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755號
TPBA,102,訴,755,20150306,3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陳家山
 蔡新宗
 施新民
 顏景華
 劉賢廷
 魏利民
 聶廣林
 趙大均
 李世培
 李台生
 陳福臨
 高德寶
 曾銀埔
 周國慶
 伍永益
 郝代瑛
 李台偉
 陳接章
 陳忠禮
 施傳絡
 甘葡生
 張習寬
 趙長林
 王吉麟
 馬 岳
吳慧卿
 林毓群
 蔡明宮
李家龍
 王正利
 陳應德
 張國憲
 宋一鳴
 吳孝榮
 賴樹人
 陳宗仁
 劉漢鋒
 林中誠
 夏志勇
 董志鑫
 陳哲尚
 聶從德
 吳大君
 王經國
 林炯南
 周庚生
 謝承瑋
 謝英居
 黃進財
            共同送達代收人 高欣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劉大新律師
原 告 吳木勝
            送達代收人 高欣君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吳啟玄律師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代表人高廣圻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 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 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嚴明,嗣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變更為



高廣圻(本件於104 年1 月8 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宣判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