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245號
TPBA,103,訴,1245,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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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5號
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玉秀(董事)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政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斐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6 月
1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0990 號(案號:第1030059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至96 年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40,819,500元,營業稅額2,040,975 元,作為進項憑證;並 於95年2 月至96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85,044,927元,營業稅額4,252,24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 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93,222 元外,並就其實際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3,254,036 元,核定為所漏稅額,按有無進貨 事實,分別處以1 倍及2.5 倍之罰鍰計5,505,722 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3 年1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3000095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續提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僅依○○公司負責人李○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即逕認原告無可能向○○公司進貨,實屬率斷,並 不足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公司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惟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 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照。原告已提出95 年度及96年度相關帳簿憑證,可證明原告確有向○○公司 為本件相關發票所載進貨之事實,屬實際交易,除非被告 能提出確實之反證,否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1734號判決之見解,即不得為補稅、裁罰之處分。況 同屬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與○○公司有不實交易 之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之營業稅案件 ,雖亦遭被告發單補徵營業稅並處罰鍰,然棋勝公司提起 行政訴訟後,業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認定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未經查證棋勝公司之實際交易資金 流程及貨物交付流程,法院不受其拘束,被告以據以主張 ○○公司非為實際交易對象並不可採,而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之判決在案。準此,被告所依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僅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認定事 實有重大違誤,並不足採,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視原告 提出之關於確有實際交易之諸多事證,仍逕自認定原告無 可能向○○公司進貨云云,即有不當,依法自應撤銷。 ㈡原告取具之○○公司6 紙發票均係原告實際與○○公司交 易後,由○○公司所開立:
被告所指有進貨事實發票,係○○公司於96年5 月至12月 間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 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之6 紙發票 (下稱系爭發票6 紙)。上開發票開立緣由,係因原告原 係向○○公司承租桃園市○○區○○里(改制前為桃園縣 ○○鄉○○村○○鄰○○街○○○巷○○號之工廠(下稱 ○○工廠)及廠內機器設備,而○○工廠及廠內設備則係 ○○公司於93年12月20日向○○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及○○通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購得。95、96年間,原告陸續向○○公司承購○○ 工廠內機器設備,並由○○公司開立送貨單及發票向原告 請款,原告則自96年起提列於固定資產項目中,並將購得 設備中「天車2 噸」1 套、「直向自動焊接機」1 套及「 橫(圓向)自動焊接機」1 套移至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另一廠房內。又該等 設備均係於96年度所購入,而原告96年度向○○公司之採 購價金共計102,995,870 元,恰與原告所提出之支付證明 總額完全相符(詳原處分卷第602 頁),足見系爭發票6 紙所載品項確實係向○○公司購買而來,被告認該等交易 並非以○○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與前揭事實不符,自難 謂適法。




