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有言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琼華
雍琇惠
蔡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1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03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澎湖縣澎湖區漁會(下稱澎湖區漁會)於民國92年2 月24日 申報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投保薪資由新臺幣(下同)16,500元 調整為42,000元,原告於95年2 月23日請領老年給付後,再 以長期從事漁撈工作致腰椎遺存障礙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 前經被告以96年3 月19日保承職字第09660086370 號函(下 稱前處分)刪除該次投保薪資調整,溢領老年給付計1,275, 000 元,應退還被告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以96保監字第1672號審議駁回 ,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2 年4 月23 日檢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 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 決,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其於92年2 月24日申報投保薪資調整 。經被告以102 年5 月10日保承職字第10210150970 號函( 下稱被告102 年5 月10日函)復不予同意。原告不服,申請 審議,經監理會以102 保監審字第2033號審定書審定:「原 核定撤銷,由勞保局查明後另外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仍以102 年11月14日保承職字第10260709710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同意。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 會以102 保監審字第435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 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本案勞保事件,原於96年間因原告處於偏遠離島,於海上捕 魚所獲漁獲量為方便求售,未經漁會公開拍賣,而無法取得
收入證明,被處予應返還溢領老年給付1,275,000 元。嗣被 告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函送澎湖地院檢察署予以起訴,經 澎湖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本案於96年確定,因發現足予證明原告漁業收入每 月平均有42,000元以上之事實證據,而舉證從新審議,監理 會102 保監審字第2033號審定書亦曾撤銷原核定。 ㈡澎湖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開宗明義載明原告每月補魚交易 所得逾42,000元應屬真實,雖屬刑事判決,但其所調查事項 與本件投保薪資調整之爭議均屬一致性,何況該刑事判決所 載原告所得逾42,000元,難道與薪資收入無關?被告及訴願 機關未實際了解澎湖縣島嶼村漁民所捕獲漁獲量出售狀況, 僅以漁會交易證明認定,似以狹義認定漁民平均收入,且誤 解原告於審議時之本意。澎湖縣島嶼村漁民於澎湖縣境內, 係冒險及最勤捕魚與從事捕撈潛水能手,即使季風侵襲,總 有大潮、小潮、大風、風小之區別。當潮大風小時,壯年即 出海捕魚、老弱婦孺近海撈魚貝殼等。冬天近海範圍(即姑 婆嶼、險礁島嶼等)即使季風來襲,但畢竟水淺,出海捕魚 (土魠魚等高貴魚)亦較有安全性。遑論被告於102 年間派 員調查92年間捕獲魚貨種類,要回答此問題可謂不可能。 ㈢又91至92年原告出海捕魚,有15筆賣漁獲的魚單,被告僅認 定其中10筆買賣魚單為真,其餘5 筆魚單被告稱沒有出海證 明,係依據舊資料,認定不實。原告詢問海巡單位,他們說 資料已銷燬,惟原告有保留1 本舊關簿,此也是原告之前印 給他們的資料,原告此15筆魚單都是真實的。綜上,被告均 以書面認定,從未實質了解原告所處環境(捕魚及出售漁獲 量,調查澎湖縣島嶼漁民捕魚等海事工作之精神)為審酌之 依據,又否定澎湖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判決內 容與投保薪資調整有因果關係,影響原告權益等語。並求為 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 將原告投保薪資等級金額調整為42,000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澎湖區漁會於92年2 月24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 整為42,000元,原告於95年2 月23日請領老年給付後,再以 因長期從事漁撈工作致腰椎遺存障礙申請殘廢給付(98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失能給付)。經查據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就原 告病歷資料所提具之醫理見解略以,原告第4 、5 腰椎滑脫 併脊髓腔狹窄,於91年11月12日手術,19日出院,依據同年 月25日之治療紀錄,可下床行走短距離,作拆線及藥物治療
