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3年度,161號
TPBA,103,簡上,161,201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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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榮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得全, 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其公司 網站刊登之售屋廣告「AA將進酒6-8(物件編號:53185B) 」(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所銷售之房屋類 型為住宅,惟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99使字第0145號)(下 稱系爭使用執照)所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用途 為策略性產業(資訊服務業)。嗣被上訴人以民國102年10 月17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31282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 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以書面陳 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廣告內所銷售之房屋用途標示 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 定,且上訴人係第10次違反前揭條例,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被上訴人處理違反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2 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以102年11月26日北市地權字第1023 3529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3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之規定,目的在要求或限制不動產經紀 業不得為不實廣告,係對於不動產經紀業課予法律上義務, 且一旦違反此項義務,即有遭受裁處罰鍰之效果,屬對於人 民財產權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惟觀諸廣告處理原則係由內政部102年6月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1621號函所頒布,屬行政函釋, 足見廣告處理原則應屬違法,被上訴人援引之作為裁處依據 ,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認內政部得未 經法律授權自行頒訂具有限制人民權利或義務事項之廣告處 理原則,該廣告處理原則之定性應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於職責範圍內,關於本件認事用法,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 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不受廣告處理原則之拘束。 ㈡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僅規定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惟並未就廣告內容之應記載事項或應為如 何之記載予以明文規定,故僅需廣告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即 非不實廣告。上訴人依據委託契約及不動產使用現況之事實 ,刊登於廣告內,符合廣告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又上訴人 依據系爭使用執照使用分區之記載,忠實刊登於廣告內並註 明「第三種工業區」,亦符合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原 處分僅憑系爭廣告刊登「戶數少居住品質佳」字樣,不符系 爭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為由,對伊裁處罰鍰,原處分顯有違法 ,應予撤銷。
㈢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廣告及銷售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依客觀文義解釋原則,係指「客觀存在 之事實須與廣告內容一致相符」,縱使現況事實有違使用規 定之情形亦同。系爭不動產之現況事實既係由委託人充作住 宅使用,未按系爭使用執照作一般事務所之用,則現況事實 即應記載為住宅而非事務所,否則即悖離法條文義之射程範 圍。
㈣對於不動產交易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就工 業區內原則上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乙事,理應知悉或已有基本 之認識,絕無可能僅因伊於系爭廣告同時註明「戶數少居住 品質佳」及「第三種工業區」,即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交易相對人無法作出合理之判斷,倘非如此,則該交易 相對人即非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實非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及廣告處理原則之保護對象。 ㈤上訴人誠實告知交易資訊,並無蓄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坐落第 三種工業區事實,且不動產說明書中亦詳為揭露,提供交易 相對人正確且充分之資訊,卻仍受被上訴人處罰。設若伊根 本未於廣告中登載任何資訊,抑或不登載「第三種工業區」 ,交易相對人反因無從取得完整資訊,而無法為合理判斷, 被上訴人竟認為此情並非廣告不實,無庸處罰,其價值判斷 顯有輕重失衡之虞,不啻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要求經紀業應提供交易相對人完整充分資訊之規範目的 蕩然無存。
㈥被上訴人僅適用(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未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為裁量,構成裁量濫用無疑。又被上訴人以 (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之歷年違規次數決定裁罰下限 ,顯屬以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物業者經營期間長短變相苛罰。 況歷年違規次數,並非每次違規均屬相同情節,則是否能歷 年累計即有可疑,原處分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輕重及其他斟 酌因素,逕以無關本件事實之歷年違規次數為判斷標準,更 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以北市 地權字第10330553900號令修正統一裁罰基準,改以「同一 年度」違規行為次數,作為累計違規之認定期間,亦足證明 (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違法不當。
㈦建築使用執照規範對象不及於不動產經紀業者,被上訴人陳 稱依系爭使用執照注意事項已表明該不動產不得作住宅使用 ,系爭廣告與使用執照不符即應受罰,自有未洽。 ㈧伊不具有故意、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等語。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廣告是否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不 實廣告」範疇,應由主管機關於行使職權時,依司法院釋字 第2號解釋意旨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故內政部基於主 管機關職權因執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參酌實務 經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內政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職權時據以認定是否該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 之構成要件事實。廣告處理原則即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所為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被上訴人引用該處理原則,自屬有據,另系爭廣告內容如 對建築物之用途有所表示,自應符合相關規定,故廣告處理 原則之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按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之建物用途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 與否交易決定之因素,一般消費者據廣告內容僅認知於購屋 後得依廣告揭示之用途使用,而難以知悉廣告所載之用途違 反都市計畫或建築管理法規,有遭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之風險。上訴人之系爭廣告,物件類型載明為 「住宅」且內容登載「戶數少居住品質佳」,顯有以「住宅 」使用之資訊為廣告銷售,誤導交易相對人得作住宅使用, 故縱使現況有違規作住宅使用,亦不得於銷售廣告上以「住 宅」作為該不動產用途之客觀陳述,否則即與事實不符。 ㈢不動產說明書並非廣告之一環,不動產標的之重大資訊,仍