㈢原告取具○○公司另25紙發票亦均係原告實際與○○公司 交易後,由○○公司所開立:
⒈被告所謂無進貨事實發票,係指○○公司於95年2 月至 96年12月間所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KU00000000、KU00 000000、KU00000000、KU00000000、KU00000000、MU00 000000、MU00000000、PU00000000、PU00000000、PU00 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QU00000000、RU00 000000、RU00000000、SU00000000、SU00000000、SU00 000000、SU00000000、TU00000000、TU00000000、TU00 000000、TU00000000、WU00000000、WU00000000等25紙 發票(下稱系爭發票25紙)。
⒉上開發票均係依原告與○○公司實際交易內容開立,並 無不實交易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原告購入後轉售予他人部分之機器及零組件: 原告103 年12月24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附表2 內編號 95-1、95-4及95-5之「針織機26"*24G 、針織機26"* 22G 、針織零件、T50525VAC 50KVAR V60」、「針織 機30"*24G 」及「針織機」,均係原告於95年2 月28 日向○○公司購入之針織機及相關零組件,之後再轉 售予客戶。
⑵原告購入後用於生產染布機之零組件:
①「油封6213、油封6308、油封6315、油封VC207 、 油封VC210 」(附表2 編號95-2)、「油封VC208 、油封VC211 、油封VC204 、500kg 裝布輪軸心、 500kg 纏車板」(附表2 編號95-3)、「半自動熱 交換器組」(附表2 編號95-6)、「染機程式控制 箱」(附表2 編號95-8)、「不銹鋼捲」(附表2 編號95-12 )、「SUS316白鐵管」(附表2 編號96 -1)及「SUS316白鐵板」(附表2 編號96-2),均 為原告生產染布機所必須之基本零組件及原料,若 無該等基本零組件及原料,原告實無可能憑空製造 生產染布機並售予客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 並無實際進貨云云,與常情相違,並不足採。
②「加利式自動加藥組」(即專利式自動加藥組,附 表2 編號95-7)、「專利式自動加藥系統」(附表 2 編號95-10 )、及「自動加藥系統修改」(附表 2 編號95-11 、95-13 )、「自動加藥系統組」( 附表2 編號96-3、96-5、96-7、96-8、96-9及96-1 0 )、「自動加藥系統軟硬體修改升級」(附表2 編號96-11 )及「自動加藥系統設備」(附表2 編



號96-12 )等自動加藥系統專利相關設備與修改: 原告係以生產染布機為主要營業項目,而原告所 生產之染布機在市場上銷售最關鍵之競爭武器, 即為染布機上所加裝之新型專利設備「自動加藥 系統」(新型專利名稱:染布機之加藥裝置,專 利號碼:M299742 ),該自動加藥系統可增加染 整業者之生產競爭力。
原告自94年度開始向○○公司購買「自動加藥系 統」設備,並於原告所生產之染布機裝設此一自 動加藥系統設備。最初原告僅有在部分染布機加 裝此一設備,然因加裝後產品功能明顯優於同業 所生產之染布機,原告每年銷售業績即有明顯成 長,而○○公司所出售之自動加藥系統經過數次 改版調整,並確認與原告生產之染布機運轉狀況 良好後,96年間原告開始將此一自動加藥系統列 入原告生產之染布機標準配備,98年間更進一步 向○○公司買斷自動加藥系統之專利權。
另關於「自動加藥系統修改」及「自動加藥系統 軟硬體修改升級」此二項目,係因○○公司出售 之自動加藥系統有新舊型區別,且安裝至原告生 產之染布機後,仍需加以測試並與染布機本身程 式互相結合調整,故除向○○公司購買「自動加 藥系統」設備外,另需請○○公司配合修改或升 級自動加藥系統程式,俾使裝有自動加藥系統之 染布機得以正常運作。
○○公司售予原告之「加利式自動加藥組(即專 利式自動加藥組)」、「專利式自動加藥系統」 、「自動加藥系統組」及「自動加藥系統設備」 ,均指使用新型專利「染布機之加藥裝置」之「 設備」,○○公司將使用新型專利之自動加藥系 統設備售予原告,與國毓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國 毓公司)有無自動加藥系統專利權可銷售予○○ 公司,誠屬二事,縱使國毓公司無自動加藥專利 權,仍有可能出售使用自動加藥專利權之設備予 ○○公司,再由○○公司轉售予原告。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國毓公司並無該項專利權可供銷售, ○○公司即無「專利式自動加藥系統」、「自動 加藥系統修改」及「自動加藥系統組」等可供銷 售予原告,實有混淆實體設備及無形智慧財產權 之謬誤。又○○公司負責人李○隆於100 年12月



1 日至被告中壢稽徵所進行談話調查時,已明確 表示其係購入「自動加藥控制器」之設備後加以 修改,再將該設備販售予原告,即與上情相符, 應屬可採。另李○隆該次談話中一再表示詳情不 記得,顯見李○隆當時之記憶已屬模糊,依智慧 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所載,可知其真意應指 專利權為鴻億針織有限公司所研發,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就此未予詳查,即逕論○○公司不可能銷 售自動加藥系統予原告云云,要非可採。
⑶其他費用:
①管理費(附表2 編號95-9):
原告於93年設立之初,係以桃園市○○區○○路○ ○○○號1 樓為登記營業地址,94年間因業務擴展 需要,遂向○○公司承租○○工廠,而在搬遷至○ ○工廠期間,有部分原告生產之染布機為進行自動 加藥系統之升級調整,係送至○○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工廠內,然升級完成後,因 原告搬遷期間有廠房倉儲問題,故該等染布機暫時 置放於○○公司,為此,原告遂支付○○公司170, 000 元(含稅),作為該等染布機之升級調整費用 及倉儲保管費。