,故當時病情未完全康復,於同年月26日應無法從事勝任遠 洋及近海等捕魚工作之能力;另依原告提供91年度澎湖魚市 場魚貨交易證明書之15筆交易紀錄與其91年度個人進出港紀 錄比對,其中10筆交易日並無入出港紀錄,或入港日期距交 易日已超過10天以上。綜上,原告91年度魚貨拍賣計價單中 僅5 筆交易日有入出港紀錄,且其91年11月25日出院後旋即 於隔日26日有大量魚貨收入,據此,難謂原告於92年2 月24 日投保薪資調整時其平均月收入已達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 金額42,000元,被告乃以前處分核定不予同意該筆投保薪資 調整,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業經駁回,惟未對該處分提起訴 願,而另以被告96年3 月28日保給殘字第09660190340 號核 定函主張異議,分別申請審議、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 ,均經駁回在案。
㈡嗣原告檢附澎湖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刑事判決,請被告重新審查上 開投保薪資調整,經被告認全案與原告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 罪無涉,乃否准所請,並以102年5月10日函告在案,原告不 服申請審議,監理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經依審定意旨重新審查,原告、澎湖區漁會前總 幹事許大洲及魚市場前檢量員洪清派、魚貨代賣人謝智雄均 拒絕配合訪查,另據魚貨代賣人許坤山告稱,有關澎湖魚市 場開立予原告之91年度魚貨拍賣計價單中簽有「坤山」字樣 之8 張計價單,確係由其向該魚市場通報之魚種,簽有「八 」及「派」字樣之計價單分別為謝忠八及洪清派所開立,並 稱魚貨存放於船上冰櫃冰存,最多有「3至4天」保鮮期;謝 智雄曾於調查站證稱,漁民為調高勞保月投保薪資,會弄出 虛偽的魚貨交易證明,以衝高交易金額,最常用的方法即係 以本人買回方式,謝忠八亦證稱略以,其會虛偽開立魚貨交 易證明書類,是因受僱於漁會關係;又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高雄分院於「95年7月3日」出具殘廢診斷書載,原告於 91年11月12日行腰椎手術,目前下肢無力,腰椎僵硬,且於 殘廢詳況欄之行動能力下勾註「行動遲滯」,以上診斷係依 據原告親自到診時所做實況評估。是以,實難採認原告於上 開投保薪資調整期間之平均月收入確達所申報投保薪資等級 金額42,000元,原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惟僅 能證明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其92年2 月24日投保薪資 調整期間之收入難以認定確有變動增加無涉,被告乃依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仍不同意恢復原告上開投保薪資調整,原告不 服分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亦均經駁回在案。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漁民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應按
其實際月收入覈實申報,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由其自行檢 附薪調期間之具體魚貨交易證明等資料,經被告審核所列金 額符合所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者,始受理其投保薪資調整。 惟本案據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95年12月14日函送 原告進出港紙本紀錄顯示,原告91年10月11日進出港後,91 年11月及12月皆無進出港紀錄,且其92年間係1 人或與鄭全 孝、鄭晉盛、吳龍亭出海,無與鄭有典及鄭有猛之出海紀錄 ,又原告出具之94年及95年舢舨及「○○○」(船主:鄭全 孝)進出港檢查表,均未載明船員姓名而僅載有人數,該表 所載每次出海人數至多2 人,然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 事判決載,原告於92年至95年與吳龍亭、鄭有猛及鄭有典共 同捕魚之年收入均超過504,000 元,係以原告之親友們於92 年至95年間捕魚之收入平均推敲而得。再者,原告前於說明 書稱其91年11月26日之所以有10萬公斤魚貨量原因之一係遇 市場價格不好時,先將魚貨置於船上冰櫃,俟市場價格較好 時再予以拍賣,惟一般近海之11噸漁船,冰櫃無法如遠洋漁 船自行製冰,需由外面加入碎冰以保持魚貨新鮮,冰櫃內之 魚貨如於出海期間發電機運轉情況下,魚貨約可保鮮1 星期 ,進港停泊後3 天內即應將魚貨出清始可保鮮,然原告91年 10月12日已於澎湖魚市場交易鮸魚235 公斤(有入出港紀錄 ),如將同批魚貨存放至91年11月26日(丁香魚999 公斤) 及91年12月20日(鮸魚193 公斤)出售,均有違常理。被告 為審核保險給付之必要,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仍有 事後審查權,故原告投保薪資調整與規定不符,自得逕予刪 除。
㈣綜上,原告仍未能提供任何足資證明其於92年2 月24日申報 投保薪資調整時之魚貨收入確有變動增加達所申報投保薪資 等級金額42,000元之具體新事證可為申駁,被告所為原核定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 款申請程序重開,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仍不同 意恢復原告上開投保薪資調整,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 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 者,不得申請。」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 行政程序,首須具備有該條第1 項所列3 款情形之一者,始 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而其 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 處分之時業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為限。