頁);鑑此,依該規定判斷承商熟悉各類彈 藥處理工法,與執行本契約之需求相同。
②實績契約至少完成31萬6,600 平方公尺雷區排除作業(本院 卷一第262-263 頁),且作業工法須遵照「IMAS國際排雷行 動標準」;該標準所列地雷排除規範與國軍「未爆彈處理手 冊」第六章06005 、三節之規範類同(本院卷一第264-265 頁),其動作包含彈藥結構分析(地雷亦屬彈藥之一類,本 院卷一第266-267 頁)、處理方式決策、火工另件拆解(發 火機構卸除)等程序,與本案所需之彈藥拆解作業方式相同




③綜上,審標人員判定正大汽車材料行實績契約所規範之工法 與本案屬同性質(均含拆解、切割及脫藥等規範),且均具 未爆彈處理專業能力。
⑷契約標的:實績契約規範承商須執行雷區所排出之「廢雷」 及「未爆彈」處理,經審正大公司於執行實績契約時,單一 作業日可銷燬333 顆地雷地雷亦屬彈藥)及76顆各式未爆 彈;而本案亦明訂由承商執行廢彈及未爆彈銷燬;鑑此,實 績契約與本案屬同性質(本院卷一第268-275 頁)。 ⑸保險條款:實績契約規範承商須針對甲、乙雙方作業人員, 及第三方人員投保意外險,與意外發生時之產物險,另需加 附運輸保險。實績契約與本案契約均屬高意外風險業務,此 類投保業務屬所需保費較高且願承保之公司有限;另查本案 與正大公司實績契約所規範之保險條件類同,就保險規範而 言,二案契約屬同性質(本院卷一第276-282 頁)。 ⑹特種工具籌措能力:實績契約規範承商須自備「人道排雷機 具」、「機械排雷機具」、「個人全套防護裝備」、「特種 工具組」及「救護與消防設備」等機具設備,是類具抗爆功 能裝(設)備國內供貨有限,大部分須自國外進口。而本案 契約亦規範承商須自備可安全執行彈藥處理之特種裝備,此 類裝備與排雷裝備因其專用性,大部分須自國外專業廠商進 口獲得;據此,實績契約與本案契約無論裝備特性(均須抗 炸)、獲得管道(均須自國外進口)均屬同性質(本院卷一 第283-287 頁)。
⑺火炸藥作業場地整備能力:
①實績契約規範承商須整備11個作業區域,其中「引爆防護掩 體」、「爆藥庫存區」、「地雷未爆彈堆積區」與本案契約 規範之「處置地」(彈藥接收、暫存區)與「處理地」(彈 藥銷燬、處理區)同性質(本院卷一第288-291 頁)。 ②實績契約與契約均規範承商於「彈藥處理作業時需設置足夠 之防護設施」與「彈藥爆炸時所產生之破片不得影響周邊人 員與產物」;二案契約承商均須具備火炸藥能量及危害範圍 估算能力,且須熟悉作業場地防護設備(防爆、破片)設置 方式,就作業場地整備面及安全防護能力面,實績契約與本 案契約屬同性質(本院卷一第292-293 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檢附之96-98 年度「金門地區雷區排除案」業績,其 工作內容含雷區地雷排除、雷區範圍內未爆彈或廢彈排除, 及排除後之地雷未爆彈、廢彈銷毀處理:




⒈排雷案契約除要求將雷區內所埋設地雷挖除外,尚要求挖除 雷區內所發現之未爆彈、廢彈,並須將地雷未爆彈與廢彈 實施銷毀處理。
⒉排雷案契約要求參加人之技術人力,除排雷專業人員,尚含 未爆彈處理人員。
⒊於執行排雷案契約之專業技能與設備方面,則涵蓋有:表層 地雷(含未爆彈與廢彈)拆解、地表下地雷(含未爆彈與廢 彈)挖除、排除後彈藥(含地雷未爆彈與廢彈)移運、排 除後彈藥(含地雷未爆彈與廢彈)銷毀處理等範圍。 ㈡地雷屬彈藥之一項,軍方於挖除地雷係由工兵部隊排雷手負 責,但對於地雷未爆彈、廢彈執行拆解,或執行最終之銷 毀處理,均須由未爆彈處理專長人員執行。此即排雷案合約 中要求承商須同時具備排雷與未爆彈處理專業人力、技術與 設備之原因。
㈢參加人排雷工作實際執行情形:
⒈實際排雷過程中,所曾發現之彈藥品項,概有: ⑴已佈設並備發之地雷
⑵經過射擊並已備發之未爆彈(含高爆彈,及煙幕彈、照明彈 、燃燒彈等化學彈類) 。
⑶未佈設未備發之地雷與廢彈(通常為成堆放置,其中一顆為 詭雷;用途為加大爆炸威力)。
⒉因未爆彈(含已被發地雷)與廢彈安全性及穩定性較低,國 際間的銷毀邏輯均同,即在環保法規與場地許可狀況下,優 先以爆毀方式處理。當受限於場地或法規時,才以機械分解 後,將各零件分別處理。
⒊即或以爆毀處理,仍須對所有彈藥之構造與處理方式有充分 瞭解,正大於投標之初,原即具各項彈藥拆解、切割、脫藥 、燒毀處理之技術能力,並預籌若決標後因客觀因素無法爆 毀,即採購設備進行分段處理。至決標後經軍方、縣政府與 國家公園同意後取得合適爆毀場地,當然以整體影響性較小 之爆毀方式執行所發現之雷、彈銷毀處理。
⒋針對照明彈、煙幕彈、火箭彈等廢彈或未爆彈,仍先行拆解 引信與推出藥後再予以爆毀。
⒌參加人執行排雷案時,依合約要求所聘任之技術人員,計有 柬埔寨籍排雷手與未爆彈處理人員,新加坡籍彈藥技術、未 爆彈處理人員,及本國籍具彈藥保修、廢彈處理與未爆彈處 理專長人員等總計約80員。
⒍以專案經理李○○與黃○○二員為例,李員為新加坡海軍爆 破大隊軍官退役,具有新加坡軍方授與之排雷管理、彈藥拆 解與爆破專長;黃員為陸軍兵工中校退伍,兼具有彈藥補給



、彈藥保修、廢彈處理與未爆彈處理專長,並曾於廢彈處理 專長班隊擔任廢彈處理教官。
㈣參加人於系爭採購案設備與技術人員取得說明: ⒈系爭契約要求之處理設備,係以美軍APE 彈藥拆解設備之安 全要求為基礎,可由國內設計組裝或自國際間採購既有設備 ,並無所謂專利或獨家技術之問題。契約所要求之設備,參 加人均已取得商源並完成採購。
⒉執行系爭契約所聘任之專業人員,均為自軍方退役之彈藥補 給、保修、廢彈處理、未爆彈處理人員,且以軍、士官為主 ,具多年實際作業經驗。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除對於系爭採購案關於參加人之 「資格審查決定」已提出異議外,是否就被告「決標決定」 亦已提出異議?⑵參加人之實績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 件所定資格中關於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要件?原告先位聲 明,主張參加人不具投標資格,請求撤銷被告資格審查決定 、決標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是否有理由? 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資格審查決定、決標決定違 法,是否合法?是否有理由?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之 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 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5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 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第51條第1 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 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次按投標廠商資格 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 額採購,除依第2 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 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 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 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 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 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 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 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四、具有相 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



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 、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 ㈡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方式辦理。103 年1 月14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3 年2 月26日開標,計有 3 家廠商投標,分別為正大汽車材料行(即參加人)、原告 及榮科公司。開標結果,榮科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其餘2 合格。因參加人報價最低且進入底價,被告乃宣布決標予參 加人,有103 年2 月26日決標紀錄(本院卷一第226-227 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關於原告是否就「決標決定」亦已提出異議乙節: 如前所述,系爭採購案採資格審查及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 標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而系爭工程採購案共有3 家廠商投 標,於103 年2 月26日廠商資格審查決定後,僅原告及參加 人經被告認定符合招標文件之廠商資格,原告當場即就有關 參加人廠商資格審查決定之處分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於釐 清參加人廠商資格是否符合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前,暫停採 購程序之進行,此有原告103 年2 月26日函可稽(本院卷一 第47-48 頁)。惟被告仍逕於當日繼續進行第二階段價格標 競標,並由被告以參加人為較低價而決標予參加人。據此, 本件採購案既僅有原告及參加人為合格廠商,而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開標當日,即對於被告判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之 處分提出異議,自亦對同日決標予參加人之處分表示異議, 乃屬當然。嗣原告於同年3 月11日接獲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 ,並於同年月12日向工程會提起申訴,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 果,回復至審標狀態,其中申訴書第10頁第六點亦表明請求 撤銷國防部本標案之決標決定,另要求回復審標狀態,此並 有原告申訴書可稽(本院卷一第56至64頁)。是本件應認原 告對於系爭採購案關於參加人之「資格審查決定」及由參加 人得標之「決標決定」,均已提出異議、申訴。被告稱:原 告僅就「資格審查決定」提出異議,未就「決標決定」提出 異議乙節,尚屬誤解。
㈣關於參加人之實績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中 關於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要件乙節:
本件原告認參加人之資格不符規定,主要是主張:參加人檢 附用以證明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中關於具有相當經驗或實 績之要件,乃係以其曾參與「金門雷區排除及履勘(TW96A01 L)案」作為佐證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然參加人執行金門雷 區排雷案係以爆毀方式執行,除與本件處理逾期彈藥性質不 同外,亦不符本件購案清單要求之拆解、切割、破壞、脫藥 、燒毀、銷毀等方式云云。惟查:參加人之實績契約,是否



