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
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李文華(校長)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
代 表 人 黃榮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簡凱倫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政翰
古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
年6月11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84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 鄭瑞城變更為黃榮村,茲經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依此,行政處分必須是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 政行為,亦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對於相對人之權利或義務產 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權 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始足當之。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 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事實概要:
參加人委託被告辦理大學校院系所之評鑑,經被告以102 年 5 月10日高評(102 )字第1020000743號函檢送原告醫學系 101 年度評鑑結果報告書予原告,其評鑑結果為通過(有條 件,將於2014年下半年再予追蹤;下稱系爭評鑑結果)。原 告提出評鑑結果報告書疑義之書面意見,經被告函復仍維持 「有條件通過」之原評鑑。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醫 學院評鑑委員會(下稱醫評會)申訴評議會委員會部分不受 理、部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等事 實,有被告102 年8 月2 日高評(102 )字第1020001125號 函復說明(第2 頁)、被告103 年3 月12日高評(103 )字 第1030000370號函暨申訴評議書(第4-40頁)影本附申訴卷 ;被告102 年5 月10日高評(102 )字第1020000743號函暨 原告醫學系評鑑總評及建議決定、評鑑結果報告(第21-68 頁)、原告102 年6 月3 日榮校字第1020006555號函(第12 1-197 頁)、102 年8 月29日榮校字第1020009870號函(申 訴書)(第199-241 頁)附本院卷㈠可稽,洵堪認定。嗣原 告以系爭評鑑結果為行政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評鑑結果。
四、按「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憲法第162 條定有明文。是國家得以立法之形式授權行政機 關監督大學。又「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 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本法之主管機關為 教育部。」「(第1 項)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 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 規定,由各大學定之。(第2 項)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 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 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 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乃大學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5 條所明定。準此,大 學評鑑分為「自我評鑑」以及「外部評鑑」兩部分。在外部 評鑑方面,係國家基於監督學術機構之精神,授權參加人藉 由內部組成之評鑑委員會或者委託外部具有專業性的學術機 構,對於大學進行評鑑,並以評鑑結果作為作為政府教育經 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五、又參加人業依大學法第5 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大學評鑑辦法 ,規範評鑑之政策及執行,於該辦法第3 條規定:「大學評
鑑之類別如下:一、校務評鑑……二、院、系、所及學位學 程評鑑:對院、系、所及學位學程之課程設計、教師教學、 學生學習、專業表現、圖儀設備、行政管理及辦理成效等項 目進行之評鑑。三、學門評鑑……四、專案評鑑……(第2 項)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評鑑,每4 年至7 年應辦理1 次 ……」第4 條第1 項規定:「為辦理大學評鑑,教育部應自 行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為之 。」第5 條第1 項規定:「各大學應接受本部或本部委託之 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之大學評鑑。……」第8 條規定:「(第1 項)受評鑑大學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 ,應依規定期限積極改進,並納入校務規劃;對未能改進事 項,應提出說明。改進結果列為下次評鑑之項目。(第2 項 )本部得以評鑑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大學發展規模、學雜費及 經費獎勵、補助之參據。(第3 項)前項所稱調整大學發展 規模,包括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位學程、組、班,調 整招生名額、入學方式及名額分配等事項。」另參加人係委 託被告對於大學進行101 年度系所評鑑及醫學系評鑑,有參 加人臺高㈡字第1010032388B 號公告附本院卷㈡第129 頁可 憑。而系爭評鑑係屬上開辦法第3 條第2 款之「院、系、所 及學位學程評鑑」範疇,且經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299 頁陳報狀)。
六、承前所述,大學法明定上開外部評鑑評鑑結果僅係作為政府 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參加人訂定 之大學評鑑辦法第8 條規定,更指出參加人係「得」以評鑑 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大學發展規模、學雜費及經費獎勵、補助 之參據,已見評鑑結果並不當然影響參加人就該等事項之核 定。就此,參加人且引據其97年5 月9 日發布,103 年11月 20日臺教高㈢字第1033016118B 號令修正之「教育部獎勵私 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規定,具體說明其教育經費 之補助、獎勵,並未以學校評鑑結果進行核配或參考(修正 前該要點有關補助核配基準部分亦無以評鑑結果為指標;而 獎勵核配基準方面,係依評鑑成績、辦學特色、行政運作、 政策績效及整體資源投入等指標核配,亦非單一評鑑結果為 據,且就通過評鑑者計分均同,僅就列待觀察或未通過者未 予配分);另援引參加人98年6 月11日發布,參加人103 年 10月29日臺教高通字第1030150655B 號令修正發布之「專科 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第3 條第1 項(按 本條規定係經參加人100 年8 月3 日臺參字第1000124018C 號令修正如現行條文)規定,說明參加人係依國家整體人才 培育政策、社會發展需求、學校資源條件、師資專長、總量
發展規模、新生註冊率及畢業學生就業等面向,徵詢相關產 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核定專科以上學校增設、調 整院、所、系、科與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總量,非以評鑑成 績作為單一判斷標準,於實務操作面,參加人乃就學校各項 事實進行審酌,而就其發展規模進行最適調整。大學評鑑結 果並未當然直接拘束參加人行政作為,系爭評鑑結果乃在提 供原告作為改善意見等情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99-302 頁參 加人陳報狀)。從而,依上開大學法規定實施之大學評鑑, 其評鑑結果僅供參加人日後促進大學發展政策方向及相關事 務決定之參考,且對參加人涉及之後續決定無絕對之拘束作 用,顯不具法效性。則被告所為之系爭評鑑結果,因對原告 之權利義務尚不發生直接之法律效果,亦未就法律關係或由 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或人之身分或物之性質在法律 上重要事項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 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 評鑑結果及訴願決定,乃屬不備起訴要件,揆之前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所稱維基百科網站登載之95、96年涉及師資培育中心 評鑑個案,暨大紀元電子報95年9 月16日轉載自由時報報導 ,當時評鑑待觀察之大學,有次年不能增加名額,得分60分 之大學,次年減招,與被告95年發行之「評鑑月刊」刊載之 「系所評鑑5 年計畫正式啟動」內容,引述當時參加人高教 司司長指出,評鑑未通過之大學,隔年減招處分等節,有關 師資培育中心評鑑部分,已經參加人說明大學校院師資培育 評鑑係依據師資培育法第4 條規定進行之評鑑,屬專案評鑑 範疇,與系爭醫學評鑑係屬院系所及學位學程評鑑,於性質 、法源依據、執行程序均不相同。且原告所舉事例復均在上 述「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專科 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訂定前,現實狀態 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據;況系爭評鑑結果係「有 條件通過」,與原告所舉內容為「待觀察」、「未通過」之 情形,顯然有別,是尚無得執此即謂系爭評鑑結果乃行政處 分。而原告聲請調閱95、96年有關對臺北教育大學、中華大 學與義守大學之師資培育中心評鑑及停招資料,經核亦無必 要。另原告援引學者由特定學校的辦學品質或專業表現若被 評鑑為「待觀察」或「未通過」,不僅對學校將產生負面的 影響(校譽受損),且參加人將進一步的做成不利處分(停 招、減招)之基礎,推論大學評鑑結果具確認處分性質云云 ,核其所謂之「基礎」,已經參加人說明並非必然,已如上 述,且與系爭「有條件通過」之評鑑結果不同,是仍無得執
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本件既因程序不合法,依法應自程 序上予以駁回。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本院即無從 就原告之實體主張為審究,爰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