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 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 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 6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 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 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 為現金計算。」
㈢查原告102年4月24日陳情書主旨載明:「為因勞工保險爭議 之審議後,又發現新證據及法院判決事實認定,再提起保險 爭議再審議事……。」(見原處分卷第226 頁);見觀之原 告102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說明欄位之記載:「澎湖地 方法院及高雄高分院之判決書中,均有詳載,被保險人每月 有超逾42,000元收入之認定始末(如澎湖地院判決書第2、3 、4 頁所載)依法律精神而言,實質審查之認定優於書面審 查。然勞保局僅以書面,又否定法院判決之認定,已侵犯被 保險人之權益。」略載為:「……被保險人係以此為部分 參酌,而非僅侷限於兩個月間,而要著眼於被保險人是否平 均每月有42,000元之收入才是主題。難道澎湖地方法院及高 雄高分院之判決書中所載調查會比勞保局以書面主觀之認定 更無實質效力。」(見訴願卷第14-15 頁)再審酌問及原告 關於系爭投保薪資調整之處分(96年3 月19日保承職字第09
660086370 號函,即前處分),原告僅對之提起爭議審定, 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無告確定,何以再對之提起本件 請求翻案之理由時,原告答稱:「91至92年我出海捕魚,我 有15筆賣漁獲的魚單,勞保局只有認定其中10筆的買賣魚單 為真,其餘5 筆的魚單勞保局說沒有出海證明,認定不實。 」等語(見本院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6 頁)。基上,可知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而在此其所稱發現 新證據,綜觀其陳述意旨,應係指上開澎湖地院及高雄高分 院之判決書,認定其於91至92年間其魚獲收入每月有達42,0 00元收入之事實,即係以上開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為「發現 新證據」。惟查:
⒈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 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揭明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 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本不受刑事法院之判決所拘束之意 旨。
⒉查,原告前於92年2 月24日申報投保薪資調整一事,嗣經 被告認定與規定不合,而以前處分刪除原告調整投保薪資 ,原告固曾對於前處分申請爭議審議,惟遭駁回後,並未 提起行政爭訟,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外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13 號判決在理由欄 載明:「……又查關於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就上訴人 (指本件原告)調整薪資予以刪除乙案,原判決(指本院 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業已審認此並非原處分之範圍, 此部分既由被上訴人以96年3 月19日函(指本案所指前處 分)為處分,則上訴人(指本件原告)如有不服,原應就 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上訴人如上所述,既未對上揭行 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分已告確定等情,明確詳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處分卷第221 頁反面)是 知,原告對於前處分關於調整其投保薪資由42,000元調整 為16,500元之事實已告確定,而有持續效力。 ⒊次查原告所引新證據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每月捕魚交易所得逾42,000元應屬真實」部 分,其中關於前處分薪資所得(原告於92年2 月24日申請 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至42,000元)之91年度資料付之 闕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91年度薪資所得逾每月42,000 元 ;至於92年度捕魚交易所得(薪資所得)則係以該案 證人吳龍亭、鄭有典、鄭有猛之澎湖魚市場魚貨拍賣計價 單及渠等92年至95年魚貨交易額明細表為據,並認為若以
證人鄭有猛所稱將魚貨出售額的三分之ㄧ分與原告,則與 前處分調整薪資所得計算攸關之年度即92年間,原告自證 人吳龍亭處可得173,333 元(均捨棄小數點以後之數字, 以下同,520,000/3 )、自證人鄭有猛處可分得179,963 元(539,890 /3),業據該刑事判決理由載明在第6 至7 頁。故而可知,原告於92年間與吳龍亭、鄭有猛共同捕魚 可分得魚貨交易額計353,296 元(173,333+179,963 ), 並未超過504,000 元(即投保金額42,000X12=504,000 元 )。是原告陳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每月捕魚交易所得超 過42,000元等語,未究明該刑事判決理由係針對何年度何 日期階段為立論,即逕自採認包含92年2 月24日時之捕魚 交易所得,資為前處分採認事實錯誤之依據,難謂吻合有 據,無法憑採。
