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原 告 陳家山 蔡新宗 施新民 顏景華 劉賢廷 魏利民 聶廣林 趙大均 李世培 李台生 陳福臨 高德寶 曾銀埔 周國慶 伍永益 郝代瑛 李台偉 陳接章 陳忠禮 施傳絡 甘葡生 張習寬 趙長林 王吉麟 馬 岳 吳慧卿 林毓群 蔡明宮 李家龍 王正利 陳應德 張國憲 宋一鳴 吳孝榮 賴樹人 陳宗仁 劉漢鋒 林中誠 夏志勇 董志鑫 陳哲尚 聶從德 吳大君 王經國 林炯南 周庚生 謝承瑋 謝英居 黃進財 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欣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劉大新律師原 告 吳木勝 送達代收人 高欣君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吳啟玄律師 劉大新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代表人高廣圻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 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 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嚴明,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變更為 高廣圻(本件於10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宣判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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