②水洗加工費用(附表2 編號96-4、96-6): 原告將染布機售予客戶前,必須先就染布機進行測 試,以確保染布機功能正常,故原告工廠內需要大 量布料做為測試染布機之用,而該等試染過後之布 料,則係送往包括○○公司在內之染整廠進行水洗 ,洗淨後之布料即可再次做為試染使用。此項水洗 加工費用,即指水洗試染用布料之加工費用,此由 附表2 編號96-4、96-6之發票均係以送洗布料之重 量KG(公斤)作為計價單位,即可知悉。
⒊更何況,原告於96年度向○○公司之採購價金共計102, 995,870 元,恰與原告所提出之支付證明所載金額完全 相符,此由卷內原告與○○公司間96年度進項金流表即 可知悉(詳原處分卷第602 頁),足見無進貨事實發票 所載品項確實係向○○公司購買。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就與○○公司間交易事實之存在,提出 相關帳簿憑證,應認原告已盡協力義務,被告就該等有利 於原告之帳簿憑證不僅全未審酌,更空稱原告未提出云云 ,顯然悖於事實,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34號 判決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難謂適法。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稅部分:
⒈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8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李○隆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自95 年1 月至96年12月止,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竟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取自鴻億精機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共48紙,銷售額合計1,384,056,514 元,稅額69,202,8 25元,作為進項憑證,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明知 ○○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銷貨,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 293 紙,銷售額合計779,522,249 元,交付予觀音浩盛 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該等 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共289 紙,銷售額合計771,679,626 元,幫助他人逃漏 營業稅共計38,583,993元,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 自無可能向○○公司進貨。
⒉原告於前開期間與○○公司簽訂2 份買賣合約書,每份 合約書相關交易金額累計高達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交易 金額可謂甚鉅,惟李○隆於100 年12月1 日談話紀錄中 陳稱「與原告沒有簽訂合約」,原告卻於100 年8 月22 日提示與○○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書,且每份合約書僅約 略記載訂購商品名稱、數量、保管維護責任、權利瑕疵 擔保、違約處罰、付款方式及商品交付地點等,至於各 筆交易金額、合約簽訂日期及商品交付日期則均未記載 ,核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更無法與原告所取得○○公 司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及銷售額做勾稽查核。 又合約書所載交貨地點,與原告營業地址不符,原告亦 未能提示運費憑證及托運單等貨物運送證明資料供核, 僅出具○○公司之送貨單,送貨單上不僅無○○公司簽 章,且發票日期由遠而近,送貨單號碼卻非由小而大, 自難證明○○公司有出貨事實。
⒊原告向○○公司進貨,進貨品名分別為「天車」「一般 貨櫃」「直向自動焊接機」「專利式自動加藥組」「自 動加藥系統修改」「自動加藥系統組」「水洗加工費」 等31筆交易,明細分類帳分別帳列「原料」「製造費用 -加工費」「營業費用-其他費用」及「機器設備」, 其中:
⑴屬「原料」部分:進貨品名「專利式自動加藥組」「



自動加藥系統修改」「自動加藥系統組」等,依○○ 公司負責人李○隆刑事移送書所載,○○公司主張係 自國毓公司購買專利權,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3 月10日智專字第09700021581 號函復「染布機之加藥 裝置」登記之創作人及申請人為周安安,足認國毓公 司並無上開「自動加藥」專利權可供銷售,是以○○ 公司並無「專利式自動加藥組」「自動加藥系統修改 」「自動加藥系統組」等可供銷售予原告,且原告與 絃映公司於97年10月25日始訂立「染布機之加藥裝置 」之專利權讓與合約,則諸如系爭96年12月23日所開 立統一發票(WU00000000),品名「自動加藥系統設 備」11套,銷售額3,575,000 元、96年12月23日所開 立統一發票(WU00000000),品名「自動加藥系統軟 硬體修改升級」2 套,銷售額1,900,000 元等,皆在 加藥裝置之專利權讓與之前,至於其餘進貨亦未提供 相關進貨領用、產製及銷售流向,自難認定原告與絃 映公司有該等進貨交易之事實。
⑵屬「製造費用-加工費」「營業費用-其他費用(管 理費)」部分:進貨品名「水洗加工費用」,原告未 提示加工商品內容(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如何計 價、交付方式等)及○○公司提供之管理勞務內容, 難認有進貨之實。