應依前揭規定於不動產說明書中查明記載,並於銷售時與交 易相對人為解說,故本案既不得作住宅使用,縱使現況有違 規使用情形,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在未表明其違法性時,將 「住宅」與第三種工業區並列,一般消費者將誤認雖位於第 三種工業區,但得作住宅使用,已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予以裁處,自 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 定,以上訴人係第10次違反前揭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其 於廣告誤導潛在購買者可供「住宅」使用,將導致未來不可 預期之重大損失,情節非輕,被上訴人係經充分考量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並參照(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至5次以上 每次遞加罰鍰1萬元意旨,處2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上訴 人稱伊有裁量濫用之違法,顯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統一裁罰基準雖 於103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係在被上訴人為原處分之後,則 其依上訴人違規(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罰,並無違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所陳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依法不得作住 宅使用,系爭廣告對所銷售之不動產之用途為上開描述,實 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不動產可供一般住宅使用,並據此認知 作成交易決定。而消費者如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上訴人 實際上並無從提供可作為一般住宅用途之合法房屋供買方使 用。足徵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 大之差異,其差異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 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上訴人就其系爭廣告內容 表示建築物之用途顯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亦即系爭廣告內 容與事實不符,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 規定,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處上訴人罰鍰23萬元,尚無違誤。
㈡系爭不動產依系爭使用執照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 業區、核准用途為「策略性產業」等,並於注意事項第17點 之5記載:「本案應確實作『金融保險業(銀行分行、合作 金庫分行)』『策略性產業(資訊服務業)』,如誤導民眾 為住宅使用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認定而受處罰,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廢止建造執 照。」等語,即表明系爭不動產不得作住宅使用。然綜合觀 察系爭廣告整體效果,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不動產雖位於第



三種工業區,但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再者,系爭不動 產之現況事實已係違法作住宅使用,上訴人身為不動產經紀 業者,於系爭廣告中,非未充分揭示土地使用分區性質及建 物核准用途,甚且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為不符土地使用分 區及建物用途之表示,此項差異自足以影響消費者就買賣標 的建物得否合法使用之判斷,消費者據此錯誤之認知作成交 易決定,上訴人實際上無法提供可作為一般住宅用途之合法 房屋供買方使用,甚屬顯然。況依常情,購買一般住宅之消 費者,除房地本體應能具備其居住功能及需求外,自亦期待 買受房地能符合相關法律合法使用,上訴人縱已表明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然系爭廣告顯未充分揭示該資 訊之實質內涵,甚且刊登物件類型為「住宅」,即難認以一 般購宅消費者之理解能力,可就系爭廣告所示使用用途有完 整之認識,消費者既在無法充分瞭解違規使用後果及其權益 受影響之程度,而有誤認所購買房地係符合使用分區管制及 用途類組之虞,則難謂上訴人之廣告,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
㈢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所保護之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 者,而同條例第23條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則為與委託人交易 之相對人,是上訴人自難以其將依不動產說明書向交易相對 人解說,而解免其於廣告內容依法應揭露正確資訊之義務, 是自不因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影響其不實廣告行為之成立, 且尚難認不動產說明書為系爭廣告之一環。
㈣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 ,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十一)建造執照:…2.廣告表示建 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上開廣告處 理原則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法 定權限範圍內,就不動產經紀業事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 租賃不動產於其廣告內容上,為與事實不符或引人錯誤之內 容,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 ,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所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規範意 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又被上訴人為行使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為使個案處理法律適 用一致、符合平等原則等目的,特訂定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裁 量權行使之準據。本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係第10次違反前 揭條例,並斟酌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不動產經紀業者,卻將不 得供住宅用途使用之系爭不動產,誤導潛在消費者認為可供 「住宅」使用,使潛在消費者將來可能因系爭不動產之使用 用途不符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及其他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失



