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056號
TPBA,103,訴,1056,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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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張茂雄
 楊 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周禮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禮良為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及第177 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於 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輝昇,嗣本件於103 年1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2月18日宣判。茲判決後 被告代表人於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周禮良,並據被告現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 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又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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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