⑶屬「機器設備」部分:進貨品名「天車」「一般貨櫃 」「直向自動焊接機」等,依原告財產目錄及提示之 照片並說明存放地點分別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原告臨時工廠)及中壢區東園路10號 (原告營業地址),僅能認定原告於該等機器設備有 進貨事實,尚難認定與○○公司有交易事實。
⒋原告主張系爭交易係以匯款、支票及現金等方式給付, 其中匯款部分,其分別於95年5 月22日匯款3,630,000 元、95年12月21日匯款3,000,000 元、不明日期匯款21 ,000,000元,惟前述各次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與系爭各 筆交易之日期及金額不符;原告提示21紙支票及現金支 付部分,亦無法與系爭各筆交易明細勾稽核對,且部分 資金回流至原告帳戶,有違一般商業付款常情。另依原 告提示之付款支票等資料查核結果,所開立支票皆係支 付(抬頭)○○公司,惟該等支票之兌現,或為資金回 流至原告,或實際兌領人為國毓公司丁川原、聖諄實業 公司、順臆股份有限公司等,其餘則由原告將支票受款 人○○公司刪除並用印,交由李○隆兌領現金,即原告



並無支付予○○公司進貨貨款之事實。又原告與○○公 司於97年10月25日訂立「染布機之加藥裝置」之專利權 讓與合約,載明原告與○○公司間自94年起即有借貸價 金,借貸金額累計達183,967,751 元。復依原告編製之 95年及96年間與○○公司借款明細及收回明細表,其資 金往來實為債權債務之借還款關係,自難據以認定其與 ○○公司間確有實際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交易事實。 ⒌綜上,本件經被告就物流及金流部分查核結果,認定原 告與○○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據以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6,293,222 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與○○公 司並無交易不實並虛開發票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101 年10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並未提出不起訴 處分書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委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於95年5 月至96年12月間購買機器設備,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6 紙,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040,975 元, 本件就客觀上,原告未與○○公司交易卻仍以渠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 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 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 定,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 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原 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6年7 月14日)至查獲日(100 年7 月4 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情事,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1,752,912 元,本件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 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1,752,912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 8,764,56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 認定未取得憑證之總額40,819,500元處5%罰鍰2,040,97 5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處罰,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未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依前揭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752, 912 元處1 倍罰鍰1,752,912 元,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 最低額,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1,000,000 元及1,75



2,912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1,752,912 元,原處 罰鍰1,752,912 元並無違誤。