,其違規情節非輕,並參照(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次 至第5次以上每次遞加1萬元罰鍰意旨,處上訴人23萬元罰鍰 ,尚無違誤。
㈤行政罰法第5條僅於裁處前與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且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有適 用。至被上訴人為行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授與之裁量 權及為使個案處理法律適用一致,以符合平等原則而頒布有 「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即統一裁罰基準,因其非法律 ,自無前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15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係於102年11月26日所作 成,自不受裁處後之103年2月18日修正之統一裁罰基準拘束 ,且統一裁罰基準係屬行政規則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核無 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統一 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101年7月19日修正發布,8 月1日生效施行)裁處上訴人罰鍰23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等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已侵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1條及第21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及保護目的,誤將系爭 廣告認定為不實廣告,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確實係依據委託人提供之資料及訊息銷售不動產,並 於廣告中載明現況使用之事實,所為之廣告內容確實與銷售 內容相符,故上訴人係依事實製作廣告內容,並無不實。況 倘若僅因系爭廣告內容記載「戶數少居住品質佳」即被認定 為不實廣告,無疑更助長往後不實廣告之存在及盛行,更可 能增加消費糾紛,並非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原判決遽認本件為廣告不實,顯有判決違背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違法。
㈢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及廣告處理原則第8 點之立法目的為要求廣告所表徵之內容應與實際狀況相符, 並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得依據廣告內容 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避免交易相對人混淆或誤認 。系爭廣告本諸交易資訊愈豐富愈有利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 斷之原則,原判決見未及此,逕認系爭廣告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
㈣原判決援引不具法律或自治條例性質之統一裁罰基準,維持 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
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機械式適用(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 以違規次數作為唯一的審酌標準,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且未於原處分詳述裁量理由,顯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亦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主張之 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 背法令。
㈥上訴人歷年累計之違規行為,並非每次違規均屬相同情節, 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不同,法律上亦應為不同之 評價與歸責,不可等同視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未及此, 遽將上訴人歷年所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款各類違法類型,合併計算累計違規次數,顯有裁量 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輕重及 其他斟酌因素,逕以無關本件事實之歷年違規次數,未區分 不同行為態樣,竟合併計算並據為裁罰標準,有違合義務裁 量之精神,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判決竟漏未調查, 誤將不同於本件之違法態樣,併同本件計算累計違規次數, 實係違背法令。
㈦(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以上訴人「歷年」累計「違規次數 」決定裁罰下限及金額,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 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以北市地權字第10330553900號令修 正統一裁罰基準,改以「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作為累 計違規之認定期間,亦足證明(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違法 不當。原判決漏未審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情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 法
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至第5次以 上每次遞加罰鍰1萬元之意旨,裁處本件23萬元罰鍰,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3款(即母法)規定,原判決顯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違 誤。
㈨系爭廣告內容使用文字為「戶數少居住品質佳」並無記載類 型為「住宅」,且廣告之內容係對於不動產之客觀環境描述 ,原判決並未查明原處分之處分事實,致使原判決認定事實 有嚴重錯誤,逕認本件為不實廣告,顯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 ,以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㈩系爭廣告內容並非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交易決定之因素,且 廣告中已說明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並無誤導消費 者作出交易之決定,原判決見未及此,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第1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 登廣告及銷售。(第2項)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 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不動產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 產廣告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特 訂定廣告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第6點規定:「廣告有下列 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十一)建造執照 :…2.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 符。」上開廣告處理原則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 關即內政部,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不動產經紀業事業受託 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於其廣告內容上,為與事實不 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 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所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 產交易安全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 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之適用。另按101年7月19 日修正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之(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 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7.第7次以上處 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裁量基準乃被上訴人 為行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為使個案處 理法律適用一致、符合平等原則等目的,以為裁量權行使之 準據,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援用。
㈢經查: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其公司網站刊登之系爭 廣告,記載所銷售之房屋類型為住宅,惟依系爭使用執照所 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用途為策略性產業(資訊 服務業),系爭廣告內所銷售之房屋用途標示確與事實不符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 係第10次違反前揭條例,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3款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 ,以原處分處上訴人23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1條所保護之對象為不特定之消費者,綜合觀察 系爭廣告整體效果,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不動產雖位於第三