⒋至原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所陳前處分被告所據之南部地區巡 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95年12月14日南七二字第0950024413 號函所檢附原告91年度之進出港登記簿,與澎湖區漁會會 字第0960000531號函原告91年度之15筆魚貨拍賣計價單明 細資料,被告認為只有5 筆交易日確有出港紀錄,是錯誤 ,事實上15筆資料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固提 出澎湖地院刑事判決第3 頁㈡之載述為據。然查,澎湖地 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 號)第3 頁㈡之載述為 :「……㈡依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二岸巡大隊函覆之鳥嶼 安檢站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漁船進入港資 料,被告(指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曾多次分別與鄭全 孝、鄭晉盛、吳龍亭等人,駕駛『○○○0 號』或『○○ ○號』或『○○○0 號』漁船,自鳥嶼港進出(調查站卷 第289-341 頁);又依被告(指本件原告)提出之『○○ ○0 號』漁船進出港登記簿,被告(指本件原告)獨資所 有之上開漁船,於93年至95年間,亦曾多次進出鳥嶼港( 本院卷第57-62 頁),堪認被告(指本件原告)於91年至 95年退保前,仍多次搭乘自己或他人之漁船出海。……」 (見原處分卷第297 頁)可知,原告在此所據之澎湖地院 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於91年至95年退保前,仍多次搭乘自 己或他人之漁船出海而已,並無原告所指其91年度之15筆 魚貨拍賣交易確有出港紀錄之認定。據此,原告在此所陳 其於91年度15魚貨交易已經上開澎湖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均 有出港紀錄等情,既與查證之事實有違,自屬無法採取。 況且,關於原告91年度之15筆魚貨交易,是否均有出港紀 錄之證據,業經被告於作成前處分時予以考量在案,且為 原告所知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即未符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者」,自難謂符 合所謂為發現新證據之規定。
⒌再者,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7月3日出具 原告殘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1年11月12日施行腰椎 手術,當時下肢無力,腰椎僵硬,且於殘廢詳況欄之行動 能力項下勾註「行動遲滯」,並記載其診斷係依原告親自 到診時所做實況評估(見原處分卷第123頁),可見原告 91年底期間身體狀況並非良好,於當時是否適合從事極需 體力及吃力之海撈等漁獲事務,亦有疑問。又原告當庭所 提之牛皮信封大小之紙袋,固記載金額數字,但並無資料 顯示與原告漁獲交易金額有關,故仍未能直接據為有利於 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雖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認定 其每月捕魚交易所得超過42,000元之認定為據,對前處分申 請程序重開,然原告未究明該刑事判決理由係針對何年度何 日期階段為立論,即逕自採認包含前處分92年2 月24日時之 捕魚交易所得,資為前處分採認事實錯誤之依據,難謂吻合 有據;且所爭執91年度之15筆魚貨交易是否均有出港紀錄之 證據,業經被告於作成前處分時予以考量在案,且為原告所 知悉,未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情,均 有如上述,是其對前處分申請程序重開為無理由,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審查 原告之申請,理由雖非全然有洽,但其駁回原告申請之結論 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將原告投 保薪資等級金額調整為42,000元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 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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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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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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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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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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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