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陳建進
被 告 曾民謙
許才仁
陳憲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4570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2
05095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共有新北市○○區○○○段○○○小 段82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於民國95年10 月24日向訴外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申請土地複丈,新店地政於95 年12月26日測量,發現地籍圖與現況不一致,遂於96年1 月 11日通知陳○○、鄰地關係人至現場確定界址,並就系爭土 地全部界址逐一指示位置。嗣因陳○○提出疑義,並要求再 次檢測,並訂於96年3 月21日再次赴現場勘測,經檢測後發 現96年1 月11日所發成果圖有誤,遂於96年4 月9 日以北縣 店地測字第0960004571號函通知陳○○,另訂於96年4 月13 日前往現場更正成果,並於96年5 月1 日實施辦理複丈。因 陳○○不同意施測結果,旋於96年7 月6 日向新店地政申請 土地複丈再鑑界,案經新店地政陳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下稱市府。在本件係屬同案被告,原告對市府起 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市府於96年12月19日會同陳○○ 及鄰地關係人至現場施測後,以97年1 月7 日北府地測字第 0970014020號函訂於97年1 月16日現場說明檢測結果,當日 陳○○另對再鑑界案認有疑義界址以外之其他界址提出疑義 ,市府乃以97年1 月17日北地測字第0970043882號函新店地 政釐清疑義後再報續辦,經新店地政釐清後以97年3 月28日 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4629號函報市府,市府於97年4 月16 日上午於現場說明檢測結果,發現新店地政96年5 月1 日鑑 界所定編號第16號樁位成果有誤,於97年4 月16日現場修正 完畢後點交陳○○。另陳○○就96年5 月1 日實地鑑界時僅 噴漆指示未埋設界標之界址亦有錯誤,向新店地政申請以再 鑑界結果就原鑑界案未實際測定埋設界標之界址予以測定, 是新店地政通知陳○○與鄰地關係人先後於97年5 月20日、
97年6 月6 日辦理測定後,陳○○對新店地政該次補測定鑑 界成果不服,又於97年7 月1 日再次申請鑑界,市府於97年 9 月16日會同現場檢測,發現新店地政97年5 月20日及97年 6 月6 日之鑑界成果有誤,於97年10月8 日會同陳○○及鄰 地關係人於現場辦理更正原鑑界成果完峻,新店地政並於97 年11月4 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6916號函(下稱系爭函 )通知陳○○鑑界成果,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 對再複丈結果不服,於102 年8 月8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不 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陳○○於97年7 月1 日向新店地政申請 再鑑界,新店地政以97年8 月1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21 84號函報被告市府受理後,以97年8 月18日北府地測字第09 70602563號函訂97年9 月2 日會同現場檢測,是日因現場下 雨無法施測,乃以97年9 月2 日北地府測字第0970657271號 函通知陳○○、鄰地關係人及新店地政另訂97年9 月16日現 場會同辦理,經檢測結果,發現新店地政97年5 月20日及97 年6 月6 日鑑界成果有誤,並以97年9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 0970724191號函通知陳○○、鄰地關係人及新店地政訂97年 10月8 日於現場辦理更正原鑑界成果完竣,並經陳○○認章 在案,並以97年10月15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66338號函送辦 竣再鑑界資料全卷予新店地政,並請該所依規定核發再鑑界 成果與陳○○及辦理退費事宜,新店地政乃於97年11月4 日 以系爭函送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及複丈退費申請書予陳○○。 上開再鑑界檢測結果報告表,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偏移達 10公尺,顯具有黑箱作業、不實偽造等錯誤情事,此亦得據 為被告鑑界行為錯誤、扞格不入之依據。準此,認定被告具 有業務不實、造假、偽造等不法行為。甚者,上開行為業已 延續達7 年之久,原告重新、正式再行申請(分別為102 年 3 月8 日、同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11日,共計3 次),惟 市府以原告非原始土地鑑界申請人,拒絕再次複丈,顯為推 諉卸責之藉口,仍續行該等不實造假偽造、罔顧事實等行為 ,致嚴重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憑空消失,足認被告有違法 之行為。並聲明:依法行政懲處、並回歸(應有、正確)之 土地複丈「成果報告」善後處置。或依法(濫權枉法、嚴重 侵害)損害賠償。
三、經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 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
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 付,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8 條 第1 項所規定。是由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文義 解釋,提起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在「人民」為原告 提起時,他造當事人必係「中央或地方機關」,且給付原 因限於公法法律關係,始足當之。
㈡次按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倘有悖於職務義務 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 懲戒),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 糾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認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依法為行政懲處云云,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法行為而負有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之情事並非虛罔 ,惟依我國相關懲戒法規,僅係規定上開機關依職權行使 懲戒之權,已非賦予人民有請求上開機關對公務員為特定 懲戒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且本件被告固係市府所屬公務員 ,惟其並非市府、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根本無從 行使原告主張行政懲處之權,而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自 難認此部分兩造間有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原告訴 請被告應依法對其等本人為行政懲處云云,於法不合。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回歸(應有、正確)之土地複丈「 成果報告」善後處置部分。經查,原告係就理由欄第一項 所載新店地政、市府所為之所謂「成果報告」、「土地複 丈圖」等均表示不服,而為此部分之請求,然被告固係市 府、新店地政所屬之公務人員,而曾參與上開所謂「成果 報告」、「土地複丈圖」之測量,惟上開所謂「成果報告 」、「土地複丈圖」,仍係以機關名義對外發出,即作成 上開所謂「成果報告」、「土地複丈圖」者仍係行政機關 ,而難謂係被告所為,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此請求有何 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符合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一般給 付訴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合法。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起 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 款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 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