種工業區,但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上訴人縱已表明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然系爭廣告顯未充分揭示 該資訊之實質內涵,甚且刊登物件類型為「住宅」,即難認 以一般購宅消費者之理解能力,可就系爭廣告所示使用用途 有完整之認識,實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不動產可供一般住宅 使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上訴人就其系爭廣告內容 表示建築物之用途顯與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亦即系爭廣告內 容與事實不符,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 規定,至臻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處上訴人罰鍰23萬元,於法核無違誤;並就上訴人在原審 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 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
㈣復按上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其主要立法目 的乃在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揭露正確資訊之義務,俾使一般 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再為是否委 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以達保障不特定消費者權益及 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而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應以不 動產經紀業者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不動產經紀 業者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 告相符,則其廣告即有虛偽不實。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1條之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以該廣告之內容合併觀 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 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廣告內容與 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 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等。本件上訴人為銷售其 所受託居間之系爭不動產,依卷附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見原 審卷第66-67頁),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核准用 途為策略性產業,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6 條規定,該區不得供住宅使用,而上訴人卻於系爭廣告上標 明:「戶數少居住品質佳」、「3房/2廳/3衛/1室」、「生 活圈資訊:鄰近小學(非指學區)潭美國小、鄰近中學(非 指學區)三民國中、鄰近市場大潤發」、「類型:…住宅… 」等描述性之字樣,有上訴人網站所刊登之系爭廣告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此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與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等無違。 參以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之建物之地段、外觀、整體環境、 平面格局、生活圈資訊等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交易



決定之因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 依法不得作住宅使用,系爭廣告對所銷售之不動產之用途為 上開描述,實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不動產可供一般住宅使用 ,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自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 知或決定。又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皆為廣告中對商 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 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不動產經紀業者 於廣告上提供之相關資訊,以爭取相關大眾與其交易時,自 應盡其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消費者 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 定;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刊載系爭廣告時,竟未加 注意而為上揭不實之記載,自難解免其故意或過失之責。是 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其系爭廣告內容表示建築物之用途顯與使 用執照所載不符,亦即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已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洵屬有據。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已侵害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1條及第21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及保護目的,誤 將系爭廣告認定為不實廣告,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系爭廣告內容並非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交易決定之因素, 且廣告內容使用文字為「戶數少居住品質佳」並無記載類型 為「住宅」,上訴人依據系爭使用執照使用分區之記載,忠 實刊登於廣告內並註明「第三種工業區」,廣告之內容係對 於不動產之客觀環境描述,符合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 且上訴人依據委託人提供之資料及訊息銷售不動產,並於廣 告中載明現況使用之事實,其所為之廣告內容確實與銷售內 容相符,並無不實;系爭廣告本諸交易資訊愈豐富愈有利交 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之原則,並無誤導消費者作出交易之決 定;且本件上訴人並不具有故意、過失,原處分亦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原判決見未及此,逕認系爭廣告為不實廣 告,維持原處分,其認定事實顯嚴重錯誤,有事實與理由矛 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㈤再按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一、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 改正:……7.第7次以上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此裁量基準為被上訴人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 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 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 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 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



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又該規定將行為人違規次數列為裁罰 額度之審酌因素,亦核與比例、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等 法律原則無違。被上訴人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本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係第10次違反前揭條例,並斟酌上 訴人為國內知名不動產經紀業者,卻將不得供住宅用途使用 之系爭不動產,誤導潛在消費者認為可供「住宅」使用,使 潛在消費者將來可能因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用途不符規定而遭 主管機關裁罰及其他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失,其違規情節非輕 ,並參照統一裁罰基準第2次至第5次以上每次遞加1萬元罰 鍰意旨,處上訴人23萬元罰鍰,經核尚無違誤,原判決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援引不具法律或自治 條例性質之統一裁罰基準,維持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又(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以上訴人「歷年」累計 「違規次數」決定裁罰下限及金額,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且原處分機械式適用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未區別不同 違規行為態樣,遽將上訴人歷年所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各類違法類型,合併計算累計違規次 數,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未詳述裁量理由 ,有違合義務裁量之精神,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顯有 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判決非但理由不備,且顯有 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云云 ;亦難憑採。
㈥末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 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 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 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 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 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 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 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廣告內所銷售之房屋用 途標示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且上訴人係第10次違反前揭條例,乃依同條例第 29條第1項第3款及適用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 事件9規定,於102年11月26日以原處分處上訴人23萬元罰鍰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以 北市地權字第10330553900號令修正統一裁罰基準,改以「 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作為累計違規之認定期間,亦足 證明(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違法不當,原判決漏未審酌,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乃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



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 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見 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 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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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