與系爭採購案契約屬「同性質或相當」實績,應依「資格標 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整體比對後判定之,而非僅針對「 工法」乙項為審查,茲分述如后:
1.就參加人實績契約金額與期限而言:
⑴本採購案計畫清單(18)備註1.⑸約定: 「具有相當經驗或 實績者。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 當之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1,200,000元 ,或累計金額不低於新臺幣28,000,000元,並得含採購機關 (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
⑵而參加人投標文件檢附之陸軍司令部96年9 月簽訂之「金門 雷區排除及履勘案(TW96A01L099PE )」實績契約(下稱實 績契約)金額為1 億7,280 萬元,第1 期(金額6,387 萬2, 619 元)及第3 期(金額4,32 0萬元),完工驗收時間為98 年10月28日。基此,其契約金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單次 契約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1,200,000元」;又本採購案決標日 期為103 年2 月26日,距參加人實績契約完成期限未超過5 年(5 年效期為迄103 年10月27日),符合招標文件上開規 定,堪予認定。
2.就技術人力而言:
參加人金門排雷案實績契約規範契約附加條款第6 條(三) 規定之人員條件及執掌:承商應具備之技術人力包含專案負 責人、公共安全人員、未爆彈處理人員、醫護人員及翻譯人 員。而本件「國軍逾期傳統批號彈藥委商處理」採購案契約 附件1 處理計畫書撰寫要點第2.9.1 點規定:「執行本案作 業組織編組(含架構圖),其中需包含「公司負責人、專案 負責人、處理人員、安全人員、環保人員、法務人員、醫護 人員、翻譯人員、及其他相關作業人員」。二者相較,參加 人金門排雷案實績契約規範得標商應有之專技人員與本件採 購案契約規範相當。
3.就二者性質而言:
依美軍料號分類,國軍彈藥技術手冊等規範,地雷歸屬為彈 藥類軍品,其結構與通用彈藥相同均包含引信、彈體及火炸 藥等部分,且排雷案尚需執行雷區所排出之各式彈藥(如50 0 磅燃燒雷等)銷毀作業。據此,排雷案所產出之彈藥處理 與本件購案逾期彈藥處理性質可認係屬相似,符合本件購案 清單要求。
4.就履約所需工法而言:
⑴參加人金門排雷案實績契約附加條款第四條作業期間基本規 範:第(一)點:各作業區域清理出之廢雷及廢彈等爆裂物



……且銷燬方法及銷燬後之殘餘物質,須以符合環保之方式 處理,上述銷燬廢雷又廢彈等爆裂物,乙方並依據UNIMAS標 準處理及第(三)點:所有地雷未爆彈均以現場原地進行 銷燬處理為原則,嚴禁以發出巨大聲響或飛出破片方式處理 …。契約附加條款第八條廢雷及未爆彈最終處理:第(二) 點:若乙方在最終處理位置處理地雷未爆彈時,原則上不 得以引爆方式處理…。第(三)點:若乙方採用其他方式處 理及銷燬廢雷及未爆彈時(如水刀切割、化學溶解、防爆筒 等方式),必須符合下列要求事項…。
⑵本件採購案附件2 契約附加條款第12.2點:乙方應自行以對 環境無害以及確保安全之方式執行本案標的物拆解、切割、 破壞、脫藥、燒燬及銷燬處理等工作附件2 契約附加條款第 12.3.2點:案係軍事彈藥銷燬任務,具一定作業危險性,基 於安全因素,本案需利用於處理過程中,不得產生碎片飛散 及爆震波…。
⑶二者相較,金門排雷案實績契約合約規範最終處理廢雷、廢 彈、未爆彈時,得採用多種工法,且須符合環保及不得產生 飛出破片之方式;鑑此,承商須熟悉各類符合環保之彈藥處 理工法,與執行本件採購案合約之需求類同。亦即規範承商 最終處理地雷未爆彈時,除引爆方式處理外,承商得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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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祖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科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