⒉原告於95年2 月至96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公 司開立之系爭發票2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致虛報進項稅額4,252,247 元。本件就客觀上,原 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 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 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 識,具備主觀不法;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5年3 月 15日)至查獲日(100 年7 月4 日)止,已發生以虛報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 之漏稅額為1,501,124 元,依前揭規定,應按漏稅額1, 501,124 元處2.5 倍罰鍰3,752,810 元。綜上,本件應 處罰鍰合計5,505,722 元(1,752,912 元+3,752,810 元),原處罰鍰5,505,722 元並無不合。為此,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 開立之系爭發票共計31紙、原告與○○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 書2 份、專利讓與契約書1 份、○○公司代表人李○隆100 年12月1 日談話紀錄、原告付款支票及憑證、明細分類帳、 ○○公司送貨單、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被告中壢稽徵所 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 在於:被告審認原告有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公司開立之系 爭發票6 紙,以及無進貨事實而取具○○公司開立之系爭發 票25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 違章情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93,222 元並裁處罰鍰5,50 5,722 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 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 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 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 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 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 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 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 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 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⒉查本件原告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係○○ 公司開具之系爭31紙統一發票,然○○公司負責人李○ 隆明知○○公司自95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並未向鴻 億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取具該等營業人開立銷售額共 計1,384,056,514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48紙,作為進項憑 證,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明知○○公司於上開期 間內並無銷貨予包括原告在內等14營業人之事實,竟虛 開銷售金額共計779,522,249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93 紙 ,交付予原告等營業人,用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業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署 101 年度偵字第28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考(原處分卷㈠第787 頁)。經核上開經檢察官認定 ○○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293 紙,其中交付予原告 者計34紙,銷售額共137,828,427 元(原處分卷㈠第78 2 頁),扣除編號6 、7 、8 所示發票3 紙後,其餘31 紙即為本件系爭發票(詳原處分卷㈠第655~656 頁), 是原告與○○公司間是否確有交易事實,已非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公司交易屬實,並提出與○○公司 簽訂之買賣合約書2 份、專利讓與契約書1 份、○○公 司送貨單、付款支票及明細分類帳等相關帳證資料,作 為其與○○公司間確有交易事實之證明。惟查: ⑴依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原告向○○公司訂購貨物 之日期分別為95年1 月3 日及95年12月7 日(原處分 卷㈠第762~763 頁、第772~773 頁),合約書內雖就 原告訂購之貨物品名、數量詳細載明,卻未就買賣契 約成立必要之點,亦即價金(無論係單價或總價)為



任何記載,以系爭發票31紙所載銷售額高達125,864, 427元(系爭發票6 紙銷售額40,819,500 元+系爭發 票25紙銷售額85,044,927元),交易金額可謂甚鉅, 買賣合約書竟未就此載明,僅泛稱「本約所交易之金 額不含稅,發票稅由買方自行負責」(買賣合約書第 5 點參看),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然有違。