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3年度,147號
TPBA,103,簡上,14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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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佾錩(董事長)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 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 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其所僱勞工李俊雄君(下稱 李君)於104 人力網上公開刊登虛偽之文書,表示自我「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誘使上訴人誤認其健康狀況,而予以面 識,李君已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又103 年度簡 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之見解: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即時解僱之各項原因均具懲戒性 質,並因情節重大致難以維持僱用關係至預告期間屆滿而予 以即時解僱,無須發給資遣費,該條第1 項第1 款更係以勞 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損 害之虞』為要件,是以,雇主若以此規定剝奪勞工之工作權 利,應經過相當時間之考核,並須符合勞工有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其就業資訊而訂約,及雇主有受損害之虞等要



件。」更佐證上訴人即時解僱李君之決定完全合法。本院99 年度簡字第648 號判決,雖佐證求職人無主動揭示身心障礙 之義務,卻忽略探究求職人偽造文書及詐欺在先之事實。復 上訴人應徵「機電工程師」,其職務詳如職務招募公告。因 機械停車屬於重型自動化機械設備,維修人員須上下機坑、 高空作業、拆裝大型零組件及需經常搬運工其或零件等重物 ,且有高度危險性及安全顧慮之工作特性。倘非李君虛偽表 示健康狀況,上訴人怎會僱用身障人士從事高度危險的工作 。末依新北市勞工局訪談記錄及主管林振賢報告,均明白顯 示上訴人並無因知李君身障而決定解雇之事實,但判決文僅 憑總經理秘書劉庭瑜在處理「非自願離職書」之開立爭議上 ,以諮詢勞工局後指導處理之過程作為說明之事由,即駁回 上訴人之起訴,令上訴人難以信服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 ,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 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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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