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伍錦霖(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 用第283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請求執行 之金額及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5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前 程序臺北地院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 2 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 提之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4、21、33號裁定,均為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無管轄權而將之移送臺北地院行 政訴訟庭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94 年度裁字第1927號及96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均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謂之執行名義,是系爭地 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而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予以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 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遂向本
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對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 5 、7 、15號裁定抗告、提起再審等程序,其法院歷次裁定 均悖離事實、不合證據、違背法律、抵觸解釋判例、與經驗 法則及比例原則相左,依法係「自始無效」。(二)有關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審判法院是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執行法院是臺北地院行政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 度聲字第14、26、36號等裁定,屬於執行名義,符合司法院 33年度釋字第3784號解釋意旨。又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並無審認 判斷之權。聲請人既已提出系爭3 則本院裁定以為執行名義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特別規定,前程序 臺北地院裁定及前程序確定裁定卻認聲請人須提出同條項第 1 款規定之「確定之終局判決」,顯然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適用原則、有違專屬管轄,並牴觸司法院33年釋字第2784 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306 條第 1 項等新修訂法律,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 及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誤載為第3 項)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臺北地院 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法院,對於聲請人102 年4 月15日、 4 月23日、5 月15日、7 月16日所呈之聲請狀,全未斟酌得 為再審理由。而鈞院102 年度再字第1 號、第67號、102 年 度聲再字第4 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第9 號、第13號 、第19號、第24號等裁定對於上開重要證均未斟酌,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四) 綜上,臺北地院102 年度行執字第5 、7 、15號裁定依法自 始無效,前揭諸次再審裁定均未糾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 所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 審事由,經核其前開再審聲請理由,無非就前程序臺北地院 裁定、前程序確定裁定是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表明,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雖另指稱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惟聲請 人就此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程序臺北地院未斟酌聲 請人於102 年4 月15日、4 月23日、5 月15日、7 月16日所 呈之聲請狀,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云云;然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