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鑑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767號
TPBA,102,訴,1767,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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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7號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竹宏
劉冠宏
單勇恩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4570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2
05095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共有新北市○○區○○○ 段○○○小段82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於 民國95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申請土地複丈,新 店地政於95年12月26日測量,發現地籍圖與現況不一致,遂 於96年1 月11日通知陳○○、鄰地關係人至現場確定界址, 並就系爭土地全部界址逐一指示位置。嗣因陳○○提出疑義 ,並要求再次檢測,新店地政訂於96年3 月21日再次赴現場 勘測,經檢測後發現96年1 月11日所發成果圖有誤,遂於96 年4 月9 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04571號函通知陳○○, 另訂於96年4 月13日前往現場更正成果,並於96年5 月1 日 實施辦理複丈。因陳○○不同意施測結果,旋於96年7 月6 日向新店地政申請土地複丈再鑑界,案經新店地政陳報被告 ,被告於96年12月19日會同陳○○及鄰地關係人至現場施測 後,以97年1 月7 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014020號函訂於97年 1 月16日現場說明檢測結果,當日陳○○另對再鑑界案認有 疑義界址以外之其他界址提出疑義,被告乃以97年1 月17日 北地測字第0970043882號函新店地政釐清疑義後再報續辦, 經新店地政釐清後以97年3 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46 29號函報被告,被告於97年4 月16日上午於現場說明檢測結 果,發現新店地政96年5 月1 日鑑界所定編號第16號樁位成 果有誤,於97年4 月16日現場修正完畢後點交陳○○。另陳 ○○就96年5 月1 日實地鑑界時僅噴漆指示未埋設界標之界 址亦有錯誤,向新店地政申請以再鑑界結果就原鑑界案未實



際測定埋設界標之界址予以測定,是新店地政通知陳○○與 鄰地關係人先後於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6 日辦理測定後 ,陳○○對新店地政該次補測定鑑界成果不服,又於97年7 月1 日再次申請鑑界,被告於97年9 月16日會同現場檢測, 發現新店地政97年5 月20日及97年6 月6 日之鑑界成果有誤 ,於97年10月8 日會同陳○○及鄰地關係人於現場辦理更正 原鑑界成果完峻,新店地政並於97年11月4 日以北縣店地測 字第0970016916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陳○○鑑界成果, 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對再複丈結果不服,於10 2 年8 月8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陳○○於97年7 月1 日向新店地政申請再鑑界,新店地政 以97年8 月1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2184號函報被告, 被告以97年8 月18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602563號函訂97年 9 月2 日會同現場檢測,是日因現場下雨無法施測,乃以 97年9 月2 日北地府測字第0970657271號函通知陳○○、 鄰地關係人及新店地政另訂97年9 月16日現場會同辦理, 經檢測結果,發現新店地政97年5 月20日及97年6 月6 日 鑑界成果有誤,並以97年9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241 91號函通知陳○○、鄰地關係人及新店地政訂97年10月8 日於現場辦理更正原鑑界成果完竣,並經陳○○認章在案 ,並以97年10月15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66338號函送辦竣 再鑑界資料全卷予新店地政,並請新店地政依規定核發再 鑑界成果與陳○○及辦理退費事宜,新店地政乃以97年11 月4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61916 號函送再鑑界複丈成 果圖及複丈退費申請書予陳○○。
㈡上開再鑑界檢測結果報告表,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偏移 達10公尺,顯具有黑箱作業、不實偽造等錯誤情事,此亦 得據為被告鑑界行為錯誤、扞格不入之依據,準此,認定 曾民謙許才仁陳憲瑞(下合稱曾民謙3 人,均係本件 同案被告,按原告對曾民謙3 人起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及被告具有業務不實、造假、偽造等不法行為。甚者, 上開行為業已延續達7 年之久,原告重新、正式再行申請 ,被告以原告非原始土地鑑界申請人,拒絕再次複丈,顯 為推諉卸責之藉口,仍續行該等不實造假偽造、罔顧事實 等行為,致嚴重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憑空消失,足認被 告及曾民謙3 人具有違法之行為。
㈢是原告聲明:
⒈依法行政懲處、並回歸(應有、正確)之土地複丈「成



果報告」善後處置。
⒉或依法(濫權枉法、嚴重侵害)侵權損害賠償。三、被告則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測規則)第221 條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及51年判字第226 號判 例意旨,被告所為鑑界非屬行政處分所示甚明,而再鑑界與 鑑界係屬性質相同之測量工作,自非行政處分。又被告所為 皆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原告聲明所提處置並損害賠償之必要 。次依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本件再鑑界之過程,最終由被告通 知陳○○、鄰地關係人及新店地政,另訂97年9 月16日現場 會同辦理,當日檢測結果,發現新店地政補測定界址之鑑界 成果有誤,並以97年9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24191號函 通知陳○○、鄰地關係人及新店地政,訂97年10月8 日於現 場辦理更正原鑑界成果完竣,並經陳○○認章在案,本件再 鑑界即屬確定,測量過程明確事實,並無原告所陳不實及偽 造等情形。再者,本件為圖解法複丈,依圖解法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應先於現場補設圖根點,以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經測量後作為該區之圖根點,然後 再將測量資料計算存於電腦,以繪圖儀將圖根點展繪至透明 膠片圖上,可知被告膠片圖上圖根點皆經實地測量而得,並 依該圖根點施測申請複丈地號及附近土地各界址點,始有再 鑑界成果,並非偽造製作。又依地測規則第215 條規定,新 店地政分別以97年4 月25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5976號函 及97年11月4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6916號函送再鑑界成 果,掛號通知申請人,因原告並非再鑑界案申請人,故並無 需核發再鑑界成果予原告等情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 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 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 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 、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 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為地測 規則第221 條所規定。次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 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 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 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 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 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



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 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 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 ,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 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 濟。」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地政機關所為之鑑界測量,性質上 為鑑定行為,其測量結果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 ㈡本件原告對土地鑑界、再鑑界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爭 議,係以被告市府複丈鑑界、再鑑界,未依照法令規定進 行作業而測量錯誤,致界址產生變動,重測結果有所違法 為由。然原告如對其土地鑑界、再鑑界所為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仍有爭議,應依地測規則第221 條第3 款規定,由有 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方為 正辦,而上開各該規定,並未授予人民請求地政機關回歸 之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應回歸(應有 、正確)之土地複丈「成果報告」善後處置之請求部分, 自於法有違,而無從准許。
㈢繼按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倘有悖於職務義務 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 懲戒),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 糾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認定。本件原告 另請求被告依法懲處所屬公務員即曾民謙3 人云云,然縱 認原告主張曾民謙3 人有違法行為而負有懲戒責任(懲處 或懲戒)之情事並非虛罔,惟依我國相關懲戒法規,僅係 規定上開機關依職權行使懲戒之權,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 上開機關對公務員為特定懲戒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 請求上開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作成懲戒處分,性質上僅係促 使上開機關發動職權,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人民 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規定之陳情 性質,難謂其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 依法懲處所屬公務員即曾民謙3 人云云,亦難認於法有據 ,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回歸(應有、正確)之土地複丈 「成果報告」善後處置,並請求被告依法懲處所屬公務員即 曾民謙3 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部分,因所據以提起之行政訴訟既應駁回,是此部分



請求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 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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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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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