況○○公 司負責人李○隆於100 年12月1 日至被告中壢稽徵所 接受訪談時已陳明○○公司95年及96年間銷貨給原告 並未簽訂合約(原處分卷㈡第3 頁),且其所稱「貨 物從中和(○○)送至○○鄉○○街○○號(華震工 廠)……雙方公司都有貨車,華震來中和○○載貨或 紘映自備車輛送至華震,兩種狀況都有,有時○○請 中航貨運行運送……」等語,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 書內記載貨物係由買方(即原告)運載,以及標的物 交付地點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即○○ 公司營業所(買賣合約書第8 、9 點參看),亦有未 合,故前開買賣合約書自難採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⑵次就貨物交付流程觀之,原告所提○○公司之送貨單 ,其客戶簽收欄內僅蓋有原告員工「張○聰」、「邱 ○惠」之姓名章,以及原告員工「張○耀」之簽名或 僅署名「張」之簽名,並無原告公司簽章(原處分卷 ㈠第742~754 頁);且前開送貨單編號000752、0007 53之送貨日期為95年2 月28日(同上卷第746 頁)、 編號000768之送貨日期為95年4 月4 日(同上卷第74 5 頁)、編號000786之送貨日期為95年9 月10日(同 上卷第743 頁),可見送貨單原應按送貨日期先後, 照編號順序由小而大依序簽發,惟送貨日期為95年9 月2 日之送貨單編號卻為000758(同上卷第743 頁) ,其編號竟在編號000768送貨單(送貨日期為95年4 月4 日)之前,足徵○○公司送貨單有跳開之情;並 參以其中5 紙送貨單之送貨日期同為95年2 月28日, 編號分別為000052、000053(以上2 紙送貨單客戶簽 收欄蓋有「邱○惠」印文)、000751、000752、0075 3 (以上3 紙送貨單客戶簽收欄有「張○耀」簽名, 同上卷第746~747 頁),○○公司同1 日出貨予原告 ,未就所送貨物合併開立送貨單,卻分別填製5 紙不 連號之送貨單,並由不同之原告員工收受貨物,凡此 均與常理未合。此外,原告復未能提示運費憑證、託 運單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與○○公司間確有如系爭發票



所載貨物交付之事實,尚難僅憑無原告公司簽章且有 如前所述不合常情事理之送貨單,以及原告自行製作 之分類明細帳之記載,即逕認○○公司有出貨之事實 。
⑶再就貨款資金交付流程觀之,原告主張系爭交易貨款 係以匯款、支票及現金支付,然依原告製作之95年度 付款憑證整理表(本院卷第106 頁)及96年度原告進 料交易明細(原處分卷㈠第602 頁)所載,可知原告 並非依照○○公司所開發票銷售金額逐筆付款,且原 告各次付款之金額,非僅無法與系爭各筆交易金額勾 稽比對,亦與原告所指相對應之交易金額不符,例如 :原告稱95年3 月5 日以支票號碼UA0000000 給付紘 映公司2,500,000 元,係用以支付KU00000000、KU00 000000、KU00000000之3 紙發票款項,惟上開3 紙發 票所載銷售金額(含稅)為2,396,022 元,與原告支 付2,500,000 元數額不符;另95年5 月22日匯款3,63 0,000 元、95年6 月1 日匯款21,000,000元,共計24 ,630,000元,原告稱係用以支付PU00000000、QU0000 0000、QU00000000、QU00000000之4 紙發票款項,然 上開4 紙發票所載銷售金額(含稅)僅8,000,257 元 ,原告匯款24,630,000元,二者數額亦有未符。況經 被告就原告提示之支付支票查核結果,原告所開立支 票雖皆記明受款人為○○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原處 分卷㈠第731~741 頁),然實際兌領情形,或係資金 回流原告,或係第三人兌領,或由原告將支票記載之 受款人○○公司刪除並用印後,由李○隆個人兌領( 詳細兌領明細及相關證據,見原處分卷㈢第15~54 頁 ),再參以原告與○○公司97年10月25日訂立之專利 權讓與合約所載「茲因甲方(按即○○公司)自94年 起即借貸價金與乙方(按即原告),借貸金額累計達 183,967,751 元……」等語(原處分卷㈢第56頁), 足知原告與○○公司間另有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票 款是否做為貨款之支付要非無疑,被告認尚難依原告 所提付款憑證認定原告與○○公司間確有實際進貨及 支付貨款之交易事實,洵非無據。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可供勾稽之付款憑證,以證明其 與○○公司間貨款之資金流程,又無法證明○○公司有 貨物交付之事實,復如前述,則被告根據物流及金流查 核結果,認定原告與○○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核 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與○○公司確有交易云云,並無可



採。至原告所引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係就 原告與棋勝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而為認定,與本 件無涉,並不影響前開關於原告與○○公司間無實際交 易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公司開立系爭發票31 紙之不實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依前 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93,222 元,於法尚無不合 。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 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 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 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 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依 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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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億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毓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